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羽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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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
年度上更一字第5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00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784、17502、20636、23
17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75條 第1項及第349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又被告因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 ,得為公示送達,經法院許可公示送達,書記官除將應送達 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 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或公告之,自最後登載報紙或 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前揭公示送達後,對於 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此公示送達, 自黏貼公告處之翌日起,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1 款、第60條、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但書規 定明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羽萱(下稱被告)前因所在不明,本院 遂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112年12月13日對其為公示送 達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傳票(見本院卷第57、77頁),嗣經 言詞辯論並判決後,本院再依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2條規 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之規定,於113年1月18日對 其為公示送達本案判決書(於公告翌日起發生送達效力), 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公示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則被告上訴期間於113年2月15日 屆滿(原末日為113年2月8日,惟因該日為農曆春節國定假 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即113年2月15日屆滿)。玆被告遲 至113年2月19日始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至本院,有本院收狀
章記載可明,核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此非屬得命補正之 事項,揆諸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 同法第384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