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2年度,808號
TCHM,112,上易,808,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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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峻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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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宏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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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
度易字第2415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本 院民國113年4月11日審理期日傳票已囑託郵務機關按址送達 被告乙○○所陳明之上開住所,因未獲晤本人,由受僱人於11 3年2月27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 1頁),是已合法送達被告乙○○,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2條 第1項前段「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7日前送達被 告」之規定。嗣被告乙○○於審理期日未到庭,雖被告丙○○當 庭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所出具之被告 乙○○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19頁),惟觀諸該診 斷證明書可知被告乙○○固因頭部外傷及右眼周圍撕裂傷,於 113年3月21日8時24分許至豐原醫院急診就診,然經該院診 治後傷口縫合,已於同日9時10分許出院,醫囑建議「門診 追蹤治療」,可認被告乙○○雖受有上開傷害而於審判期日前 之113年3月21日至豐原醫院急診就診,惟其經該院診治後傷 口縫合,不到1小時即出院,未曾住院,後續遵照醫囑僅需 「門診追蹤治療」即可,顯見被告乙○○應可出庭接受審判, 而被告乙○○並未向本院陳報其有何因上開傷害致無法於審判 期日到庭之正當理由,復查無被告乙○○有因另案在監執行或 遭羈押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至294、297頁) ,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㈠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丁○○女兒戊○○與他人發生車禍事 故,拖延數月才來找我協助,期間是在策劃陰謀嗎?丁○○未 告知戊○○駕車時為未成年人,且無照駕駛,動機非常恐怖、 陰險。本件係丁○○指使車手前來找我取款。原審法院未傳喚 我要求傳喚之證人作證。我與告訴人都是臺北市,為何由原 審法院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11至15、85頁);㈡被告乙○○ 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丁○○指使車手前來取款。LINE對話紀 錄及擷圖不排除是丁○○及其家人利用多支手機造假云云。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業已綜合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戊○○ (下逕稱其名)、證人己○○之證述、戊○○向車禍事故之對造 庚○○提出之過失傷害等罪之告訴狀、被告丙○○第一銀行豐原 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明 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快捷郵件收據、託運單影 本、告訴人申辦門號暨購買手機資料、電信服務費通知單、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告訴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 申辦資料暨繳費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 採證報告檢附告訴人分別與被告2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 乙○○與告訴人電話錄音之勘驗筆錄等卷內證據,並向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調閱該署107年度他字第3798號偵查卷宗(即 戊○○向庚○○提出過失傷害等罪告訴之案件),詳予勾稽,並 說明認定被告2人均明知被告乙○○並無律師證書,竟意圖營 利及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不諳法律之告訴人擔憂不知如何 處理其女兒戊○○車禍事故之機會,由乙○○向告訴人佯稱其可 代為處理車禍事故相關訴訟事宜,但必須使用其所提供、可 得與其配合之法官辨識之流水編號之特殊狀紙遞狀云云,以 此誆騙急於尋求法律專業協助之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誤認被告乙○○有專業能力,且與法官有特殊關係,可以協 助戊○○解決車禍事故糾紛及獲得賠償,並在此錯誤認知下, 依被告乙○○指示陸續交付新臺幣7萬6000元、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SIM卡1張),被告2人因此詐得前開款項、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SIM卡1張),被告乙○○另取得免於支付電信費用 之利益,而共同為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及被告2人無 律師證書,不具律師資格,卻接受告訴人之委託,指導戊○○ 撰寫刑事告訴狀,並收取前開款項及行動電話,所為核屬律 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定「訴訟事件」之範疇,且主觀上具為 他人辦理訴訟事件以營利之意圖,該當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辦理訴訟事件犯行構成要件所憑之證據



及理由;復就被告2人及辯護意旨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分 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末載敘分別沒收及追徵被告2人犯罪所 得之依據及理由等旨,其所為論斷,經核俱有卷存證據資料 可資覆按,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 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被告2人上訴雖否認犯行,惟並未提出任何有利之 證據,顯然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原判決證據 之取捨,持相異評價,仍持已為原判決說明之陳詞再事爭執 ,或徒憑個人主觀臆測,任意指摘,皆無可採。 ㈡又被告丙○○指摘原審法院並無管轄權云云,惟按案件由犯罪 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居所、被告乙○○住居所均 在臺中市,犯罪地亦在臺中市,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再者 ,被告丙○○雖指摘其於原審要求傳喚證人,原審未予傳喚云 云,惟被告丙○○於原審僅泛稱欲聲請傳喚之證人為「審判長 加檢察官」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71頁),另請求傳喚第一 銀行豐原分行職員,欲證明該銀行為何有其帳戶交易明細云 云(見原審卷三第62頁),顯然與本案被告丙○○被訴之犯罪 事實並無關聯,自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傳喚,於法並無 不合,且被告丙○○上訴並未具體指明其於原審所聲請傳喚, 而原審未予傳喚之證人為何人,其此部分指摘尚難認有據, 況原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告訴人、戊○○到庭接受交互詰 問,已保障被告2人之反對詰問權(見原審卷一第151、428 頁、卷二第376至398頁、卷三第149至162頁),被告丙○○徒 憑己意任意指摘,並無足採。
 ㈢至被告乙○○聲請再次傳訊戊○○到庭作證,以釐清告訴人事後 始告知戊○○車禍事故當時未成年,且無照駕駛肇事云云(見 本院卷第272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 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 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證人已由法官合法 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 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 、第2項第2、3款、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審已於審 理程序二度傳喚戊○○到庭經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二第376至3 80頁、卷三第158至162頁),並於訊問時予被告乙○○詰問之 機會,已保障其反對詰問權(見原審卷三第158至162頁), 參以,本案被告2人確有利用不諳法律之告訴人擔憂不知如 何處理戊○○車禍事故之機會,以上開方式誆騙急於尋求法律 專業協助之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詐得上開款項、手



機及免於支付電信費用之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引用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故本案待證事實已 臻明瞭,無再次傳喚戊○○到庭作證之必要。另被告丙○○聲請 傳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警,欲證明其於112 年2月3日遭受到攻擊、搶劫云云(見本院卷第314至315、31 7頁),惟此部分顯與本案被告丙○○被訴之犯罪事實並無關 聯,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論述如何斟酌各項 證據,並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 以取捨及判斷,被告2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 再執前詞否認犯行,被告2人上訴為無理由。另原判決量刑 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見原判決第18頁第25行起至第19頁第21行),客觀上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 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屬妥適 ,應予維持。從而,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皆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強制換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律師法第127條
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115條,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120條第1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羅淑菁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參拾柒元及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丁○○前為同學,丁○○因女兒戊○○於民國108年3月17日 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即向丙○○詢問應如何處理,經丙○○轉 介丁○○與乙○○聯繫,丙○○與乙○○遂於108年7月1日前某時, 共同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均向丁○○佯稱:乙○○可以 為其處理車禍事故相關訴訟事宜,但必須使用乙○○提供、其 上有可得與乙○○配合之法官辨識之流水編號之特殊狀紙,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等語,丁○○攜同己○○、戊○○ 與乙○○相約於108年8月17日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全家便利超商 見面,乙○○又接續當面向丁○○佯稱:伊經驗豐富,可以協助 處理戊○○的車禍訴訟,必須使用有流水編號之特殊狀紙,只 要1萬5000元即可協助撰寫書狀及全部處理完畢等語,致丁○ ○誤信乙○○具有此部分之法律專長及與法官溝通之特殊管道 ,可為其處理戊○○車禍訴訟事宜,而陷於錯誤,當場向乙○○ 請教車禍訴訟事宜,並交付1萬5000元與乙○○,嗣丙○○、乙○



○即分別以電話指導丁○○、戊○○撰寫刑事告訴狀,並指示丁○ ○將該訴狀寄送臺灣高等檢察署。之後,乙○○再以電話與丁○ ○聯繫,接續向丁○○佯稱自己在法院有內線,且有配合的法 官可以處理,也有能力以行動電話在庭、偵查庭外登錄主機 ,藉此監控開庭狀況、指示法庭內活動等語,以此為由要求 丁○○提供行動電話(含門號SIM卡)1支做為監控法庭活動及 日常聯絡訴訟事宜之用,丁○○因此陷於錯誤,依乙○○指示於 108年8月21日至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 )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並購買OPPO牌行動電話1支 ,連同上開門號SIM卡寄交與丙○○,再由丙○○轉交予乙○○使 用;乙○○復於同年8月23日、8月29日向丁○○表示須再支付處 理訴訟費用2萬5000元、3萬6000元,並指示其匯款至丙○○帳 戶,丁○○即依丙○○所提供之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先後匯款2萬5000元、1萬 8000元、1萬8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內;嗣乙○○又要求丁○○ 撰寫積欠乙○○36萬元之借據,丁○○驚覺有異,始知受騙。丙 ○○、乙○○以此方式意圖營利違法辦理訴訟事件,並詐得7萬6 000元、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及使用行動電話期間免於支付電信費用之利益。二、案經丁○○委由林羣期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丙○○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屬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爭 執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真實性(見本院卷三第67頁 ),經核告訴人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並無同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 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⑵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 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 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 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



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 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 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所謂顯不可信之情況,係從信 用性著眼,由卷存資料形式觀察,例如依筆錄記載內容,或 檢視、播放相關錄音、錄影資料予以勘驗結果,客觀上存有 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即 足認定者而言。且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權限,然訊問時仍須遵守相關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復須具結,依其訊問過程時之外部情況 觀之,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自具有某程度之 可信性,而得為證據。故主張有不可信情況存在之一方,自 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戊○○、己○ ○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係由檢察官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 偽證之處罰,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2份與該 次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7至359頁,第365、367頁 ),客觀上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檢察官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情 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證人戊○○、己○○該次偵查中之 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丙○○泛稱筆錄造假,然並未具 體指明前開筆錄有何證人證述與筆錄記載不符之處,難認為 有理由。
 ⑶被告丙○○主張告訴人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之筆錄亦 為造假等語,惟告訴人、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 ,均係由審判長依法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後 所為之證詞,此有證人結文2份與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376至398頁、第403、405頁),被告丙○○徒以 筆錄造假爭執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自無足採。 ⒉被告乙○○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乙○○之辯 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三第168至169頁), 被告乙○○除就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述內容表示意見外,並未爭



執證據能力,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 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⒈被告丙○○就卷附告訴人與被告乙○○;告訴人與被告丙○○;告 訴人與被告丙○○、乙○○之LINE對話紀錄,係告訴人自行使用 行動電話所取得,為造假之物。惟按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 話之電磁紀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容之 畫面再經翻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具有可接近性(易 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還原,較諸證人 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記憶、認知、表 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待毫無錯漏者,應屬優勢證據 ,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法院倘依書證之證 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採為認定事實存否之 基礎,自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卷附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83至96頁、第 103至198頁)乃本院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 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還原通訊軟體LINE中與被告丙○○、 乙○○之對話紀錄,經該局採證人員遵循證物鏈監管原則,使 用Greykey進行萃取、分析、擷取行動電話內之電磁紀錄內 容所得,被告丙○○認係告訴人自行使用行動電話所取得,顯 有誤會。而上開證據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見 本院卷三第68至73頁),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 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至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 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被告丙○○辯稱:本案是告訴人主動找伊 ,伊大概跟告訴人講一下,告訴人說自己去找律師,就沒有 消息,事隔再半年之後,又來問要怎麼辦,當時伊就有所質 疑,為何要隔半年再來找伊,後來告訴人要求伊提供銀行帳 戶,伊基於彼此是同學,沒有懷疑就提供帳戶,告訴人把錢 轉入伊所提供之帳戶後,就有人打電話給伊要伊把錢領出來 交給對方,再隔沒多久,就接獲警察的通知要做筆錄,才知 道告訴人提告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沒有說過自己是律師 ,是被告丙○○說伊有發生雷同的車禍案件,伊是以自己的經 驗判斷告訴人的情形,沒有對告訴人表示可以用1萬5000元



幫告訴人處理訴訟,也沒有要求告訴人匯款2萬5000元、1萬 8000元;至要求告訴人寫36萬元的借據,是請告訴人多關心 老人行善,開個單,雙方有保障、有憑據,目的是要保障自 己,原因是告訴人如果勝訴,應對社會的弱勢團體、獨居老 人有所幫助,告訴人有同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丙○○辯護意 旨略以:被告丙○○並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且本案係告訴人 主動打電話詢問被告丙○○,被告丙○○始以個人經驗提出建議 ,與詐欺無關,再者,被告丙○○並未取得任何款項,實與詐 欺取財之要件不符;另被告丙○○因知被告乙○○處理車禍事故 經驗豐富,即介紹告訴人與被告乙○○自行聯繫,伊從未向告 訴人稱被告乙○○為律師;且告訴人自陳知道被告乙○○不是律 師,因為找律師很貴,想找非律師之人諮詢或協助,故被告 丙○○亦無違反律師法之行為;且關於被告乙○○部分,證人戊 ○○所簽立委任狀為調解程序委任狀,而調解程序並未限制受 委託人須具有律師身分,亦不會有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 之問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乙○○並 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佯稱自己為律師,亦未曾向告訴人收 取任何款項,難認被告乙○○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或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之情,是其所為與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及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之罪無涉等語 。惟查:
㈠被告丙○○對於介紹被告乙○○予告訴人,協助處理告訴人女兒 戊○○之車禍事故訴訟,及告訴人先後匯款2萬5000元、1萬80 00元、1萬8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並曾收取告訴人所寄送 包裹1件等情;另被告乙○○對於自己並無律師資格,且經由 被告丙○○介紹認識告訴人後,與告訴人相約於108年8月17日 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全家便利商店見面討論處理戊○○車禍事故 訴訟,嗣後並指導戊○○撰寫訴狀,及要求告訴人書立向其借 取36萬元之借據等情,業據被告丙○○、乙○○分別供明在卷且 不爭執(被告丙○○部分:見警卷第17至20頁,偵卷第360至3 62頁,本院卷一第105至106頁、第150頁;被告乙○○部分: 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31至33頁,本院卷一第106、387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己○○於偵 查中、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 第358至359頁,本院卷二第376至380頁、第380至399頁、卷 三第149至158頁),復有證人戊○○就車禍事故提出之「1.過 失傷害2.肇事逃逸3.公共危險4.詐欺狀」、第一商業銀行豐 原分行109年4月1日函檢附被告丙○○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郵局帳戶明細、108年8月23日 匯款25000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8年8月29日匯款1



8000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快捷郵件收據及託運 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155至163頁、第 379至391頁、第397至403頁),且就證人戊○○提出告訴乙節 ,亦經本院向臺灣士林地方調閱107年度他字第3798號卷核 閱屬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2人共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詐取財物及不法利益之理由如下:
 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證述略以:伊女兒戊○○於108年3月17日發 生車禍,那時候伊不知道要如何處理,就去詢問被告丙○○, 被告丙○○就推薦被告乙○○,並告訴伊訴訟要使用被告乙○○所 提供的特殊狀紙,費用是1萬5000元,待伊與被告乙○○聯繫 時,被告乙○○亦向伊表示其有特殊狀紙,費用是1萬5000元 ,後來伊與被告乙○○相約至臺中市豐原區的全家便利商店見 面,被告乙○○又向伊表示其在法院有認識的人,伊就付被告 乙○○教導寫訴狀的費用1萬5000元;被告丙○○有打電話指導 伊怎麼寫告庚○○的訴狀,因為伊寫的亂七八糟,被告乙○○就 打電話教戊○○寫;之後,被告乙○○又稱須再給付2萬5000元 、3萬6000元的訴訟費用及要伊寄一支手機過去供其處理訴 訟及聯絡使用,並指示將款項匯到被告丙○○的帳戶,被告丙 ○○也有傳LINE告知要2萬5000元,這部分是被告丙○○、乙○○ 要伊去告戊○○的同學的訴訟費用;被告丙○○有傳帳號給伊, 伊即依被告乙○○指示將款項匯入被告丙○○所提供之帳戶內, 並將行動電話(含SIM卡)寄給被告丙○○;最後,因為被告 乙○○又叫伊寫一張36萬元的借據,伊詢問其他友人,始知受 騙;被告乙○○有暗示其在法院有內線,開庭的時候可以遙控 書記官,給法官打暗號,過年過節要送禮給法院的人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80至398頁、卷三第150至156頁);證人戊○○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108年3月17日發生車禍,爸爸( 即告訴人丁○○)幫忙想辦法解決這個車禍事件,後來爸爸就 跟被告丙○○聯絡,並說其有朋友可以教伊寫訴狀,後來伊與 爸爸就在豐原的某便利商店與被告乙○○見面商討如何處理, 被告乙○○說自己很有經驗,爸爸當場有給被告乙○○1萬5000 元;後來伊透過爸爸的手機與被告乙○○電話聯繫,被告乙○○ 在雲端上教伊怎麼寫,他唸一個字伊就把那個字記下來;被 告乙○○在便利商店有出示很多他處理過的案件,表示他很有 經驗;後來被告乙○○就一直向爸爸要錢,事情也沒有頭緒, 還要手機,感覺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6至380頁、卷 三第158至160頁),經核告訴人就本案發生經過之始末與證 人戊○○之證述相符,足徵告訴人之指證,並非憑空捏造。 ⒉就告訴人前開指證,亦有下列事證可資為據:



 ⑴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採證報告檢附告訴人 與被告丙○○;告訴人與被告乙○○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被告 丙○○、乙○○先後與告訴人相互傳送以下訊息(見本院卷二第 128至130頁、第136至137頁、第162、167頁、第190至191頁 ):
 ①被告丙○○傳送之訊息如下:
 108年6月28日上午11時47分許傳送:  「0000000000,李先生」、「請你打電話跟他聯繫」。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2分許,傳送:  「你有先跟他聯絡了嗎?給予協助的李大哥」。 108年7月1日上午11時50分至52分許傳送:  「如果你想要這個案件儘早解決,就是上法院處理,由法官 裁決」、「但是特殊的狀紙及相關費用要15000元,如果你 信任我和剛剛與你對談的人,請你盡速決定,再拖下去,就 是對你們愈來愈不利」、「會幫你爭取到,應有的賠償金額 」。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8分至5時30分許,傳送:  「照片1張(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李大哥告知地2 筆,需25000元」、「直接幫你們處理」、「完成轉帳後, 狀紙會寄給你們簽名、用印,就可以呈法院」、「可以馬上 匯款嗎?」、「如果你們再產生過多問題,或許你們要成為 被告」。
 ②被告乙○○與告訴人相互傳送之訊息如下: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47分許至10時26分許:  被告乙○○傳送:「您的專電:0000-000000」。   被告乙○○傳送:「截圖1張(截取被告丙○○與告訴人上開二 、㈡、2.、⑴、①、之LINE對話訊息)」、「判定今入金額, 不得被信,特此聲語。」。
  告訴人隨即傳送:「照片1張(陽信銀行帳交易明細)」。 108年8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  告訴人傳送「照片1張(匯款1萬8000元、1萬8000元之交易 明細2紙)」、「2張匯款單據」。
 ⑵依本院勘驗被告乙○○與告訴人之電話錄音之勘驗筆錄所示, 被告乙○○先後以下列話術誆騙告訴人(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 46頁):
 ①108年8月20日:
  「我的我們是刑案的話,就是有沒有流編出去不掛上名字, 一位就要7500。」、「所以那天才給你拿15張」、「這不是 我服務的,我服務的話,當初我就不可能只有狀紙費跟教你 們,只有收一萬五千單筆」、「我們配合的那邊法官,他就



會mail我,收了這樣了。」、「所以告訴妳們說,現在法官 那邊,因為我那個有編號的東西,他都mail我說什麼,你的 當事人的狀紙還有證據什麼都還沒看到。」、「我只掛2個 哦,我的我們是刑案的話,就是有沒有流編出去不掛上名字 ,一位就要7500」、「住址跟法官大人名字我又有給你們呀 ,等於送全套給你們啦。」。
②108年8月21日:
  「依我們配合比較久的都在10日以內,你們就會收到傳票」 、「我大部分都喜歡專攻有沒有,公訴罪跟刑事罪這是最難 打的。」、「這個門號到時候,明天我要收到東西,所以我 會設帳號跟電話號碼,傳入主機之後就是判定執行中。」、 「然後SIM卡上面,就用那個有沒有、那個有沒有。」、「 簽字筆比較會有沒有糊掉,就是用那個。」、「便條紙貼上 去。」、「明天最晚就是有沒有下午看能不能收到件。」、 「地址我到時候。」、「我上網我會LINE給你。」。 ③108年8月23日:
  「我現在在等峻榕,他回來他還要去他家收包裹,你知道嗎 ?我要你的那個有沒有手機設定好之後,然後再轉進去那個 有沒有我的主機檔裡面,台灣全省才會跑啊,那很快,那速 度超快的啊。」、「行善者就說峻榕的關係,一定要找我才 有辦法解套。」。
 ④108年8月27日:
  「經過你們的授權OK了,那當然我就啟開多聯網,它可以連 接到法院去。」。
⑤108年8月30日:
  「你不要小看說,如果有沒有它只有單純單一有沒有偵訊, 他會有時候他會怕,因為我那個關防,你知道嗎?我簽住址 、簽身分證字號,我所有全省法庭,他只認同我的執行章。 」、「只要看到我的執行章,就是等於我們靈修界的位修, 那個等級是很高。」、「書記會有一個,然後坐在庭上有一 個拿著木頭的槌子,他就是派定他,我就會跟他們有沒有, 坐在外面陪你們聊天。」、「然後我跟他們講到重點,我會 到旁邊。」、「狀紙一上去,法官只看流編,它不管你是阿 貓阿狗。」、「有的新法官剛上任還怎樣,他覺得不妥怎樣 ,單問的話,那沒關係,我也很喜歡就去外面坐,就等於也 是在旁聽,可是我在外面我就很自由了,因為我就是開始聯 網,你們現場說什麼、做什麼、幹什麼,都在我的掌控裡面 ,然後如果要修飾得方面,我就用MIC進去,ㄟ書記你得筆可 能斜有一點斜喔!這個字眼不該出現在這裡喔,這樣就OK了 。」、「為什麼我會那麼細心一直交代,其一你們是第一次



都會很害怕,所以我一定要特別叮嚀,就是我要屆時要上去 ,你前一天你就是款項一定先要匯下來。」、「款項匯下來 的時候,不是放在我口袋,你了解嗎?我有沒有我前一天我 先上去之後,然後我會跟那個坐在上面的其中拿鐵鎚,我會 跟他談如果事成,後續我再補你,羊毛出在羊身上,決行下 去你贏了時候,你怕什麼你要的是決行書,就像我秀給你看 的,對不對,係為被告決行,這樣子就贏了。」、「你現在 你就要拔出了,因為現在陸陸續續,我有沒有都會加減,因 為流編—出去就是我、你、我一出、你錢,你現金還沒到, 我的錢已進去法院了,這樣你了解嗎?」、「這樣子你那麼 聰明精明的人,聽懂嗎?就是我先代墊,就是等於借取方式 ,以借取方式,對不對,先總TOTAL你先寫一個30萬。」、 「不是照片,就是我跟你講的,白紙黑字,你從LINE你寫好 ,對不對,就是你向本人乙○○先生幾年幾月幾號對不對,借 取了30萬。」。
 ⑥108年8月31日:
  「已經有到我那個民事的,他說你最基本的也是要有,讓我 有一些手續費好不好,我就跟他說好沒問題,你編能夠借我 的時候,什麼事都好說,官司有沒有,我在高等法院刑事法 庭還不曾輸過,他說他知道。」、「這不是我服務的,我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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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