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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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696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志文有抽煙之習慣,於民國109年9月11日晚間6時許,在 其與母親戊○○同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處(下稱 20號房屋)3樓書房內抽菸時,原應注意抽菸後若未確實將 菸蒂熄滅,可能引發火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仍疏於注意,未將菸蒂確實熄滅,即將菸蒂置放於該書房西 側鐵桌附近,旋因其菸蒂餘火引發火勢而燒燬該書房【該書 房之輕鋼架矽酸鈣板天花板受燒掉落,輕鋼架受燒變色嚴重 ,裸露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泛白、部分殘留底漆,南側 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泛白、部分殘留底漆、高處部分 脫落,東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泛白、部分殘留底漆 、高處部分脫落,木質窗框受燒碳化,北側設置電源插座及 其刃座燒損嚴重,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泛白、低 處部分脫落、裸露鋼筋混凝土受燒變色,西側水泥被覆層牆 面受燒變色、泛白、剝落嚴重,鋁質窗框受燒變色、北側窗 框低處受燒變形嚴重,南側窗戶殘留骨架燒熔變形,北側窗 戶骨架燒熔燒失嚴重,玻璃受燒破裂掉落,房內擺放物品燒 損燒失嚴重】,並因火勢蔓延,導致:①燒燬20號房屋3樓臥 室:3樓臥室東側輕鋼架矽酸鈣板天花板受燒掉落,輕鋼架 受燒變色,裸露烤漆浪板屋頂內層甘蔗板受燒燻黑,西側日 光燈座受燒垂吊天花板,西側輕鋼架矽酸鈣板天花板受燒掉 落,裸露烤漆浪板屋頂內層甘蔗板受燒燻黑嚴重,西側水泥 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燒燻黑,內部擺放物品表層受燒燻黑,3 樓走道水泥被覆層樓板受燒變色,西側部分泛白、剝落;② 燒燬比鄰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住宅(下稱22號 房屋)3樓:3樓臥室東側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裸露烤
漆浪板屋頂及支撐屋頂鐵架受燒燻黑、部分變色,殘留烤漆 浪板屋頂內層甘蔗板受燒變色、部分掉落,臥室西側木質裝 潢天花板受燒燒失,裸露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嚴重 ,臥室磁磚牆面高處受燒燻黑嚴重,低處輕微燻黑,內部擺 放物品表層受燒碳化,樓梯水泥板上方木質裝潢隔間受燒碳 化、燒失,牆面殘留木質骨架受燒碳化嚴重,臥室天花板及 屋頂燒損呈現越往西側越嚴重,鋁質大門高處受燒變色嚴重 ,玻璃受燒破裂掉落;3樓之衣物間,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 燒失,裸露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部分泛白,東側 磁磚牆面受燒燻黑,牆面高處磁磚脫落嚴重,裸露水泥層被 覆層部分受燒燻黑,北側磁磚牆面受燒燻黑、高處磁磚脫落 裸露水泥層被覆牆面,低處輕微燻黑,鋁門高處受燒變色, 玻璃受燒破裂掉落,鋁梯受燒變色,高處燒熔、燒失,西側 磁磚牆面受燒燻黑,低處磁磚受燒脫落,裸露水泥層被覆層 部分受燒燻黑,擺放金屬架受燒變色,層架上放置衣物燒損 嚴重,南側磁磚牆面受燒燻黑、部分燒白,磁磚脫落嚴重, 低處水泥層被覆層部分受燒燻黑,擺放衣物等物品燒損燒失 嚴重;3樓走道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變色;③比鄰之臺中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住宅(下稱18號房屋)3樓之雜物間天 花板、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輕微受燒燻黑,夾層矽酸鈣 板裝潢天花板輕微受燒燻黑,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燻黑, 低處受燒燻黑、部分變色,與20號房屋共用之磚造牆面防火 填塞部分受燒燒熔;④比鄰之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住宅(下稱25號房屋)3樓之東側沿女兒牆上設置塑質排氣 管及民生用水管東側面有輕微受熱變色、燒熔變形等結果。 嗣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清水分隊於同日晚間 7時33分許,接獲吳志文之胞兄(起訴書誤載為胞弟)丁○○ 報案後,立即前往現場施救,並經該局派員勘查火災現場後 ,發現20號房屋之燒燬情形嚴重,研判起火戶為20號房屋, 並經上開消防局派員訪談報案人丁○○、20號房屋住戶吳志文 及戊○○、22號房屋承租戶林○○及壬○○、22號房屋有權人己○○ ○之配偶林○○、1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子○○、25號房屋之承租 人辛○○等人後,發現僅使用起火戶(即20號房屋)3樓書房 之吳志文有抽菸習慣,且吳志文於案發當日下樓用餐前之晚 間6時許曾在該書房內抽菸,復經警通知吳志文說明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戊○○(委任丁○○)、己○○○(委任林○○、林○○)、壬○○ 及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訊問被告,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 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 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而未 錄音、錄影之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於司法 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又為同法第100條之2所 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志文(下稱被告)爭執其警詢筆錄 之記載有誤,而經原審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函調被 告警詢之錄影檔案,該分局函覆因錄影時鏡頭軟體閃退,致 未能全程錄影,僅有2個4秒影像檔等語,有該分局112年3月 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06495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附 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5頁),是以事實上無法勘驗 被告警詢筆錄之錄影檔案。而本院審酌被告另有接受消防局 訪談,製有談話紀錄(見偵卷第119至125頁),而被告復提 出其自行於接受訪談時錄音之錄音檔,並經本院勘驗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60頁),而觀諸其於接受上開訪談時所 陳述之內容,與警詢時所供述之內容大致相符,為免爭議, 本判決爰不引用被告之警詢筆錄為證據,合先敘明。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一75至77頁、卷二第131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本案是25號房屋有 人縱火,不是我縱火的,是消防隊員癸○○來我家縱火,起火 點是22號房屋,不是因為我抽煙造成火災,是從隔壁22號燒 過來,消防局的鑑定不正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8至151頁 )。經查:
一、被告有抽煙之習慣,於109年9月11日晚間6時許,被告有在 其與其母親戊○○同住之20號房屋3樓書房內抽菸等情,為被 告所承認(見偵卷第121、288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 出其於消防局訪談時之錄音,確認被告確有於消防局訪談時 陳稱其於109年9月11日晚間6時許在3樓書房內抽煙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57至259頁),核與證人即警員林○、證人即告 訴代理人林○○【22號房屋屋主己○○○之女兒】於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述有聽到被告說他有抽菸之情(原審卷一第456、467 、469頁)相符,且與卷附火災現場之20號房屋3樓書房照片 顯示,鐵桌附近地面遺留大量菸盒及菸蒂等情相符(見偵卷 一第251至255頁之照片80至83),堪信屬實。二、本案火災燒燬20號房屋3樓書房【該書房之輕鋼架矽酸鈣板 天花板受燒掉落,輕鋼架受燒變色嚴重,裸露烤漆浪板屋頂 受燒燻黑、泛白、部分殘留底漆,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 變色、泛白、部分殘留底漆、高處部分脫落,東側水泥被覆 層牆面受燒變色、泛白、部分殘留底漆、高處部分脫落,木 質窗框受燒碳化,北側設置電源插座及其刃座燒損嚴重,北 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泛白、低處部分脫落、裸露鋼 筋混凝土受燒變色,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泛白、 剝落嚴重,鋁質窗框受燒變色、北側窗框低處受燒變形嚴重 ,南側窗戶殘留骨架燒熔變形,北側窗戶骨架燒熔燒失嚴重 ,玻璃受燒破裂掉落,房內擺放物品燒損燒失嚴重】,並因 火勢蔓延,導致:①燒燬20號房屋3樓臥室:3樓臥室東側輕 鋼架矽酸鈣板天花板受燒掉落,輕鋼架受燒變色,裸露烤漆 浪板屋頂內層甘蔗板受燒燻黑,西側日光燈座受燒垂吊天花 板,西側輕鋼架矽酸鈣板天花板受燒掉落,裸露烤漆浪板屋 頂內層甘蔗板受燒燻黑嚴重,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燒 燻黑,內部擺放物品表層受燒燻黑,3樓走道水泥被覆層樓 板受燒變色,西側部分泛白、剝落;②燒燬比鄰之22號房屋3 樓:3樓臥室東側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裸露烤漆浪板 屋頂及支撐屋頂鐵架受燒燻黑、部分變色,殘留烤漆浪板屋 頂內層甘蔗板受燒變色、部分掉落,臥室西側木質裝潢天花 板受燒燒失,裸露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嚴重,臥室 磁磚牆面高處受燒燻黑嚴重,低處輕微燻黑,內部擺放物品 表層受燒碳化,樓梯水泥板上方木質裝潢隔間受燒碳化、燒 失,牆面殘留木質骨架受燒碳化嚴重,臥室天花板及屋頂燒 損呈現越往西側越嚴重,鋁質大門高處受燒變色嚴重,玻璃 受燒破裂掉落;3樓之衣物間,木質裝潢天花板受燒燒失, 裸露烤漆浪板屋頂受燒燻黑、變色、部分泛白,東側磁磚牆 面受燒燻黑,牆面高處磁磚脫落嚴重,裸露水泥層被覆層部 分受燒燻黑,北側磁磚牆面受燒燻黑、高處磁磚脫落裸露水 泥層被覆牆面,低處輕微燻黑,鋁門高處受燒變色,玻璃受 燒破裂掉落,鋁梯受燒變色,高處燒熔、燒失,西側磁磚牆 面受燒燻黑,低處磁磚受燒脫落,裸露水泥層被覆層部分受 燒燻黑,擺放金屬架受燒變色,層架上放置衣物燒損嚴重,
南側磁磚牆面受燒燻黑、部分燒白,磁磚脫落嚴重,低處水 泥層被覆層部分受燒燻黑,擺放衣物等物品燒損燒失嚴重, 3樓走道水泥被覆層受燒燻黑變色;③比鄰之18號房屋3樓之 雜物間天花板、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輕微受燒燻黑,夾 層矽酸鈣板裝潢天花板輕微受燒燻黑,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 燒燻黑,低處受燒燻黑、部分變色,與20號房屋共用之磚造 牆面防火填塞部分受燒燒熔;④比鄰之25號房屋3樓之東側沿 女兒牆上設置塑質排氣管及民生用水管東側面有輕微受熱變 色、燒熔變形等結果,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 隊清水分隊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接獲被告之胞兄長丁○○ 報案後,立即前往現場施救,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勘查 火災現場後,發現20號房屋3樓書房之燒燬情形嚴重,研判 起火戶為20號房屋,並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對報案人丁 ○○、20號房屋之住戶戊○○及被告、22號房屋之承租人林○○及 壬○○、22號房屋之有權人己○○○之配偶林○○、18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子○○、25號房屋之承租人辛○○等進行訪談後,發現僅 使用起火戶(即20號房屋)3樓書房之被告有抽菸習慣,且 被告於案發當日下樓用餐前之晚間6時許曾在該書房內抽菸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鑑定人施○○(見原審卷一第337至354頁 )、證人即鑑定人陳○○(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36頁)、證人 黃○○(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61頁)、證人壬○○(見原審卷一 第361至368頁)、證人林○○(見原審卷一第431至445頁)、 證人林○○(見原審卷一第446至451頁)、證人蔡○○(見原審 卷一第368至372頁)、證人子○○(見原審卷一第頁368至378 )、證人即警員林○(見原審卷一第451至458頁)、證人即 警員黃○○(見原審卷一第458至462頁)、證人林○○(見原審 卷一第462至466頁)、證人林○○(見原審卷一第466至472頁 )各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109年10月8日中市消調字第1090055133號函(見偵卷 第77頁)所檢送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見偵卷第81至87頁)、火災現 場勘察人員簽到表(見偵卷第89至93頁)、火災現場勘察紀 錄及原因研判(見偵卷第95至109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 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清水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偵卷第11 1至113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暨鑑定證物照 片(見偵卷第159至162頁)、本案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圖(見 偵卷第163頁)、火災房屋1樓現場物品配置及照相位置圖( 見偵卷第164、168頁)、火災房屋2樓現場物品配置及照相 位置圖(見偵卷第165、169頁)、火災房屋3樓現場物品配 置及照相位置圖(見偵卷第166至167、170、172頁)、20號
房屋3樓書房照相位置放大圖(見偵卷第171)、火災現場照 片1至107(見偵卷第173至279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1 2年2月23日中市消調字第1120009364號函暨所檢附本案火災 原因調查現場照片電子檔光碟(見原審卷一第201頁及證物 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己○ ○○、壬○○、子○○因本案火災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事件】(見 原審卷一第297至303頁)、被告刑事陳報㈠狀所檢附22號房 屋3樓現場照片及109年9月11日臺中市清水區五權東路17巷4 3弄火災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85、387頁)在卷可憑, 堪信屬實。
三、關於本案火災之起火戶、起火點及起火原因之判斷:①依據 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與關係人談 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酌以上開20號房屋具較嚴重燒損 跡象,研判20號房屋為起火戶;②經勘察起火戶(即20號房 屋)1、2樓均無燒損跡象,2樓往3樓樓梯間水泥被覆層牆面 高處受燒燻黑,低處擺放物品則無受燒跡象,3樓內部燒損 嚴重,研判火流來自起火戶(即20號房屋)3樓;③經勘察起 火戶(即20號房屋)3樓臥室(即該樓層東側房間),發現 臥室內部擺放物品表層受燒燻黑、大致仍保留原色,臥室輕 鋼架矽酸鈣板天花板受燒掉落,裸露烤漆浪板屋頂內層甘蔗 板受燒燻黑以西側較為嚴重,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高處受燒 燻黑,顯示火流來自該臥室西側,又臥室與書房(即該樓層 西側房間)之間的走道水泥樓板水泥被覆層受燒變色、西側 部分泛、剝落,研判火流來自起火戶(即20號房屋)3樓書 房;④經勘察起火戶(即20號房屋)3樓書房發現「輕鋼架矽 酸鈣板天花板受燒掉落,輕鋼架受燒燒失嚴重,裸露烤漆浪 板屋頂受燒燻黑、部分變色」、「南側、東側水泥被覆層牆 面受燒變色、泛白,低處水泥被覆層牆面部分剝落,裸露鋼 筋混凝土受燒變色,西側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變色、泛白、 剝落嚴重,鋁質窗框受燒變色、北側窗框低處受燒變形嚴重 ,南側窗戶殘留骨架燒熔變形,北側窗戶骨架燒熔燒失嚴重 」、「地面附近,北側靠牆擺放木製置物櫃、衣櫃、書籍、 雜物等燒損碳化、燒失嚴重,擺放鐵桌、電視機受燒變色嚴 重,地面擺放書籍、收納箱、雜物等物品燒損變色、部分燒 失」、「西側牆面北側窗戶東側擺放鐵桌,鐵桌東南側桌腳 受燒變色、尚殘留底漆,南側抽屜受燒變色嚴重,東側面及 底部呈現金屬原色,北側抽屜櫃西側面及北側面受燒變色、 部分殘留底漆,東側面受燒變色、低處呈現金屬原色,南側 面受燒變色、呈東低西高斜向火流燒損跡象」,研判火流來 自該書房鐵桌東側附近;復據被告於消防局訪談時供述:我
到3樓時,看到3樓書房電視機附近有橘色火光,我立即下樓 呼喊鄰居有無滅火器可以協助滅火,我從1樓到3樓,因為3 樓書房溫度很高,我就站在3樓樓梯口往3樓書房看去,只有 看到3樓書房有火等語(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卷一第232至2 39頁)。是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 事實與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綜合分析,研判起火戶(即 20號房屋)3樓書房西側鐵桌附近為起火處;⑤本案可排除爐 火烹調、蚊香等遺留火種、敬神祭祖、祭祀不慎、縱火等引 燃火災之起火原因,且研判電器因素引燃火災之可能性較低 ,起火原因無法排除菸蒂引燃火災之可能等情,業據證人即 鑑定人施○○(見原審卷一第337至354頁)、陳○○(見原審卷 一第311至336頁)分別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檢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見偵 卷第81至87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見偵卷第 95至109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清水分 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見偵卷第111至113頁)、被告之消防 局談話筆錄(見偵卷第119至125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 物鑑定報告暨鑑定證物照片(見偵卷第159至162頁)、本案 火災現場附近位置圖(見偵卷第163頁)、火災房屋1樓現場 物品配置及照相位置圖(見偵卷第164、168頁)、火災房屋 2樓現場物品配置及照相位置圖(見偵卷第165、169頁)、 火災房屋3樓現場物品配置及照相位置圖(見偵卷第166至16 7、170、172頁)、20號房屋3樓書房照相位置放大圖(見偵 卷第171)、火災現場照片1至107(見偵卷第173至279頁) 、本院勘驗被告消防局筆錄錄音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 60頁)附卷可按,足見鑑定人確係經審酌現場事證,及其專 業知識經驗,而認定本案火災之起火戶為20號房屋,火流來 自20號房屋3樓書房鐵桌東側附近,20號房屋3樓書房西側鐵 桌附近為起火處,研判起火原因為菸蒂引燃火災,顯屬有據 。
四、被告雖辯稱:本案火災之起火戶應該是22號房屋,而非被告 居住使用之20號房屋云云,惟查:
㈠證人林○○【住22號房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22號房屋是跟 林○○承租的,當天火災發生時,我在3樓臥室吃晚餐,照片3 9是我的臥室,我的臥室靠近43弄的巷子,我聞到味道,但 不確定味道是從哪邊來的,然後有聽到一個聲音,我就往後 面衣物間去查看,沒有發現什麼東西,衣物間沒有使用電氣 設備,我回過頭就發現臥室開始慢慢有霧,沒有看到煙從哪 邊來,就看到視線慢慢模糊,開始霧霧的,我拿手機就下樓 了,因為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妹妹當時在1樓,附近有
廟,我想說會不會是那邊有人在燒金紙,當時沒有發現3樓 有任何東西起火,當時家裡只有我跟妹妹,我走到1樓,我 問妹妹有無覺得哪裡怪怪的,她說沒有,對話過程中就聽到 有人在敲我們1樓的門,我開門就有很多鄰居在門口,鄰居 問我說我們3樓到底在做什麼,我說沒有,我只是在吃飯而 已,鄰居就說妳們3樓為什麼有煙跑出來了,這時候我才往 上看,才發現有煙跑出來,我沒有再進去屋內,我是出大門 後才打給媽媽,時間我記不太清楚了,在消防局談話筆錄所 述晚間7點34分打電話給媽媽應該是正確的,我當時只有講 大概的時間,我當時沒有看到火,只有看到煙,我在外面往 上看的時候,兩棟房子都開始有煙冒出來,當時還沒看到消 防隊或警察,因為我們家的車停在門口,擔心會堵住消防車 進出通道,就先將車子開到附近停放,我不確定是媽媽及黃 ○○先到現場,還是消防隊及警察先到現場,我走到巷子時, 沒有看到是哪棟房子起火,我只有看到有煙跑出來,兩棟都 有,就是我們住家跟隔壁住家(即22號房屋及20號房屋), 我開車離開再回來時,消防隊跟警察已經都到了,那時候人 很多,我是有稍微找了一下,有找到媽媽跟黃○○,我在外面 等很久之後,有看到我們家房間好像開始有火光,我不記得 火幾點撲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1至445頁)。 ㈡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是我姐姐,當天發生火災 時,我在1樓洗澡,姐姐跟我說樓上有煙,她說不知道發生 什麼事,樓上有煙,後來有鄰居敲門,我們出去之後,鄰居 問我們說我們家是在幹嘛,發生什麼事,因為我都不知道, 我都沒有講話,因為鄰居說樓上有煙,我往上看,才有看到 3樓有煙,沒有看到火,只有看到煙,姐姐有打電話給媽媽 ,我就等媽媽來,姐姐把車子開出去,直到消防隊後來,到 很後面我才看到3樓有慢慢燒起來,我媽媽跟她老闆(即黃○ ○)是在我姐姐把車開走時才到的,我媽媽的老闆手上有拿 滅火器,我不知道消防隊幾點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6至4 51頁)。
㈢證人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11日晚間發生火災時 ,我在我開的皇春賓館裡,壬○○是在我那邊做事,壬○○的女 兒打電話給她,說家裡都是濃煙,壬○○已經下班,就立刻趕 回去,因為壬○○租的房子跟旅館距離騎車約1分鐘,我就順 手拿了滅火器隨著壬○○趕到那邊,我當下拿1支滅火器,我 老婆隨後又拿1支滅火器過來,所以我共拿了兩支滅火器過 去,我不知道壬○○的家是幾號,我到的時候沒有看到警察在 那邊,我本身是旅館經營者,有受過防火訓練,我到壬○○家 (即22號房屋)時,發現上面有濃煙,我就衝上去壬○○家的
樓上,試圖要尋找火源,但沒有火源只有濃煙,我有到壬○○ 家的3樓,沒有看到火,只有煙,3樓右邊靠外面那間,電視 還在撥放,左邊是一間比較小間,應該是儲物間還是衣帽間 的地方,都沒有看到火,煙是從他們隔壁牆上面的縫一直冒 過來,因為濃煙會嗆死人,我就趕快下樓,在我要下樓時, 有聽到隔牆的上方有「霹靂啪啪」的聲音,我趕快下樓,在 下樓時碰到派出所員警,員警有穿制服,員警說隔壁即20號 房屋有火源,員警跟我要滅火器後,就上去滅火,我不認識 被告,沒注意到被告,現場我只認識壬○○,其餘的都不認識 ,我不知道消防車多久到、何時拉水線,我唯一能確認的是 我有進去壬○○的家裡,逛了一圈沒有發現火源,只有濃煙, 就立刻下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61頁)。 ㈣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火災時,我人在店裡 ,在皇春賓館,是我女兒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有火災發生 ,我女兒打電話跟我說「媽媽,樓上為什麼都是煙,不知道 怎麼了」,我就東西收了,騎機車回家,約5分鐘就到了, 黃○○跟在我後面,因為我們賓館就有滅火器,黃○○有想到帶 滅火器,我的2個女兒在家裡,我很緊張,我不知道消防隊 什麼時候來,我是先看我女兒有沒有受傷,我女兒說樓上沒 火只有煙而已,我不知道火或是煙何時完全被撲滅,我女兒 在那邊哭,我女兒的東西都燒光光,嚇都嚇死了,22號房屋 是我承租的,我回到22號房屋時,有進入屋內,我只有到1 樓,沒有上2、3 樓查看,我在1樓沒有看到火,當時因為緊 張,沒有注意消防隊有沒有來,後來我看到消防員在樓下, 我很緊張因為樓上都是我女兒的東西,我問消防人員「為什 麼不趕快上去打火」,消防員說「上面沒有火源,要我打哪 裡」,我就四處問人家,為什麼要等到有火才可以打,當時 22號房屋3樓還沒起火,都只有煙,是過一陣子後才看到火 光,是那種「轟」玻璃順便破的那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 1至368頁)。
㈤證人即警員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任職臺中市警察局清水 分局清水派出所,我有到本案火災現場,我到現場時,外面 看都是煙,沒有看到火,我有上去一趟,上去的時候裡面都 是火,外面看看不出來,但我上去就都燒起來了,我是上去 被告那一戶(即20號房屋),我當時有跟黃○○拿滅火器,他 拿兩支,我跟他先借1支,我從頭到尾只有進20號房屋內, 當時面對被告家右手邊的那一戶(即18號房屋)是藍色鐵捲 門,當時該戶屋主還沒回來,員警黃○○是跟我一起到達現場 ,到現場後先疏散起火點附近的住戶,確認都沒有人在上面 ,我就去跟黃○○拿滅火器,因為外觀煙是從20號頂樓一直冒
,很明顯,所以才會選擇進入20號房屋,我進20號房屋時, 黃○○在屋外,我跟消防隊約同時到達,但消防人員當時還在 布水線,我進去20號房屋1、2樓都沒有煙,去到3樓聽到霹 哩啪啦燒柴的聲音,就開始有熱度了,就是3樓燒起來,我 走到3樓的門口,已經幾乎快走到快3樓了,發現太熱了,熱 度太高已經上不去,當時滅火器噴光了,噴到全部沒了,都 沒有用,我是在樓梯間那邊噴,但沒有辦法,火太大了,噴 了又燒起來,樓梯上去就看得到明火了,地上有一些書,還 是什麼報紙一直燒起來,我在2樓至3樓樓梯口處待不到30秒 ,太燙了,就往下來走,走到1樓,消防隊在布水線,我就 看到被告在路邊,有民眾說就是他們家燒起來,我就走過去 問一些相關的事,我問被告有無抽煙或什麼東西沒有熄滅, 他說他有抽煙,但他都熄掉了,怎麼會燒起來,那時候消防 隊火災布線也是先從20號房屋進去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 1至458頁)。
㈥證人即警員黃○○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9月任職臺中 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有前往本案火災現場,是接 獲110派案稱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即20號房屋) 有發生火災,我是跟同事林○一起到現場,當時因為20號房 屋冒煙特別明顯,所以專注這家,20號房屋樓上有很濃的黑 煙,我同事有跟人借滅火器上去20號房房屋滅火,他有衝進 去,我叫他不要衝,因為他沒有裝備,當時22號房屋有無冒 煙我沒有印象,我說看到一直冒煙就是20號房屋正面有黑煙 ,煙一直往上衝,我同事先去查看有沒有人在裡面,他應該 是擔心裡面有民眾受困,第一時間想要趕快去滅火,但發現 濃煙太嗆了,所以就馬上出來,我當時在現場警戒、執行管 制,因為現場是小巷,就先聯絡周遭的汽車看能不能先移車 ,讓消防隊可以進來,大概是做這樣的動作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58至462頁)。
㈦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22號房屋屋主己○○○之女兒】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我是已經發生火災了才回來,我到的時候,消 防車都已經在那邊,我的車沒辦法進來,我看到被告在現場 穿著一條四角褲,沒有穿衣服,當時現場已經有在滅火,有 消防車、警車,我擔心的是林○○、林○○姊妹,我看到林○○、 林○○姊妹,很高興人平安就好,因為她們兩個女孩子都在哭 ,我就跟她抱抱說沒關係人平安就好,我印象最深刻就是被 告說他有抽菸,但火災跟他抽菸沒關係,我在現場還有看到 被告的哥哥丁○○,他們兩兄弟都在那邊,當時現場很混亂, 丁○○就講他們家失火或者怎麼樣,並說被告有錢可以賠償、 被告有200多萬元,被告就說「我有抽菸,可是火災跟我沒
有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6至471頁)。 ㈧證人即臺中市消防局清水分隊小隊長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在清水消防隊任職擔任小隊長,109年9月11日晚上6、7點左右,在臺中市清水區五權東路17巷43弄附近有民宅失火,我有到現場,我們根據勤務中心給的資料是五權東路20號,所以我們有上樓先查看,我確定進去的是中間那間20號房屋,不是邊間,也不是第3間,進去時20號3樓已經有起火的現象,有火光、紅色的、有溫度,接著由同仁佈線搶救,佈完線之後,就交由大隊長指揮,我在火場正面幫忙監看火場,確保同仁的安全,以及確認他們的搶救作為,灌救了大概20幾分鐘吧,但全部處理完的時間會比較久,殘火處理會比較久;我沒有進去22號房屋,當時是由其他同仁進入佈線,我到時20號、22號房屋的3樓都有冒出濃煙;109年9月11日19時40分01秒、45分28秒我用我的電話回報勤務中心,當時我稱起火點是22號3樓,是因為我下樓後看到門牌上面寫22號,20號是中間那間,那個門牌它顯示的部分是在22號、20號兩戶中間,所以我當時以為中間那間是22號,但我上去的確定是中間那間,當時我說沒有延燒是指沒有延燒到第3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至335頁)。 ㈨證人即臺中市消防局清水分隊消防員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9月11日晚間我們派遣台接收到勤務中心的受理案件,我們就出動,當時我跟庚○○小隊長是同一台消防車,共坐了4個人,到了現場我先去20號房屋,因為依當時指揮官命令及我們現場判斷,20號是最先立即搶救的。他們那邊是屬於狹小巷弄,只有小型的水箱車可以進去,所以到達時,一般水箱車是停在巷口,我跟同仁拿著搶救器材,以小跑步的方式到達他們家,到達後,研判有濃煙跟火勢,依我們的搶救流程著裝,戴空呼器及面罩,之後水帶充飽水,就上樓搶救。由於3樓樓梯口走廊那邊濃煙太濃跟高溫熱實在太高,我們沒有辦法靠近書房那邊,但我們明確看到明火,所以我們只有在2樓、3樓的梯間射水。接下來因為我們的空呼器會有殘壓警報,氣量到達一定的界線就會提醒我們要撤出,所以後來殘壓警報響我就撤出,然後其他組消防人員進入繼續搶救,我到外面休息,休息完之後,因為我是火調承辦人員,所以現場我有一些文書作業,例如22號、20號、18號屋主或相關人,我要先去初步了解,印象中當時我是給被告的哥哥丁○○先生,詢問他一些問題。搶救時我沒有進入22號房屋,22號是梧棲分隊同仁進去佈線搶救,用同一台消防車,但是不同水線。我到的時候,印象中有一名員警已經在場,在外面也有看到有人拿滅火器,但我不確定他是不是警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6至357頁)。 ㈩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乙○○承租25號房屋,案發 時我聽到有人喊失火,出門看到被告到處跑喊失火,問有沒 有滅火器,後來我就我家的市內電話打119,卷附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案件紀錄表109年9月11日19時33分29秒用市話 報案的紀錄是我報案的,錄音內容是我報案,我從我家後門 走出,看到20號、22號房屋冒出黑煙跟火光,之後我回家上 樓拿貴重物品,火災後我家3樓主要是水管燒損破裂有漏水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至34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案發時我在客廳喝酒,聽到外面在喊失火,我出去看發 現有房屋失火,就拿我兒子的手機起來打119,我人站在那 邊看到房屋牆壁上的門牌22號,才會講22號,卷附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案件紀錄表109年9月11日19時33分29秒用行動 電話報案的紀錄是我報案的,錄音內容是我報案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35至64頁)。
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林○○、林○○及壬○○承所租住之22號 房屋,起初僅有煙,並無明火,顯非起火戶,黃○○進入22號 房屋3樓時,屋內也還是只有煙,沒有火光,並聽聞隔牆上 方(即20號3樓)有「霹靂啪啪」的聲音,警員林○、黃○○係 因接獲110派案稱20號房屋有發生火災而前往現場處理,且 林○、黃○○到場時,係看到20號房屋冒煙特別明顯,因此林○ 向黃○○借用滅火器後,持滅火器進入20號房屋內查看,當時 該屋1、2樓都沒有煙,但林○走到該屋3樓處,有聽到霹哩啪 啦燒柴的聲音,3樓已經燒起來,看得到明火了,地上有一 些書、報紙一直燒起來,因為熱度太高,滅火器已噴完仍無 法滅火,林○只好退回樓下,林○下樓後,看到被告在路邊, 且有民眾說是被告家燒起來,林○乃對被告詢問火災相關事 情,林○問被告有無抽菸或什麼東西沒有熄滅,被告答稱其 有抽煙,庚○○、癸○○係接獲勤務中心通報趕到現場滅火,而 勤務中心通報火災戶為20號房屋,其等乃進入20號房屋,在 2、3樓之樓梯間看到3樓有明火,立即佈線搶救,癸○○於到 達20號門口時,也確實看到有人手執滅火器,另辛○○、乙○○ 居住於被告20號房屋後側之25號房屋,案發時聽聞有人在外 喊失火,並出門查看發現火災撥打119等情;酌以本案火災 之第一位報案人為被告之胞兄丁○○,且報案內容係稱:火災 地點為20號房屋,3樓後面發生火災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 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清水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 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勘驗丁○○於109年9月11日19時33分1秒許以其 電話撥打119電話報案之錄音檔,丁○○於報案時確實明確指 稱臺中市清水區五權東路17巷43弄20號透天3樓後面發生火 災,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3頁), 參以被告於消防局訪談時供述:其上樓至20號3樓時看到書 房電視機附近有橘色火光等語(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2 33、239),足證本案之起火戶確為被告居住使用之20號房 屋無誤。是被告辯稱:本案火災之起火戶應為22號房屋,而 非被告居住使用之20號房屋云云,顯與前揭事證內容不符, 不足採信。
至本院勘驗乙○○於109年9月11日19時33分29秒撥打119之錄音 內容,乙○○報案時雖稱火災地址是22號(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及庚○○小隊長於109年9月11日19時45分28秒時以其電 話撥打勤務中心回報時之錄音內容,庚○○雖稱起火點是22號 3樓,沒有延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70頁),然經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人站在那邊看到房屋牆壁上的 門牌22號,才會講22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及證人 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稱起火點是22號3樓,是因 為我下樓後看到門牌上面寫22號,20號是中間那間,那個門 牌它顯示的部分是在22號、20號兩戶中間,所以我當時以為 中間那間是22號,但我上去的確定是中間那間,我沒有進入 22號房屋,當時我說沒有延燒是指沒有延燒到第3間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330至332頁),復依臺中市道路命名及門 牌編釘自治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門牌應張貼在面向建 築物正門右上方或其他明顯易見之適當位置,高度應與左右 鄰居門牌相齊」,是以22號之門牌應係設置於面向正門右上 方,介於20、22號房屋中間,且當時情況緊急,20、22號房 屋3樓也都有發生火災,難免有誤認之虞,堪認證人乙○○、 庚○○上開證述應可採信,附此敘明。
被告雖辯稱:林○○之父林○○曾經擔任義消顧問,與消防隊員 曾經一起出遊,因而消防局鑑定不公,林○○、林○○於火災發 生時究竟在何處,與火調員、壬○○等人說法不符,辛○○於火 災時家中究竟有無其他人在場說法不一,報案錄音也不是她 的聲音,黃○○拿滅火器先上22號3樓卻不滅火,十分詭異, 而且我火災時戴著口罩,他卻可以指認我,他說壬○○在他那 邊工作,卻又說她是學燙頭髮的,本案報案紀錄造假,陳○○ 說可以排除縱火被打臉,林○說他與消防車差不多同時到, 怎麼會拿著滅火器到我家滅火,黃○○沒有上我家3樓,卻說 我家1、2樓在冒煙云云,而質疑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及消 防局鑑定不實。惟查,林○○縱然曾經擔任過義消顧問,但與
本案鑑識人員均不相識,如何能影響消防局之鑑定?被告並 無法提出說明;林○○、林○○於原審已到庭證述其等於火災發 生時之所在位置,自應以其等證述之內容為準,而不能以不 在場之人所述之內容反推其等所證述之內容不可採;壬○○於 原審審理時已證述其係在皇春賓館工作,何況其究竟在何處 工作,與本案並無關聯;陳○○之證述內容何以可採,已據本 院說明如前;辛○○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 災案件紀錄表109年9月11日19時33分29秒用市話報案的紀錄 是其報案的,該電話是其住家電話,錄音內容是其聲音,案 發時沒有人上3樓等語,而其住家當時一樓尚有何人在場與 本案亦無關聯;黃○○於原審審理時已證述當時係因22號3樓 沒有火源才會下樓等語明確,且指認被告於火災時在火場附 近之人不僅只有黃○○,尚包括林○○、林○、林○○等人,黃○○ 之指認應無違誤;黃○○、林○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就其等到達 火場後之情形證述在卷,且消防車到場後尚須佈線才能灌救 ,林○既然手持滅火器,先採取滅火之動作尚與常情無違; 本案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案件紀錄表,共有7通 報案紀錄,且相關錄音均已經本院勘驗在卷,有勘驗筆錄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2至126、268至271頁),相關消防 隊員派遣之時序亦無矛盾之處,並無任何造假之情事。綜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