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3年度,37號
TPHV,113,非抗,37,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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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37號
再抗告人 康偉成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淑貞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77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法院裁定再為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如有欠缺,再抗 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2為聲請者,再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 66條之1、第48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7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3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日送達再抗告人(見本院卷第27、 29頁),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31頁),其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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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