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再字,113年度,1號
TPHV,113,金再,1,2024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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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再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倪有康
再審被告 吳孝昌
張欽堯
林信樺
張庭瑜
曾俊瑋
顏國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30日本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 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對本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駁回其 上訴即駁回其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5萬3 ,570元(計算式:301萬5,000元-86萬1,430元=215萬3,570 元)本息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 本院卷第3頁),查前開判決係於113年1月29日經最高法院1 12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下稱290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 第三審上訴確定,並於同年2月20日送達該裁定予再審原告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是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再審被 告張欽堯林信樺、張庭瑜、顏國為(下分稱其名,合稱張 欽堯等4人)於前訴訟程序更一審始提出時效抗辯,已生失 權效;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6條 、第447條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 由。㈡伊於更一審曾當庭並以書狀提出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276條失權效之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有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其主要論據。三、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 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 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 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解釋契約不當及在學說上諸說 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⒉原確定判決係以:時效抗辯,係義務人因權利人長期不行使 其權利,因一定期間經過,得對權利人之請求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此項防禦方法,除經兩造於爭點整理程序協議捨棄, 或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外,若義務人 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抗辯者,法院應不得 駁回;張欽堯林信樺於111年6月2日及112年5月19日分別 提出時效抗辯,顏國為、張庭瑜則於112年5月16日、112年5 月23日提出時效抗辯,渠等提出時效抗辯之時點雖均於前訴 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為之,惟前訴訟程序第一審、 第二審均未進行爭點整理,且張欽堯等4人亦未表示捨棄此 項抗辯,或有經法院闡明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之 情形,且在更一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前即已提出時效抗辯 ,難謂逾時提出,因認張欽堯等4人提出時效抗辯為合法, 應予准許(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六、㈢、⒈、⒉,本院 卷第97、98頁)。
 ⒊按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係就當事人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規定除有該條文但書所定各款情形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復按當事人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且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中,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但書所列情形外,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否則,第二審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447條固規定甚明;然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個案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以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並維持實質之公平;是當事人逾時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是否可發生不得提出之失權效果,仍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形妥適裁量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訴訟延滯,是當事人雖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倘無礙訴訟之終結,法院亦不得予以駁回。依前所述,張欽堯等4人係在更一審第一次準備程序前提出時效抗辯,並非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不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6條規定問題;原確定判決並已敘明依時效抗辯之性質,以及張欽堯等4人並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為提出該項抗辯情形,應准許其等於更一審程序提出時效抗辯,即已審酌個案具體情事,認應准許其等提出該項抗辯,以兼顧訴訟當事人之權益。縱如再審原告所述,學說及實務對於得否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有不同見解,且原確定判決理由未載明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47第1項但書何款規定准許張欽堯等4人提出該項新防禦方法,亦屬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以及理由不備情形,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範疇。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76條、第447條,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均無理由。 ⒋至再審理由雖另敘及再審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應受民法第148條 權利濫用之限制云云(見本院卷第9頁),惟此部分業經290 4號裁定認定係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之主張,依民事訴 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不得審酌(見本院卷第105頁),自 無從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併予敘 明。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 言。再審原告所稱其於更一審所提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276條失權效之主張,係當事人之陳述,並非證物,顯 與該款所定發見新證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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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