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113年度,12號
TPHV,113,重再,12,202404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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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12號
再審 原告 余鍾莉玲(即余照宗之繼承人)

余筱嵐(即余照宗之繼承人)

余忠政(即余照宗之繼承人)

余忠翰(即余照宗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再審 被告 周直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5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 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 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0款情形,而未主張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 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應 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5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以證人周明杰於民國112年8月31日到庭所 證係虛偽陳述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對於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5至13頁);惟觀諸卷附聲 請再審狀內容,再審原告並未主張證人周明杰經宣告有罪之 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 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是依前開說明, 應認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所憑其餘再審事由 部分另為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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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