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12號
再審 原告 余鍾莉玲(即余照宗之繼承人)
余筱嵐(即余照宗之繼承人)
余忠政(即余照宗之繼承人)
余忠翰(即余照宗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哲律師
再審 被告 周直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5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前以伊等之被繼承人余照宗名下門 牌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下 稱系爭房地)實係再審被告購置後借名登記予余照宗(下稱 系爭借名契約),余照宗110年8月24日死亡前,雙方已合意 終止系爭借名契約為由,訴請余照宗之繼承人即伊等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65號確定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採信再審被告說法及即證人周明杰 證詞,判命伊等敗訴。然據余照宗記錄其與再審被告之不動 產合作筆記(下稱系爭筆記)及臺北市○○區○○路房地(下稱○○ 路房地)房屋稅單(下稱系爭稅單)可知,余照宗前曾就系爭 房地及○○路房地等多案,與再審被告為法拍投標合作,足證 余照宗與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不存在系爭借名契約,倘經斟 酌以上證物,即知余照宗與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應屬合資, 伊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得執為原確定判決再審事由等情(所憑其餘再審事由 部分另為裁定駁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 告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 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 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而言。又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 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 ,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 出或命第三人提出時,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 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 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 舉證責任。
㈡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裁判之新證據即系爭筆記、稅單云云;惟依其等所述 ,系爭筆記乃余照宗記錄與再審被告進行房地投資合作關係 之佐據,系爭稅單則係余照宗先前繳納○○路房地之憑證(見 本院卷第25至31頁),即明於112年10月17日原確定判決言詞 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第41頁),該等證據早已存在,且在 余照宗死亡後,衡情必係由再審原告持續保有,觀以於原確 定判決審理當時,再審原告即曾提出余照宗所遺其他親書手 稿為據(見本院卷第48頁),堪足認定斯時其等應亦知悉系 爭筆記、稅單之存在。是於原確定判決程序進行中,再審原 告已得隨時提出所指事證卻未為之,自無由再行主張過往不 知該等證據客觀存在,而現始知悉;況再審原告亦未證明有 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其他原因,致無法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 終結前將之適時提出以供斟酌,系爭筆記、稅單顯與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發現或得使用新證據要件不 符。
㈢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所引系爭筆記及稅單,均未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之要件,其執此為本件再審事由,難認有理。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應無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之證物,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裁判等情事;是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 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