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13年度,7號
TPHV,113,聲再,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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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
聲 請 人 林沛鈺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本院112年
度再易字第10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 定,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裁定 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經查, 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收受本院112年12月8日112年度 再易字第10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再易字第105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 第31頁),其於113年1月9日具狀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相對人之受 僱人郭曉文於105年間利用伊對其之信任,向伊謊稱相對人 有內部主管優惠存款福利方案,因伊係長年優良保戶,郭曉 文可將員工優惠福利方案之存款額度轉讓給伊,福利方案為 每單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每單位每年可享1萬元紅利 ,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05年8月23日匯款60萬元、106年1月 23日交付現金30萬元、107年8月15日匯款30萬元、108年2月 15日交付現金30萬元予郭曉文,總計150萬元等。故伊除得 向郭曉文請求150萬元外,亦得請求每單位1萬元之紅利,數 額並非已可確定,是伊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仍 有待法院裁定,始得知悉而憑以繳納,並非意圖延滯訴訟而 不自動繳納,且伊於前訴訟程序並非委任張進豐律師、郝宜 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渠等對再審之訴訟標的價額並非相當 明瞭,應待法院核定,然原確定裁定未予核定補繳裁判費, 逕行駁回伊所提再審之訴,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情事,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 再審事由等語,爰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三、按裁定已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關於再審之訴之規定,聲請再審,此觀同法 第507條規定自明。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 括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 等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上 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 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同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 第1項但書之程序。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 之訴訟程序準用之。
四、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委任張進豐、郝宜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4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並於書狀記載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50萬元本 息,即無不能核算訴訟標的金額並繳納再審裁判費之情形為 由,認定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時,知悉訴訟標的金額為150 萬元,卻未繳納裁判費,明知其合法要件有所欠缺,準用民 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但書所定先命補正之程序,逕駁回其再審之訴(原確定裁定 理由二參照,本院卷第9頁)。則原確定裁定就其所確定之 事實適用法規,並未違反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更 與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遵守再審期間之規 定無涉。聲請人固主張其所提再審之訴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 有待法院裁定,始得知悉,且其所委任之張進豐、郝宜臻律 師未參與前訴訟程序,對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並非相當明 瞭,應待法院核定云云,然此僅涉及原確定裁定關於聲請人 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明知再審之訴合法要件有所欠缺 之事實認定有無錯誤之問題,與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有別。況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之書狀載明請求相對人給付 150萬元本息(見本院前審卷第3頁),為請求金錢給付,其 訴訟標的金額明確,無待法院核定,聲請人既委任張進豐、 郝宜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不能自行核算 並繳納裁判費。從而,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之再審事由,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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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