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13年度,39號
TPHV,113,聲再,3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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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謝隆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壕杰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112年度再字第31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 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聲請再 審,應以訴狀表明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 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507條 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再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 台抗字第921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3頁),該裁定 已於112年11月13日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聲請人,並於112年 11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依上規定,本件再審期間應自112年11月24日起算30日 ,聲請人居住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2年12月25 日即告屆滿,聲請人遲至113年4月17日始向本院聲請再審, 有本院收狀戳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30日不變期間 ,聲請人復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證據,其再 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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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