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13年度,28號
TPHV,113,聲再,28,2024041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 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 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 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 者,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於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同法第507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8日作成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同日確定,並於同年 月28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有本院辦案進行簿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9頁)。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2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 13頁),惟此事由於原確定裁定送達予聲請人時即可知悉, 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 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是聲請人遲至113年3月19日始 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 人復主張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提單、11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 筆錄,及其於112年2月9日、同年4月28日收受監察院同年2 月7日院台業肆字第1120160324號、同年月26日院台業肆字 第1120161732號函文等事證,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第498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卷第5、7、9頁);然提單 、筆錄為卷存資料,有本院110年度再易字第5號判決、辦案 進行簿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6頁),自無再審理由知 悉在後之適用,又聲請人於收受前述監察院函文即可知悉其 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則其於113年3月19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3頁),亦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至 聲請人再主張因前程序多次不當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應自其 收受最後裁定之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非為可採,不因聲請人多次對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一再展延再審不變期間之起算。聲請 人復未表明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未逾期之情事及證 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聲請自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1/1頁


參考資料
律僑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双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