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66號
TPHV,113,聲,66,202404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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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方長信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薛鳳鐘劉祺峯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
為事件(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51號),聲請法官、書記官、通
譯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 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此項規定,於法院書記官、通譯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足認法官、書記官、通譯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 書記官、通譯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 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指揮訴訟欠當、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 為調查,或不滿意書記官、通譯辦事遲緩、欠當,則不得謂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359號 、109年度台聲字第2528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16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聲請上開人員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 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三日內提出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251號撤銷詐害債權行 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更換法官,新 任受命法官第一次開庭時曾碎念該案為110年案件,放得有 點久,且未使兩造陳述先前辯論要領或由書記官朗讀筆錄代 替,即令書記官記載更新辯論4字於筆錄,又未說明理由即 同意對造傳訊證人之要求;其明知系爭事件於前任法官審理 時曾移付調解不成立,卻仍要求兩造進行協商,嗣又逕自取 消協商,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系爭事件繫屬本院已3年多 ,期間雖有更換法官,然新任受命法官至少有6月時間瞭解 案情,伊已提出多份書狀為爭點整理與闡明訴訟,迄今卻遲 遲未能終結準備程序,進行辯論,審判長均未聞問,未盡監 督管理之責,該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其次, 書記官製作開庭筆錄未詳實紀錄內容,亦未協助送達書狀繕 本,且未平等通知兩造閱卷表示意見,時常以電話取代發函 通知,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再者,法官開庭時以國語詢問



,惟伊慣用台語,有時不理解問題,通譯均未協助,其執行 職務顯有偏頗,為此聲請該合議庭法官、書記官、通譯迴避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法官開庭時曾碎念,未落實更新辯論,未說明 理由即同意對造傳訊證人,要求協商又逕自取消,系爭事件 審理進度緩慢,迄今仍未言詞辯論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釋明,且聲請人主張迴避事由核係對法官調查證據或指揮訴 訟方式所為質疑。然訴訟事件審理期日或準備期日之訂定、 訴訟進度之快慢,及對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有無調查必要及 應如何調查之判斷,均屬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 ,法官本得依職權視個案情況而酌定判斷之,另按參與言詞 辯論之法官有變更者,當事人應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但審 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以前筆錄代之。民事訴訟法第211條定 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並未準用,此觀 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未依民 事訴訟法第211條使兩造陳述以前辯論之要領,或令書記官 朗讀以前筆錄,亦難認有何違失,自不得以聲請人主觀臆測 ,即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聲請人另主張:書記官筆錄製作不確實、未協助送達繕本、 未通知閱卷、以電話進行通知,以及通譯於開庭時未協助聲 請人與法官進行溝通等情,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而依其 主張事由核係對書記官、通譯處理事務有所不滿。然書記官 製作筆錄,除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應分別記載民事訴訟法 第271條及第212條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外,謹記載要領即可 ,尚無需將開庭之過程、陳述之內容一一詳細記載;又當事 人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自行提出繕本送達對造(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 項);另法院依聲請調查之證據,當事人本得自行聲請閱卷 對調得之證據表示意見;而聲請人雖認書記官以電話方式通 知訴訟事項有辦事欠當之情,亦與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要 件有別。至聲請人如有語言翻譯需要,可事先或當庭提出要 求請法院協助,尚難以未受通譯協助,即遽認通譯執行職務 偏頗。
 ㈢準此,聲請人既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系爭事件之 合議庭法官、書記官、通譯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特別 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 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等客觀事實,揆諸前 開說明,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不滿法官就訴訟程序 之指揮及進行及不滿書記官、通譯之辦事欠當,率認系爭事



件之合議庭法官、書記官、通譯有何偏頗之虞。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合議庭法官、書記官、通譯 迴避,均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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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