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03號
TPHV,113,聲,10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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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張如意張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
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2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17號
),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 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本應依法繳納訴訟費用,但因聲請人 現擔任家管,無工作收入,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實無從 籌措訴訟費用;另聲請人與原審被告劉碧珠間確有交付借貸 款項及延期清償之合意,證人亦願到庭說明,相關事證明確 ,非他造所能否認,聲請人應有勝訴之望,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4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17號),未據繳納上 訴裁判費。聲請人就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其111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11頁),惟上開資料僅顯 示該政府檔案無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無從顯示其信用狀 況。又查聲請人於原審委任非法律扶助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 (見原審卷第77頁),足證聲請人具有相當經濟能力或信用 ,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 致無資力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主張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無從採信為真實,是其聲請訴 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宋泓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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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