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94年度,1904號
PCEV,94,板簡,1904,200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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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板簡字第1904號
原   告 建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板簡字第190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4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
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25 萬元,並由原告簽發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予被告以為 交付借款憑據,並經被告兌領在案。被告並承諾於於3個月 後領得捷運補償款即行清償,詎被告事後卻未清償,迭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經被告簽收之支票影本及支票兌領影本各1件為證。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25萬元 及自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朱耀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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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付 款 人│票 據 號 碼│金 額│備 註│
│ │ │(民國)│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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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建忠企業有│90年8月1│臺灣土地銀│wyaa0000000 │250,000元 │ │
│ │限公司 │5日 │行樹林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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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忠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