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62號
抗 告 人 楊王利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
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字第3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7232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136706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3,153 元本金及利息,嗣抗告人向新北地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 列112年度訴字第3305號,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裁定准許抗告人提供擔保98,043 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 予停止。抗告人不服,認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不當,乃抗告前 來。
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高,伊無資力負擔,且 原裁定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本金及利息為債權總額,並以此數 額計算法定利息為擔保金額,顯係將利息滾入原本為計算而有 複利之情事,亦有違誤等語。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7年度台 抗字第631號、99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 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 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使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 現等各情形,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與債權人之利益(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107年度台抗 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 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136706號),請求抗告人給付193,153元 本金及利息,嗣抗告人向新北地院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305號電子卷 證,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正。
㈡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 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 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第77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 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抗告人於112年12月2 5日向新北地院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見新 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305號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收狀戳所載 ),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而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債權額為193,153元及利息,有強制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 (見同上卷第27、29頁),則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 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抗告人於112年12月25日起訴前之孳 息。另抗告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前經新北地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305號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88,286元,而兩造收受該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裁定後,並未提起抗告,抗告人並於113年1月10日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6,390元,有收據、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在卷 可查(見同上卷第7、109、113、115頁)。揆諸上開說明,該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既已確定,兩造及法院自應受其拘束 ,不得更為相異之主張。
㈢又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並聲請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受償時間因此延宕, 則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停止執 行期間無法即時受償取回金錢予以利用之孳息損失。而抗告人 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新北地院
核定為588,286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是 原法院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 訴訟程序審判期限合計3年4個月,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為3 年4個月,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之損害額 約為該期間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98,043元【計算式 :588,258元5%12(月)40(月)=98,043,元以下四捨五 入】,認抗告人所應供之擔保以98,043元為適當,實已兼顧債 權人與債務人之權益,難謂為過高。從而,抗告人主張原法院 所定擔保金額過高云云,並非可採。
㈣另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本金及利息為債權總額,並以此數額計算法定利息為擔保金額,顯係將利息滾入原本為計算而有複利之情事,於法不合等語。惟民法第207條第1項本文係就債權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之規定,而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應給付本金及已到期利息之執行名義,其等所受損害係未即時受償之金額即包括上列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因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致未能立即使用所生相當於法定利息,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無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酌定擔保金額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李昆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