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447號
TPHV,113,抗,44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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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47號
抗 告 人 吳昉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正豐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李正豐(下逕稱其 名)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依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26號和解筆錄,李正豐應給付伊新 臺幣(下同)375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由楊秋菊負保 證責任;又伊與相對人李淑華李語婕李淑貞李宥淩( 下稱李淑華等4人,與李正豐楊秋菊合稱相對人)於112年 11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由李淑華等4人就系爭債權代為 給付192萬7,680元。詎相對人於110年11月15日就其等被繼 承人李水金之遺產成立分割協議,李正豐楊秋菊均拋棄繼 承,顯係詐害伊之系爭債權,為免李水金所遺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相對人擅自處 分,致現狀變更或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處分 ,如認釋明不足,亦願供擔保以補之。原裁定予以否准,尚 有未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 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並依同法 第533條準用於假處分程序。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 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處分, 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原因 ,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



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債務人,然相對人就李水金之 遺產成立分割協議,李正豐楊秋菊均拋棄繼承,已詐害伊 之系爭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和解筆錄、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 、李水金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8 頁至第36頁),固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惟 觀諸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於110年11月15日所簽立,係發 生在李正豐與抗告人間、李淑華等4人與抗告人間成立訴訟 上和解之時間即111年11月18日、112年11月28日之前,並不 足釋明系爭土地之現狀有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系爭土地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任何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顯就假處分原因未為任何釋明,揆諸前開說明,尚不 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得為假處 分。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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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