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0號
抗 告 人 黃秀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依執行名義之內容 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 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裁 定先例意旨參照)。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 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 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消上字第19號 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理由明確記載相對人應負擔 新臺幣(下同)144萬3,544元本息之全額給付責任,伊於訴 訟過程中始終主張簽約對象僅為相對人,應由相對人負擔全 責,可認定相對人方為系爭確定判決違約責任之唯一主體,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僅執行72萬1, 773元本息,容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三、經查:
㈠抗告人執系爭確定判決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見原法院司 執卷第17至39頁)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06083號損害賠償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 112年12月26日就相對人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東分公司( 下稱中信銀行南東分行)之存款債權在80萬0,943元本息、6 4萬2,601元本息範圍內發扣押命令(見原法院司執卷第63、 64頁),嗣於113年1月8日發函更正扣押範圍為40萬0,472元 本息、32萬1,301元本息(見原法院司執卷第81、82頁)。 抗告人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 對該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法官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仍 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㈡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記載:相對人、汎太國際投資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太公司)應給付抗告人80萬0,943元 本息,主文第3項記載:相對人、汎太公司應給付抗告人64 萬2,601元本息(見原法院司執卷第17、18頁)。又相對人 、汎太公司所負之金錢債務其給付可分,依民法第271條規 定應各平均分攤,是相對人應分攤40萬0,472元【80萬0,943 元÷2≒40萬0,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息、32萬 1,301元(64萬2,601元÷2≒32萬1,301元)本息。則執行法院 就相對人在中信銀行南東分行之存款債權在40萬0,472元本 息、32萬1,301元本息範圍內發扣押命令,即無不合。抗告 人雖主張:伊於訴訟過程中始終主張簽約對象僅為相對人, 應由相對人負擔全責144萬3,544元本息,相對人方為系爭確 定判決違約責任之唯一主體云云,然與系爭確定判決主文欄 第2項、第3項之記載不符,且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先例意旨 ,系爭執行事件應為如何之執行,僅能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 之,抗告人前開主張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故抗告人 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定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核 無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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