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4號
抗 告 人 張志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秉廉等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99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訴訟 ,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 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 第67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 指因兩造訴訟所受裁判之結果,自己法律上之地位亦須受其 影響之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即參加人在私法上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 將因其所輔助當事人敗訴,依敗訴判決之內容致直接或間接 受影響之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 對於訴訟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有無,應由聲請參加之人負舉證 責任。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張秉廉以相對人大台北華城華城特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華城管委會)、財團法人華城環境保護基金會( 下稱華城基金會,與前揭管委會合稱華城管委會等2人) 無權占用信託登記於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0、000之0、000、000、000之0、000、000之0、000、000 、000之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債權),訴請華城管委 會等2人返還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本息(下稱本案訴訟)。 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中,以其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並已聲 請拍賣系爭土地,依民法第864條規定,系爭債權屬系爭 土地之法定孳息,為上開拍賣抵押物執行範圍所及,倘華 城管委會等2人於本案訴訟獲判勝訴,將致伊受有不利益 ,故具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聲請參加本件訴訟以輔助張
秉廉。原法院以本案訴訟係張秉廉向華城管委會等2人訴 請返還不當得利,該判決效力不及於抗告人;抗告人對於 本案訴訟敗訴之一造,亦無主張裁判不當實益,難認相對 人就本案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參 加訴訟,於法核無不當。
㈡、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系爭土地抵押權人,系爭土 地已遭伊聲請查封拍賣,依民法第864條規定,伊之抵押 權受償範圍,本及於張秉廉就系爭土地得收取之法定孳息 ,伊並得請求華城管委會等2人為給付;故若張秉廉於本 案訴訟遭敗訴判決確定,恐致伊再難獲受系爭土地之孳息 或另向華城管委會等2人為請求,伊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
⒈按民法第864條所定抵押權之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 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係指抵押權人就抵押物扣 押後抵押人就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利而言,非指抵押權人就該法定孳息當然有收取權。抗告 人雖主張張秉廉自系爭土地查封後,即喪失對於華城管委 會等2人之租金收取權或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債權,然抗 告人就該法定孳息亦僅有優先受償之權,非當然取得系爭 債權,抗告人主張其得逕向華城管委會等2人請求給付云 云,要屬誤會。
⒉其次,張秉廉如於本案訴訟受勝訴判決,固將使抗告人對 於張秉廉之抵押債權執行範圍擴張至系爭債權,惟此亦僅 為本案訴訟結果對於抗告人可能產生之事實上或經濟上反 射利益,性質上自與聲請訴訟參加所應具備之法律上利害 關係有間。則抗告人既未能就其將因本案訴訟致損及其法 律上利害乙事有所舉證,其主張得以輔助張秉廉為由,聲 請參加本案訴訟,即非有理。
㈢、從而,抗告人對於張秉廉請求華城管委會等2人之本案訴訟 ,至多僅屬具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利 害關係之第三人;張秉廉、華城管委會等2人分別依民事 訴訟法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參 加,核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參加訴訟聲請,核無 違誤。抗告意旨仍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