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334號
TPHV,113,抗,33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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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洪媛庭

廖若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麗蓮間擔保提存事件,聲明異議,抗告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
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原法院提存所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八日(一一二)取勇字第二四七七號函所為之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如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 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於供擔保原因消滅之 翌日起10年內,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逾期其提 存物歸屬國庫,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9款、第2項規定 甚明。又提存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 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 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二、經查:
㈠、抗告人洪媛庭前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55519號執行事件對訴外人廖偉 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廖偉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案列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20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 ),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嗣廖偉平依原法院102 年度聲字第252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788號 裁定,以抗告人洪媛庭為受擔保利益人,向原法院提存 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 金,案列原法院102年度存字第1368號擔保提存事件)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擔保提存卷宗核閱屬實。  ㈡、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3483號債權憑證( 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廖 偉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於111年12月2日核 發111年度司執字第14541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 命令),禁止廖偉平取回系爭擔保金;並於112年10月3 1日核發112年度司執字第166386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 收取命令),准相對人於債權金額288萬9863元範圍內 收取系爭擔保金本息;原法院提存所乃於112年11月8日



以(112)取勇字第2477號函為准許相對人領取系爭擔 保金本息之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 提存所為形式審查後,依據執行法院上開執行命令,准 許相對人領取系爭擔保金本息,並無不當,而以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見。惟查:
    ⒈、廖偉平於112年8月26日死亡,執行法院因認系爭收 取命令有調查執行名義即系爭債權憑證效力之必要 ,已於113年3月15日發函通知提存所暫緩執行,有 卷附執行法院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205頁)。嗣 執行法院調卷查明系爭債權憑證於109年11月26日 經認定無執行力,已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並於110年1月5日撤銷執行命令,故系爭債權 憑證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撤銷,系爭債權憑證已失 所附麗而無從補正,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 制執行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等情,亦有卷附112年度司執字第166386號民事 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11-212頁),足見系爭收 取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執行法院駁回。
    ⒉、是以,執行法院既已通知原法院提存所暫緩執行系 爭收取命令,甚至駁回系爭收取命令之強制執行程 序,則原法院提存所仍依系爭收取命令為准許相對 人領取系爭擔保金本息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 ㈢、從而,原法院以提存所准許相對人在288萬9863元範圍內 收取系爭擔保金本息之處分,於法並無不當為由,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謫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並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撤銷原法院提存所之處分 ,以資適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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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