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299號
TPHV,113,抗,299,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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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99號
抗 告 人 楊宗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序霖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曾序霖受相對人曾忠信(下各稱其姓 名)指使,於民國101年12月19日伊之被繼承人楊登魁(按 於101年12月31日死亡)過世前彌留之際,在址設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分行,臨櫃盜領楊登魁設於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3593 萬4104元,存入曾序霖設於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扣除曾序霖匯至陽明山公司之合庫、新光帳戶合計58 00萬0120元後,伊受有7793萬3984元之損害。伊經楊登魁之 其他繼承人同意,以自己名義代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訴 請相對人各給付7793萬3984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 任。曾序霖所為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蓋有玉山銀行○○分行轉 帳之章,原裁定亦載明曾序霖居所地為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樓,可認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結果地、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及曾序霖居所地均在臺北市大安區,同屬原法院轄區 ,原法院應有管轄權。詎原法院以相對人住所地均在臺南市 為由,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為 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所明定。所謂侵 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 屬之。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被繼承人楊登魁之玉山銀行○○分 行存款,遭曾忠信指使曾序霖於101年12月月19日臨櫃盜領 ,存入曾序霖同分行帳戶內,並提出戶籍謄本、帳戶封面及 內頁、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帳款明 細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37頁),益徵玉山銀行忠孝分行



為本件侵權行為之實施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而玉山銀行○○ 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復有網站列印資料可 佐(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該侵權行為地發生在臺北地院 即原法院轄區範圍內。依上說明,抗告人主張原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15條規定亦有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 選擇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原法院逕以相 對人之住所均在臺南市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南地院,容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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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