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楊廖堯
張智龍
張銀河
邱朝金
張文貞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義中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1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35號裁定不服,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第一項第二行關於「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記載,應更正為「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和解筆錄附圖所示A1地上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提高為新臺幣11萬8,008元。 理 由
抗告人即債權人執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和解筆錄(下 稱系爭和解)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債務人樺 騰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樺騰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縵筠(下合 稱債務人)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A1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抗告 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155800號,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林義中以伊為A1地上物即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債務人無權就A1 地上物與抗告人成立系爭和解,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 列:112年度重訴字第766號,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5萬3,183元供擔保 後,系爭執行事件對A1地上物(原裁定誤載為對相對人)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予 停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意旨略 以:相對人未舉證證明A1地上物為其所有,而林縵筠設籍在該 址、樺騰公司以該址為營業所,相對人與林縵筠為父女,若A1 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非債務人,渠等自不會同意將該地上 物拆除;且系爭土地為住宅區,伊擬規劃興建住宅,利潤甚高 ,該地上物占用將影響整筆土地處分,原裁定所准擔保金額亦 屬過低等語。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 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 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 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 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 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 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查,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 件,強制債務人將A1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予抗告人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相對人業以伊為A1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提起本 案訴訟等情,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合之系爭和解筆錄、本案訴 訟起訴狀暨112年度房屋稅繳款書(見原法院卷第15至19、23 至27頁)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和解、執行事件及本案訴訟 卷宗核閱無訛。審酌A1地上物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原始起造人 或該屋現事實上處分權人猶待實體認定,且依形式觀之,該本 案訴訟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倘A1地上物經拆除,確實 難以回復原狀,則相對人聲請該本案訴訟終結前,暫時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未證明A1地上物為其所有等語,核屬實體上 之爭執,應留待本案訴訟解決,非本件停止執行程序所得審究 ,是抗告人執此提出抗告,核無所據。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 人所可任意指摘。
㈠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內容係命債務人拆除A1地上物並 返還占用土地,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本案訴 訟終結前,未能即時透過執行程序取回該部分土地使用、收益 之損失,可認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失,依上說明,相對人應供 擔保金額,應以此計算數額定之。
㈡又查,抗告人前於系爭和解事件中自陳系爭土地其中250坪(即 826.45平方公尺,計算式:250÷0.3025=826.45,小數點第二 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現出租予第三人作為停車場使用,含 車道約可停放37輛汽車,每輛車每個月租金2,000元(見系爭 和解事件卷第41頁)。準此,每輛汽車占用面積約為22.34平
方公尺(計算式:826.45÷37=22.34),而A1地上物依附圖所 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3.29平方公尺,可認抗告人受有每 個月相當於租金收益之損失為2,980元(計算式:33.29÷22.34 ×2,000=2,9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即每年相當於租金 收益之損失為3萬5,760元(計算式:2,980×12=35,760)。再 者,本案訴訟,依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8萬8,083元(見本 案訴訟卷第31頁),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至二審通常程序事件辦案期限依序 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3年,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害,相對人應提供擔保之金額為11萬8,008元(計算式:3 5,760×3.3=118,008)。至抗告人雖指摘不應以停車場計算擔 保金額云云,但系爭土地大部分現供出租汽車車位之停車場使 用,而A1地上物占用該土地最側邊之角落位置,與整筆土地面 積(1,673.28平方公尺,見同卷第13頁之土地登記謄本)相較 甚微,自難認將影響系爭土地整筆處分或使用,且抗告人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釋明系爭土地確已有興建房屋具體規劃,故抗告 人執上情指摘原裁定所命擔保金額不當,核無所據。綜上所述,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違誤。至原裁定所定相對人需供擔保金 額為5萬3,183元,固有未洽,本院認應將擔保金提高為11萬8, 008元,惟擔保金額之酌定,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是經 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 以變更即足,毋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變更擔保金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原裁定誤繕為停止對相對人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爰由本院依職權併予裁定更正。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泰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