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謝隆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媄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
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本院112年度家再字第9號
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 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始 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若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 命其補正,得逕行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 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及64年度台聲 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家再字第9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列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為其再審事由,然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意旨 ,均係陳述其對於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75號確定判決不服 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本件聲請再 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 為不合法,則其就原確定裁定再追加請求新臺幣6萬元部分 ,亦為不合法,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