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高銓義
代 理 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邑瑄律師
代 理 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陳禹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高沈美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 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 位,應認為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次 按抗告,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 而抗告須對原裁定宣示之主文為之,故若原裁定宣示之主文 於其並無不利,僅敘述之理由有所不利,仍不容其對之提起 抗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6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 2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高沈美珠以伊與高天送為夫妻,育有抗告人及高銓 仁、高圭月、高圭春、高圭惠(下稱高銓仁等4人)共5 名子女;嗣高天送於民國109年2月22日死亡,乃以抗告 人及高銓仁等4人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扣除其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分割高天送之遺產等情,有卷 附家事起訴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頁)。嗣高沈美珠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3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抗告人及 高銓仁等4人。原法院以抗告人及高銓仁等4人均為高沈 美珠之繼承人,如由其等承受訴訟,將使本件原、被告 之權利義務歸於同一,欠缺訴訟上之對立性,而無訴之 存在,抗告人及高銓仁等4人無從承受訴訟;且本件並 無高沈美珠之繼承人所在不明之情形,而有選任遺產管 理人承受訴訟之必要;因認高沈美珠已死亡而無當事人 能力,且無從補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高沈美珠之訴,於法核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略以:高沈美珠雖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然高 沈美珠於遺囑中指定伊為遺囑執行人,及其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由伊單獨繼承,伊自得承受高沈美珠訴訟 上之地位;況伊與其他繼承人就遺產分割方法主張均不 相同,並未喪失訴訟對立性,原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 9條規定,闡明由伊改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選任特別代 理人承受訴訟,或曉諭高沈美珠之承受訴訟人撤回對伊 之訴訟,同時追加伊為原告,否則有礙訴訟經濟原則云 云。然查:
⒈、高沈美珠以抗告人及高銓仁等4人為被告,向原法院 起訴請求扣除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後,分割高 天送之遺產;原法院認高沈美珠已死亡,欠缺當事 人能力,且無從補正,而以原裁定駁回高沈美珠之 訴,業如前述。則原裁定宣示之主文,乃駁回高沈 美珠對於抗告人之訴,對於抗告人並無不利,依照 前揭說明,本無從許其提起抗告之理。
⒉、其次,抗告人主張其為高沈美珠之遺囑執行人乙節 ,固據提出高沈美珠110年4月14日、110年5月20日 、110年12月5日及111年3月13日之自書遺囑為證( 見本院卷第39-55頁)。惟高沈美珠之自書遺囑縱 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意,然依民法第1215條第1、2 項規定,遺囑執行人僅就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 要行為之職務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遺囑執行 人並非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得為承受訴訟之 人,亦無許抗告人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單獨承受訴 訟之理。
⒊、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 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 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規定 限於尚生存之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得選任特 別代理人,本件高沈美珠既已死亡,並非無訴訟能 力之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 ,自無從選任特別代理人。況抗告人既為沈美珠之 承受訴訟人,如何撤回對自己之起訴,同時追加自 己為原告,核與民事訴訟需有訴訟對立性之性質不 符。故抗告人主張原審應闡明由伊改以遺囑執行人 之身分選任特別代理人承受訴訟,或曉諭高沈美珠 之承受訴訟人撤回對之訴訟,同時追加伊為原告云 云,亦非可採。
㈢、從而,原法院以高沈美珠已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且 無從補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駁回高沈美珠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