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國抗字,113年度,14號
TPHV,113,國抗,14,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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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國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賦稅署最高檢察署間請求國家賠
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 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 4條規定,應提出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 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之釋明,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 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同條第3項定有明 文;惟其保證書能否供釋明之用,仍由法院斟酌認定。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賦稅署最高檢察署間請求國 家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聲請訴訟救助,不服原法院於 民國113年1月26日所為113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 ,主張:伊等非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 )之扶助對象,無從聲請法律扶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於104年10月21日以104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 下稱第80號裁定)、於107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救更字第1 號裁定(下稱第1號裁定),准許伊等另案訴訟救助之聲請 ,又伊等已進入清算程序,且伊等清算人謝明星積欠民間債 務達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是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裁判 費3萬3,175元,而本案訴訟顯有勝訴可能等語,並提出第80



號裁定影本、另案聲請統一法律及命令補充聲請書狀(下稱 另案補充聲請書狀)影本、原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2號裁定 (下稱第32號裁定)影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 第307號裁定(下稱第307號裁定)影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12月19日函文(下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函文)影本、 保證書暨同意書、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110年度所得清單)影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查詢清單)影本 、法扶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影本、財政部賦稅署112年3月 13日函文(下稱財政部賦稅署函文)影本、另案國家賠償請 求書狀影本、臺中地院112年11月30日執行命令(下稱臺中 地院執行命令)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12月5日函 文(下稱臺中地檢署函文)影本、臺中市政府105年10月21 日函文(下稱臺中市政府函文)影本、臺中地院105年11月4 日、同年10月24日、100年4月1日、同年月20日函文(下合 稱臺中地院函文)影本、臺中地院103年度司司字第64號裁 定(下稱第64號裁定)影本、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 稱中區國稅局)100年4月11日、22日、25日函文(下合稱中 區國稅局函文)影本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58頁;本院 卷第17至30頁)。惟查:
 ⒈抗告人提出另案補充聲請書狀、第32號裁定、第307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函文、法扶基金會覆議決定通知書、財政 部賦稅署函文、另案國家賠償請求書狀、臺中地院執行命令 、臺中地檢署函文、臺中市政府函文、臺中地院函文、第64 號裁定、中區國稅局函文等件影本,至多僅釋明抗告人屬清 算中公司,應列入公司債權登記之金額多寡,謝明星與抗告 人原負責人黃惠真對外負有債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將抗告 人訴請相對人財政部賦稅署最高檢察署各給付162萬5,000 元之訴,裁定移送原法院,原法院命抗告人補正裁判費等起 訴程序要件,抗告人聲請法律扶助遭否准,以及抗告人就臺 中地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請憲法法庭統一解釋法律及 命令之事實,無從憑以釋明抗告人無資力繳納本案訴訟裁判 費。
 ⒉抗告人雖主張第80號裁定、第1號裁定,准許伊等另案訴訟救 助之聲請,並提出第80號裁定影本(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 供憑,然另案訴訟救助裁定,於本院並無拘束力,且非屬釋 明抗告人目前財產及信用狀況之證物。又抗告人自陳謝明星 對外負有高額債務,缺乏經濟信用,且謝明星之住所及名下 不動產,均位於臺中市,有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110年度 所得清單、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



可憑,已證謝明星非本院轄區內有資力之人,自無從以謝明 星出具之保證書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33頁)代替釋明。 ⒊綜上,抗告人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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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