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鄭新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市 多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2年度 重勞上字第2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系爭本案受 命法官未盡闡明義務,未通知追加被告趙建華(下稱趙建華 )、陳雅鈺到庭;所為駁回伊追加之訴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未完整記載請求權基礎及敘明駁回理由,結論與程序審 查內容相悖,送達證書擅列趙建華「兼」好市多公司法定代 理人,又未將完整抗告卷證併送抗告法院審酌;另駁回伊於 原審所為追加之訴、訴訟救助之抗告,可見該受命法官就系 爭本案已有預斷,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該受命法官迴避。二、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該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 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就當 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 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三、經查:
㈠系爭本案受命法官於該案準備程序已令聲請人陳明訴訟標的 及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各項事實及聲明等情,有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至152、163至172頁),至受 命法官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是否行使闡明、傳喚追加被告,屬 其指揮訴訟之裁量權限,尚不得以此遽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
㈡系爭裁定已記載聲請人主張及法院否准追加之訴之理由,有 系爭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至該裁定是否 記載請求權基礎、駁回理由是否完備、與程序審查表內容有 無相悖,核屬該裁定審理判斷之問題,亦難認受命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情。況系爭裁定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業經最 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一情,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 4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8頁),客觀上不足 以認受命法官有不公平審判之情事。
㈢好市多公司為系爭本案之被上訴人,趙建華為其法定代理人 ,復經聲請人追加為系爭本案之被告,有起訴狀、民事上訴 理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系爭本案二審卷第31至 33頁),則系爭裁定之送達通知記載趙建華兼好市多公司法 定代理人而為送達,於法並無違誤。另聲請人就系爭裁定聲 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已將系爭本案電子卷證傳送予抗告 法院,有本院112年11月22院高民星112重勞上2字第1120007 26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並無漏未檢送卷證 至抗告法院之情。又程序審查表僅係本院收受系爭本案時就 上訴是否逾期、裁判費是否繳足等事,為初步檢核之結果, 至於追加之訴是否合法,尚需由系爭本案合議庭為調查審認 ,自不能憑程序審查表之記載,即謂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情。至系爭本案合議庭以本院112年度勞抗字第2、3、4 、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核屬該合議庭就具體個案之 審判決定,不能因該庭駁回聲請人之抗告,即認受命法官對 系爭本案已有預斷。此外,聲請人復未釋明受命法官與本案 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 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 難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 受命法官迴避,自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