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3年度,51號
TPHV,113,上,51,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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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余俊義
訴訟代理人 曾明秀
被上訴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翁明誠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榮公司)前對伊訴請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上字第70 2號判決(下稱702號確定判決)伊應給付新榮公司新臺幣( 下同)217萬1,949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並確 定在案。嗣新榮公司於民國105年持70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伊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866 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該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866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合併執行。被上訴人嗣於 109年6月20日以其受讓新榮公司系爭債權,持702號確定判 決聲請原法院接續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債權係新榮公 司受讓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光人壽公司)之房貸債權,為伊於83年10月7日以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段0巷0○0號1樓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 街房地)向新光人壽公司借貸280萬元房貸債務(下稱乙貸 款)所未清償之本息與違約金,然伊於86年9月15日至87年3 月15日期間已還本金6萬7,820元,剩餘本金273萬2,180元, 加計自87年3月15日起至87年9月15日期間之利息11萬6,572 元,合計欠款284萬8,752元。嗣新光人壽公司依伊於貸款時 所簽立之約定書第25條,於87年10月1日將伊向其投保之家 庭防癌終身壽險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防 癌保單)之保單價值200萬元,及於同年月21日將伊所投保 新潮流終身壽險還本型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 系爭新潮流保單,與系爭防癌保單合稱為系爭保單)之保單



價值23萬7300元,與乙貸款債務抵銷,乙貸款僅餘61萬1,45 2元債務未清償。新光人壽公司又於92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以92年度執字第13819號執行事 件(下稱92年執行事件)將○○街房地拍賣,並經拍定而獲分 配225萬2,458元,扣抵乙貸款本金債務61萬1,452元,及算 至93年3月8日拍定日止之應納利息30萬1,004元及違約金6萬 128元後,乙貸款債務已全部清償而消滅,新光人壽公司並 超額受償127萬9,802元。故被上訴人所持執行名義之系爭債 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對伊為執行,702號確定判 決為新榮公司詐騙取得之判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3月25日受讓新榮公司對上訴人系 爭債權後,已依法通知上訴人。伊聲請續行執行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名義為702號確定判決,系爭債權之債權債務關係 經該確定判決所是認,且上訴人前對新光人壽公司訴請確認 乙貸款債權不存在訴訟,經台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659號 民事判決敗訴,上訴人上訴後,業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10 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1103號確定判決),故上訴 人就系爭債權存在與否,應受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 之拘束,上訴人仍執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之事由,主張 系爭債權不存在,已無可採。況且,上訴人於702號確定判 決前案審理中,所提出與本件主張相同之清償抗辯事由,即 乙貸款債務經新光人壽公司以上訴人保單價值抵銷及○○街房 地拍定價金抵充而超額清償等情,均經前揭確定判決所不採 。故本件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見本 院卷第433至43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 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新榮公司前訴請上訴人清償借款,經本院702號確定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新榮公司217萬1,949元,及自96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於104年12月23日 確定(見原審卷第160至186頁)。
⑵新榮公司執702號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後,併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866號強制執 行事件併案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尚未終結(見原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7866號、105年司執字第8660號執行卷部分影 卷、本院卷第333至336頁)。
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曾以本件抗辯系爭債權不存在之相 同事由,對新光人壽公司提起包含乙貸款債權在內之確認債 權不存在訴訟,經1103號確定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見原審 卷第188至206頁)。
⑷上訴人前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對新榮公司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復經本院107年度上字第1448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下稱1448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297至312頁)。 ⑸新榮公司於108年3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即聲請接續執行,尚未終結(見本院卷第333至336頁)。 ㈡兩造爭點: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以強制執行之系爭債權為新光人壽公 司讓與訴外人新榮公司之乙貸款債權,然新光人壽公司對上 訴人乙貸款債權,業經新光人壽公司超額受償(另案執行抵 押清償、以上訴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保險契約保險價值抵銷) ,上訴人對新光人壽公司已無貸款債務存在,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據?
⑵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之主張,是否受其與新榮公司間就本件強 制執行債權之前開702號確定判決、1448號確定判決、1103 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力所及?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 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 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



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債 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 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 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 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 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裁判 可參)。另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特 定繼受人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2號判決可參) 。
㈡經查,新榮公司前向上訴人請求清償其受讓新光人壽公司對 上訴人乙貸款未清償之217萬1,949元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等 系爭債權,經本院702號判決確定後,新榮公司於105年2月1 5日執702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期間,於108年3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 上訴人,復經被上訴人持702號確定判決向原法院聲請接續 執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四、㈠⑴⑵⑸),故上訴人請 求撤銷系爭強執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所提異議之訴,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以該確定判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事由,始得為之。至 上訴人以702號確定判決係新榮公司詐騙取得,屬無效判決 ,主張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云 云,然702號確定判決於104年12月23日確定即生確定判決之 效力,除以再審之訴除去其確定力外,縱上訴人認該為執行 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 說明,仍需符合上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 上開主張,自非可取。
 ㈢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讓系爭債權不存在之事由,係其 向新光人壽公司所借乙貸款,業經新光人壽公司分別於87年 10月1日及同年月21日以伊所投保系爭防癌保單之保單價值2 00萬元,及系爭新潮流保單之保單價值23萬7,300元為抵銷 ,餘額61萬1,452元加計自87年8月15日起至93年3月8日之利 息30萬1,004元及違約金6萬128元,經以92年執行事件拍定 分配所得225萬2,458元抵償後,系爭乙貸款債權已全部消滅 云云,經核均為702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4年 11月3日前已存在之事由,且經上訴人於該訴訟一、二審為



相同之主張,並經該確定判決認上訴人上述抗辯抵銷、清償 事由均無理由(見原審卷172至178頁即702號確定判決第7至1 0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就上述抗辯抵銷、清償事由,應 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依上說明,本不得於本件再對 被上訴人提出而為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況上訴 人主張之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系爭債權請求之事由,係發生 於702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非得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已因抵銷、拍賣抵押物清償而消 滅等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要件有間,於法未合,不能准許。
六、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程序,難認有據,應予 駁回。是以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略有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暨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等節,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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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