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12年度,65號
TPHV,112,重家上,65,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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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楊博顯
林均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理人 官芝羽律師
上 訴 人 莊福星
被 上訴人 張莊秋霞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林品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 繼承人莊寶鳳(下稱其名)於民國107年9月5日所立之代筆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無效,該訴訟標的對於系爭遺囑之遺囑執 行人即上訴人楊博顯林均瓊(下各稱其名,合稱楊博顯等2 人)及受遺贈人即上訴人莊福星(下稱其名)有合一確定之必 要。楊博顯等2人之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莊福 星,爰並列其為上訴人。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 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 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 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 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其為莊寶鳳之繼承人,莊寶鳳所立之系爭遺囑應屬無效等語 ,為上訴人所否認,是系爭遺囑有效與否即屬不明確,攸關 被上訴人得否繼承莊寶鳳之遺產、楊博顯等2人得否以遺囑



執行人名義執行遺囑內容、莊福星得否受遺贈,被上訴人私 法上地位自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 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應認被上訴人有提起本件確認之 訴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莊寶鳳之妹,為莊寶鳳之唯一繼承人,莊寶鳳於107年9月5日由見證人兼代筆人楊博顯製作系爭遺囑,再由林均瓊、訴外人溫武華(下與楊博顯合稱楊博顯等3人)擔任見證人,並經公證人詹孟龍認證,系爭遺囑第5條指定楊博顯林均瓊為第一順位、第二順位遺囑執行人。惟莊寶鳳於同年7、8月間已屬中重度失智症,立系爭遺囑時應無完整之遺囑能力。又系爭遺囑係由楊博顯事先於莊寶鳳住處撰擬內容,再至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認證,莊寶鳳並未親自以口頭方式於見證人面前口述系爭遺囑意旨,亦未指定見證人,不符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等語,爰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之內容係由楊博顯事先前往莊寶鳳住 處與其確認後再撰擬之,隨後由楊博顯等3人一同擔任系爭 遺囑見證人,於詹孟龍公證人事務所由楊博顯先解說系爭遺 囑內容,莊寶鳳板信銀行存款部分,以口頭表示將原要給 台灣神學研究學院改贈予莊福星,並經3名見證人各自簽名 ,最後由公證人詹孟龍就系爭遺囑內容向莊寶鳳逐條宣讀講 解及確認其真意,並做成確認書予以確認,過程中莊寶鳳除 於適當時機點頭外,亦多次口頭稱「要給星仔啊!」,足見 莊寶鳳在意識清楚下,於公證人及3位見證人面前,具體指 明如何分配遺產,系爭遺囑符合要式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93頁):
 ㈠莊寶鳳於107年11月7日死亡,其未婚、無子女,父母及妹莊 寶猜均已死亡,其妹即被上訴人為唯一繼承人。 ㈡系爭遺囑為代筆遺囑,並經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公證人 詹孟龍認證(見原審卷一14至17頁),而詹孟龍公證人於莊寶 鳳立遺囑時並未在場,僅為事後認證。
 ㈢莊寶鳳於107年9月5日立有系爭遺囑,楊博顯為系爭遺囑之代 筆人,楊博顯林均瓊為第一、二順位遺囑執行人、代表人 兼見證人,溫武華為見證人,莊福星則為受遺贈人。系爭遺 囑內容係楊博顯前往莊寶鳳住處,由莊寶鳳在其住處告知楊 博顯其遺產如何分配,再由楊博顯先行撰寫,楊博顯撰寫時 ,莊寶鳳林均瓊溫武華亦不在場。 
四、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莊寶鳳因罹患失智症而無遺囑能力,莊寶鳳未 口述遺囑內容,又未指定見證人楊博顯等3人,系爭遺囑與 民法第1194條所規定之法定要件不符。茲就兩造爭執論斷如 下:
 ㈠莊寶鳳於107年9月5日書立系爭遺囑時,是否有遺囑能力? 1.按無行為能力人,不得為遺囑。限制行為能力人,無須經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得為遺囑。但未滿16歲者,不得為遺囑; 民法第1186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 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 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文。所謂無意識,係



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又表意 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 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
 2.查莊寶鳳於107年7、8月曾至馬偕醫院神經內科門診,並經 醫師對其進行臨床失智量表(CDR)及智能狀態測驗(MMSE) ,結果為CDR=2、MMSE=14,固有馬偕醫院門診紀錄單、神經 內科臨床失智量表、神經內科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二85至87頁),雖可知莊寶鳳於107年7、8月間患有 失智症,其辨識能力恐有相當損傷,但無法證明其於107年9 月5日書立系爭遺囑當時,已全然喪失遺囑能力。佐以楊博 顯依當事人訊問具結稱:伊去○○路00樓莊寶鳳住處看莊寶鳳 ,問他遺囑內容,伊有簡單跟莊寶鳳對話,問他今天天氣不 錯、吃飽了沒,莊寶鳳都有回應,伊認為他狀況不錯等語( 見原審卷二350、351頁),是被上訴人主張莊寶鳳因罹患失 智症而無遺囑能力,尚難採信。 
 ㈡系爭遺囑是否無效? 
 1.按遺囑制度乃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係於遺囑人死亡後 發生效力,遺囑是否確為遺囑人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 內容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 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 就遺囑規定須具備法定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次按代筆遺 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 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 ,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 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筆記、宣讀、講解雖無須由同一見證 人為之,然為筆記、宣讀、講解之行為者,仍須為見證人, 且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及見證人為筆記、宣讀、講解時,3 名見證人應全程在場見證,以確認遺囑內容係遺囑人之真意 ,方符民法第1194條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628號判決意旨參照)。見證人3人旨在互證所為之遺囑,確 係出之於遺囑人之真實意志,以避免遺囑受代筆遺囑人所誘 導、脅迫。以故,見證人3人須於代筆遺囑程序得以共見或 共聞,互證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參照)。代筆遺囑之遺囑 人須以言語口述,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事先撰擬遺囑文 字,由見證人唸讀,遺囑人僅以點頭、搖頭或「嗯」聲等或 其他動作示意表達,而未以言語口述遺囑意旨者,均不得解 為遺囑人之口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72號判決意旨 參照)。揆諸上開說明,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指定見證人,



並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且口述應以 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由見證人發問,僅以點頭 或搖頭示意,不能解之遺囑人「口述」。從而,若非遺囑人 親自口述,則與代筆遺囑法定要件不符,依民法第73條本文 規定,該代筆遺囑應屬無效。 
 2.查楊博顯依當事人訊問具結稱:伊是地政士,莊福星找伊做 莊寶鳳系爭遺囑,伊去○○路00樓莊寶鳳住處看莊寶鳳,問他 遺囑內容,莊寶鳳就跟伊說他名下的房子跟存款要留給莊福 星,還有他的部分遺產要給神學院;系爭遺囑內容是在伊自 己事務所寫的,當時伊就是先去莊寶鳳家跟他確認遺囑內容 ,回伊事務所撰擬完底稿後,再到公證人事務所完成代筆遺 囑,跟大家宣讀講解,確認莊寶鳳意思,並且修改;做成代 筆遺囑過程中,公證人不在場,是做成後才請公證人認證; 在公證人事務所認證遺囑時有錄影,認證遺囑之外並無全程 錄影等語(見原審卷二350至354頁)。林均瓊依當事人訊問具 結稱:伊跟楊博顯在同1個事務所上班,那時候接到系爭遺 囑委任,楊博顯請伊過去公證人事務所當見證人,當時立遺 囑人跟伊等是分開到,到現場伊等就先坐下來,伊、楊博顯莊福星、外傭、莊寶鳳溫武華到齊之後,楊博顯先解說 遺囑內容給現場的大家聽,然後中間有修改文字,伊等各自 簽名,公證人跟他的員工就進來錄影,做認證的程序,伊沒 有印象楊博顯是不是先寫好系爭遺囑內容,但上面是楊博顯 的字沒有錯;楊博顯有講解系爭遺囑,莊寶鳳有聽跟點頭, 聽到刪改處有意見,就說要改給莊福星。對於莊寶鳳有無當 場把遺囑內容用口述方式講出來部分,伊沒有印象等語(見 原審卷二354至356頁)。依楊博顯林均瓊上開陳述內容可 知,楊博顯前往莊寶鳳住處確認莊寶鳳之意思後,即在其事 務所撰擬遺囑,撰寫時莊寶鳳林均瓊溫武華均不在場, 之後由楊博顯到公證人事務所在莊寶鳳、其餘見證人面前宣 讀、講解,製作遺囑過程中莊寶鳳並未在3名見證人面前親 自口述遺囑意旨,堪予認定。 
 3.證人溫武華雖具結證稱:伊跟楊博顯都是地政士,楊博顯找 伊去當系爭遺囑見證人,當時除了莊寶鳳,有莊福星跟外傭 ,還有伊等見證人3人,楊博顯有先做系爭遺囑的擬稿,莊 寶鳳有針對遺囑說要如何處理,雖然沒有講具體地號,但他 有說門牌號碼要給莊福星,也有說不動產都要給莊福星、大 概多少錢要給莊福星等語(見原審卷二357至359頁),惟溫武 華就莊寶鳳有無在3位見證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與前述楊 博顯、林均瓊行當事人訊問程序之陳述內容不符,已難憑信 。再參以系爭遺囑認證過程錄影光碟內容及譯文略以:「公



證人稱:然後你還有其他的土地在○○的○○段0000、0000-0、 0000、0000號,還有○○○的○○○○段000地號,這些的房子跟土 地你說都要給誰?房地講一下好嗎?要給誰?」、「莊寶鳳 稱:要給星仔啊!」、「莊福星稱:要說全名啦!星仔什麼名 字?國語怎麼說?」、「公證人稱:莊福星嗎?是嗎?」、 「莊寶鳳(點頭)」、「公證人稱:好,你的名下有股票、有 定存單、還有1筆存款,你在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有1個存款, 在臺灣中小企銀的板橋分行有3個帳號,就是1個定期儲蓄、 存款及綜合存款還有1個活期儲蓄存款、外匯定期存款及外 匯活期存款,然後在板橋農會也有定存單、存款,你的股票 有板信、彥武、兆豐金、長榮永信、嘉泥、華榮要給誰? 這些的財產要給誰?」、「莊寶鳳稱:嗯?」、「公證人稱 :我剛才說的這些你要給誰?」、「莊寶鳳稱:也要給星仔 」、「公證人稱:也都要給星仔是嗎?」、「莊寶鳳(點頭) 」、「公證人稱:好,你還有1個在板信商業銀行板橋分行 的定存單跟存款也是都要給星仔嗎?等一下還有你在板信商 業銀行板橋分行這邊有3個帳號、定期性存款、活期性存款 、活期儲蓄存款還有綜合活儲存款,也是給一樣的人嗎?」 、「莊寶鳳(點頭)」、「公證人稱:好,也是給星仔嗎?」 等語(見原審卷二295至298頁),可知莊寶鳳於認證過程亦未 口述其名下何不動產、存款、股票要贈與莊福星,僅以「要 給星仔啊!」,或以點頭等行為表示,亦無從證明莊寶鳳於 認證前立系爭遺囑時有口述遺囑要旨,溫武華證述內容與上 開錄影及譯文內容不符,洵非可採。
 4.由上以觀,莊寶鳳於立系爭遺囑時,並未「口述」遺囑內容,與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之法定方式不合,自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系爭遺囑不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成立要件 之規定,自屬無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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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