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12年度,44號
TPHV,112,重家上,4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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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張益瑋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美琪
張曉琪
張嘉琪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嵐琪
視同上訴人 張明德
楊子葶(原名:張子葶)

張明彬

張純珍
張季珍

李氏妹
張展源
張詠翔
被 上訴 人 張羅純珠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
、110年度家財訴字第4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分割張盛龍遺產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張盛龍所遺留如附表五所示之遺產」其中附表五編號9之遺產內容,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 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 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 分割被繼承人張盛龍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



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張益瑋提起上訴,形式上觀之,其 上訴有利於其他未上訴之共同被告,依上說明,其效力及於 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張嵐琪、張美琪、張曉琪張嘉琪 、張明德楊子葶張明彬、周張純珍張季珍李氏妹張展源張詠翔,爰將之均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張嵐琪、張美琪、張曉琪張嘉琪、張明德楊子葶、張明 彬、周張純珍張季珍張展源張詠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盛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死亡, 李氏妹張明春、張明德張展源張詠翔楊子葶、張明 彬、周張純珍張季珍為其繼承人,張展源張詠翔、楊子 葶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21分之1,其餘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 之1。嗣張明春於110年1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張嵐琪、 張美琪、張曉琪張嘉琪張益瑋為其繼承人,再轉繼承張 盛龍遺產之應繼分各42分之1。張盛龍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 尚未分割,依民法1164條規定,求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張盛 龍之遺產為兩造分別共有之判決(原審分割張盛龍之遺產為 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上訴人就此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張美琪、張曉 琪、張嘉琪、張嵐琪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分割張明春遺產部分,業於本院第二審程序調解 成立,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張盛龍之遺產為分別共有。 ㈡李氏妹:同意分割張盛龍之遺產為分別共有,但不同意分割 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張嵐琪、張美琪、張曉琪張嘉琪媳婦及孫子女等語。 
 ㈢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主文第4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 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㈡查,被繼承人張盛龍於109年7月2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尚未分割,其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有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原審卷一第180至182頁)、戶 籍謄本(原審卷一第217至220頁、卷三第43至57、67頁)、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一第257至370頁)、土地建物 查詢資料(本院個資卷第5至171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又張盛龍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6萬分 之7188,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為憑(原審卷一第296至2 99頁、本院個資卷第89至93頁),原判決誤載為6分之1(見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9),自應更正之。至李氏妹雖稱張盛龍媳婦、孫子女等人不應分割取得遺產云云,然被上訴人及 張嵐琪、張美琪、張曉琪張嘉琪、上訴人均再轉繼承張明 春之應繼分,且同意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此部分遺產,張展源張詠翔楊子葶則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張盛龍之 子張明煥之應繼分,堪認張盛龍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 二所示,李氏妹上開所辯要屬誤會,而無足採。 ㈢次查,兩造就張盛龍之遺產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 分割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 屬有據。附表一所示遺產均為共有之不動產,將之依應繼分 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可使全體繼承人均享不動產增值 之利益,於個別有資金需求時亦得自由處分,應屬妥適,兩 造對上開分割方法均表同意(本院卷一第134、184頁、卷二 第244頁),是張盛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 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張盛龍 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張 盛龍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 共有。原審判命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為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並更正 原判決主文第4項關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遺產之權利範圍之記 載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1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2 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3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4 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5 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6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7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8 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9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7188/60000) 10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11 新竹縣○○鎮○○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12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13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14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15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16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17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18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19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20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21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22 新竹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6) 23 新竹縣○○鎮○○段○○○段00○號建物 (權利範圍:1/6)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張益瑋 42分之1 2 張嵐琪 42分之1 3 張美琪 42分之1 4 張曉琪 42分之1 5 張嘉琪 42分之1 6 張羅純珠 42分之1 7 張明德 7分之1 8 張展源 21分之1 9 張詠翔 21分之1 10 楊子葶 21分之1 11 張明彬 7分之1 12 周張純珍 7分之1 13 張季珍 7分之1 14 李氏妹 7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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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