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二字,112年度,58號
TPHV,112,重上更二,58,2024040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陳國正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桂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如禮
林天
林元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0年6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3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三項之訴,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如禮與被上訴人林天麟、林元尉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所為信託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林天麟、林元尉應將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地號土地)、 (分割前)00-1地號土地(下稱00-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各3/8,乃訴外人林平盛(民國55年1月間 死亡)之遺產,由被上訴人林如禮(下逕稱其名)與訴外人 林如勇林如智林如信(下稱林如勇等3人)繼承,應繼 分各1/4,林如勇等3人將所繼承之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信 託登記於林如禮名下,嗣於94年1月12日發函終止信託關係 ,訴請林如禮返還。林如禮祭祀公業地價稅事件,致遭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下稱板橋行政執行處)查 封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8(下稱系爭查封),無法辦理



移轉登記,乃於94年3月3日於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 制後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4年度板調字第 29號成立調解,林如禮允諾儘快塗銷系爭查封,將系爭2筆 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林如勇等3人各3/32(下稱系 爭調解筆錄),惟林如禮未履行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 移轉義務,林如勇林如智乃於94年12月間、林如信於109 年7月6日,將其各得請求移轉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32 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於109年7月7日對林如禮為債權讓與 通知。詎林如禮竟於109年10月7日與被上訴人林天麟、林元 尉(下稱林天麟等2人,與林如禮合稱被上訴人)簽訂信託 契約,將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信託登記予林天麟等 2人(下稱系爭信託),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先位依信託 法第6條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系爭調解 筆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信 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林天麟等2人塗銷該土地所為移 轉登記,回復登記為林如禮所有,暨林如禮將系爭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9/3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倘認上訴人不得撤銷系 爭信託,則備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如禮賠償 上訴人按系爭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 )1571萬5520元本息。
 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11年2月15日以110年度重上字第532號判決(下稱前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 院於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將前審判 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本院於111年11月23日以111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2號判決(下稱更一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 7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決將更一審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所 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命林天麟等2人塗銷該應有部 分於109年10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林 如禮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上訴與該訴訟費用部 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至於上訴人之先位請求①撤銷系爭0 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32)所為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林 天麟等2人將該部分(應有部分8/32)之系爭信託登記塗銷 之部分,②林天麟等2人將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 回復登記為林如禮所有之部分,③林如禮將系爭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8/3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部分;及備位請求林 如禮給付1396萬9351元本息部分(計算式:15,715,520-1,7 46,169=13,969,351),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04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上訴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⒉、⒊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32),於109年10月7日所為信託債權行為,及於10 9年10月1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⒊林 天麟等2人應將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於109年 10月14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塗 銷後林如禮應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除 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部分廢棄。⒉林如禮應給付上訴人174萬6169元,及自110 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塗銷後林如禮應再移轉登記與 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既係受讓系爭調解筆錄債權人之權利 ,而法院之調解成立其效力業同確定判決,是就已受既判力 拘束之請求事項再為起訴請求,其訴即不合法。且系爭調解 筆錄中就系爭00地號土地由林如禮應移轉予三人各3/32部分 係可分之債,是林如勇等三人依調解筆錄請求移轉系爭00地 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係分別獨立而存在,且於調解筆錄成立 時,林如禮對個別債權人三人均得獨立履行給付,而本件調 解筆錄亦無附有任何期限或條件,對於債權人林如勇等三人 之個人而言,並無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而得阻止其請 求權之行使,從而,請求權時效就林如勇等三人個人而言, 並無任何請求權不得行使之情,消滅時效當自調解成立之翌 日即94年3月4日起算15年,惟上訴人及林如勇等3人遲至109 年7月7日始對林如禮為債權讓與通知,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又系爭調解筆錄就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32之部分,當時為受查封狀態,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 定自始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益判決,就備位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至124頁): ㈠林如禮林如勇等3人為兄弟關係,與其等母親林美妹,因繼 承林平盛遺產管理事件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於93年12月16日 簽署原證4和解書(甲方「林如禮」、乙方「林如勇等3人」 、丙方「林美妹」)(原審卷第55至57頁),第2條確認林 平盛遺產由林如禮林如勇等3人,按每人應繼分1/4比例繼 承,第3條約明系爭2筆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林如禮(林如 勇等3人信託登記於林如禮),爾後若有出售,林如禮同意 將出售所得金額與林如勇等3人均分。




 ㈡林如勇等3人於94年1月12日以原證5律師函(原審卷第59至61 頁)通知林如禮終止其等與林如禮間就系爭2筆土地信託契 約關係,林如禮於94年1月18日收受,故上開信託契約關係 已於94年1月18日經林如勇等3人合法終止。 ㈢林如勇等3人於94年2月間對林如禮起訴請求返還系爭2筆土地 ,四兄弟於調解程序中均明知登記於林如禮名下之系爭2筆 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8),其中應有部分1/8於93年6月3日 經板橋行政執行處為系爭查封登記,仍於94年3月3日達成訴 訟上調解(原證8系爭調解筆錄,原審卷第81至82頁),林 如禮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32,分別辦理移轉登 記予林如勇等3人,每人應有部分各為3/32。 ㈣系爭查封登記於95年5月11日塗銷,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 原審卷第63至75頁)在卷。
 ㈤林如勇林如智各於94年10月28日、94年10月17日持系爭調 解筆錄,就00-1地號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 3/32)完竣;林如信則於100年2月15日持系爭調解筆錄就00 -1地號土地分割、重劃登記後之光環段16、14地號土地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3/32)完竣,並有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111年9月27日新北板地登字第1116026328號函及所 附之登記申請資料等在卷(更一審卷第135至208頁)。 ㈥林如勇等3人分別與上訴人簽立原證9至11協議書(原審卷第8 3至88頁),將其等基於系爭調解筆錄對林如禮就系爭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2移轉登記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並於10 9年7月7日以原證12至14存證信函(原審卷第89至93頁)將 債權讓與事實通知林如禮
 ㈦林如禮於109年10月7日與林天麟等2人簽訂信託契約,並於10 9年10月14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9/32信託登記予林天麟等2人公同共有(原審卷第131頁 之原證19)。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林如禮與林 天麟2人間就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所為信託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林天麟 2人將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於109年10月14日以信託 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 1.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 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係為防止委託人藉 成立信託脫產,害及其債權人之權益,雖參考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規定,於本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 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惟不以委託人於



行為時明知並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以保障委 託人之債權人,並期導信託制度於正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 參照)。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係於85年制定,並未明文限 制給付特定物之債權人不得行使撤銷權,而民法第244條於8 8年修正前,依當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意旨 ,撤銷權之行使並不以債務人因其行為致陷於無資力為限。 至於民法第244條第3項於88年始增訂撤銷權以保障全體債權 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之規定,尚難依民 法此條項規定之增訂立法理由,推認信託法第6條第1項所定 得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不包括信託委託人之特定物給付請 求之債權人。衡諸信託法第6條之規範目的,既在防止委託 人藉信託行為脫免債權人對其責任財產之強制執行,則特定 物給付請求之債權人,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除合於民事 訴訟法有關保全程序規定之方法外,於委託人已將該特定標 的物以信託方式移轉於受託人,該信託移轉行為有害於委託 人債權人之權利,無論委託人是否另有其他資產,債權人仍 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意 旨及本院暨所屬法院11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審 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2.查林如勇等3人與林如禮於94年3月3日簽立系爭調解筆錄, 林如禮同意將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辦理移轉登記予 林如勇等3人,每人應有部分各為3/32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林如禮應辦理移轉登記之應有部 分9/32,除已確定之應有部分8/32外,就所餘應有部分1/32 ,對林如勇等3人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又林如勇等3人分別 與上訴人簽立原證9至11協議書,將其等基於系爭調解筆錄 對林如禮就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32移轉登記請求權 讓與上訴人,並於109年7月7日以原證12至14存證信函將債 權讓與事實通知林如禮,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㈥),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9年7月7日林如 勇等3人通知林如禮時,對林如禮即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故 上訴人自109年7月7日起對林如禮就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1/32具有移轉登記債權存在。而林如禮於109年10月7日與 林天麟等2人為系爭信託,將系爭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9/32信託登記予林天麟等2人公同共有(見不爭執事項㈦) ,則依上開說明,系爭信託致上訴人對林如禮就系爭00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1/32之移轉登記債權陷於清償不能,無論林如 禮是否另有其他資產,系爭信託自屬有害於上訴人對林如禮 之上開特定債權,是上訴人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林如禮林天麟2人間就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



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信託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 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均屬有溯及、對世效力之撤銷 訴權,法律效果相同,則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 第4項規定,請求命林天麟2人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32之信託登記,亦屬有據。
 3.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調解筆錄就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32之部分,當時為受查封狀態,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自 始無效云云,惟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 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 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林如勇等3人於94年2月間對林如禮起 訴請求返還系爭2筆土地,四兄弟於調解程序中均明知登記 於林如禮名下之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3/8),其中應 有部分1/8於93年6月3日經板橋行政執行處為系爭查封登記 ,仍於94年3月3日成立調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㈢),且於94年3月3日在新北地院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之 前,於同日下午12時10分調解程序中,林如勇等3人先稱「… 土地已經被行政執行署查封,如果查封問題解決的話,兩造 就可以解決。…」等語,林如禮復稱「…我願意移轉,但是土 地被查封,所以沒有辦法移轉…」等語,林如勇等3人再稱「 如果相對人(按:即林如禮)願意移轉的話,聲請人(按: 即林如勇等3人)願意負擔移轉所需費用」等語(見前審卷 第83至84頁),而查封之問題係屬可解決除去之問題,該調 解之雙方復於林如勇等3人表示如林如禮願意移轉的話其等 願意負擔移轉所需費用後即成立調解,可知林如禮林如勇 等3人於成立調解時固均知悉系爭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 因系爭查封而於當時在法律上不能移轉,惟均預期於該查封 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方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故依民法第24 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調解筆錄仍為有效,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調解筆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始無效云云, 為不可採。
 4.被上訴人復辯稱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時,林如禮林如勇等 3人各個債權人均得獨立履行給付,且系爭調解筆錄無附有 任何期限或條件,對債權人林如勇等3人個人而言,無任何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障礙而得阻止其請求權之行使,且00-1地 號土地於塗銷系爭查封前已完成移轉登記予林如勇林如智 ,另林如勇林如智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之協議書係約定自95 年2月2日起辦理,並非約定於林如禮塗銷查封登記後辦理, 故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調解成立之翌日即94年3月4日起算15



年,計至上訴人110年1月15日起訴時,其請求林如禮移轉系 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 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704號發回意旨參照)。次按「土地經辦理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 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 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查林如禮林如勇等3人均預期於系爭查封之情形除去後為 給付,方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已如前述,又系爭查封係就系 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為查封登記,而斯時林如禮名下 所登記之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3/8即12/32(見不爭執 事項㈢),則就林如禮於系爭調解筆錄所同意移轉登記之系 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32,扣除當時遭系爭查封登記之應 有部分1/8即4/32,林如禮斯時可得移轉者為應有部分8/32 (計算式:12/32-4/32=8/32),並非就其依約應移轉之應 有部分9/32全部均得為移轉登記,而係尚有應有部分1/32( 計算式:9/32-8/32=1/32)因查封之法律上障礙而無法移轉 。果若係如被上訴人所稱之自調解成立時起林如禮就其應履 行之應有部分9/32全部均得移轉登記予他人而無何法律上之 障礙,則林如禮即無需於調解程序筆錄中稱「…但是土地被 查封,所以沒有辦法移轉…」等語,是以,系爭調解筆錄雖 無履行期限或條件之記載,惟依前開事證,解釋當事人真意 ,應認就調解當時即得移轉之應有部分8/32(此即已確定部 分)之請求權時效自調解成立之翌日即94年3月4日起算15年 ,另被上訴人所辯關於00-1地號土地於塗銷系爭查封前已完 成移轉登記予林如勇林如智之部分,亦屬於得自調解成立 之翌日起行使請求權之部分;至受系爭查封影響之本院更二 審審理範圍之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其請求權時效 應自可行使時即塗銷系爭查封時起算。此外,林如勇、林如 智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之協議書第4條約定「本買賣標的雙方 同意於95年2月2日起辦理」(見原審卷第83、85頁),顯然 係指其等間關於買賣讓與之履行期約定而言,與所讓與之債 權請求權可得行使之時點,仍屬二事,併此敘明。再者,系 爭查封登記係於95年5月11日塗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㈣),則自95年5月11日起算,15年時效至110年5月 11日屆滿,而上訴人係於110年1月15日起訴,有起訴狀之收 狀戳章可查(見原審卷第9頁),並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



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林如禮於 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信託登記塗銷後,將之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為不合法:
 1.按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復按「調解成 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 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 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 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調解成立後,當事人將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移轉時,其繼受人亦為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所及,此 種繼受人即學說上所稱之特定繼受人;訴訟事件是否同一, 係以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判斷標準;所謂當事人 同一,不僅包括形式當事人相同,亦包括實質當事人相同, 前開特定繼受人與原當事人乃實質上同一(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如勇等3人與林如 禮於94年3月3日成立調解而簽署系爭調解筆錄,林如禮同意 將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9/32,分別辦理移轉登記予林如 勇等3人,每人應有部分各為3/32(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依 上開規定,系爭調解筆錄具有既判力;又林如勇等3人既將 系爭調解筆錄所載關於系爭2筆土地之移轉登記債權讓與上 訴人,則上訴人亦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所及。再者,將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林如禮將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部分,與系爭調解筆錄相較,就當事人 而言,本件係林如勇等3人之特定繼受人即上訴人與林如禮 間之事件,系爭調解筆錄係林如勇等3人與林如禮間之事件 ,兩者實質上同一;就訴訟標的而論,均係系爭調解筆錄所 載之法律關係;就訴之聲明而言,本件請求移轉登記之系爭 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為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系爭2筆 土地應有部分各9/32所包括,乃實質上同一當事人間就同一 法律關係所為同一之請求,核屬同一事件,此部分之訴訟標 的既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所及,上訴人即不得再重複請 求,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而不合法。又原法院本應就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卻誤以判決駁回, 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即應依上訴程序以判決駁回上訴人此 部分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




 2.至上訴人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稱因林如禮於系 爭調解筆錄後將系爭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林天麟等2人之 情事變更,致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不能執行,而得為本項請求 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係規定「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 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 有效果。但以不得依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為限。前項規 定,於和解、調解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準用之」 ,於調解準用確定判決之情形,係指調解筆錄具備民事訴訟 法第397條第1項所示要件時,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調 解筆錄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而本件上訴人本項係依系爭 調解筆錄請求該筆錄所載內容之給付,並未請求變更給付, 即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況本院已判命准 予塗銷系爭00地號應有部分1/32之信託登記,而塗銷後即回 復原所有權人林如禮所有之狀態,即無上訴人所謂「情事變 更」之情。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㈢上訴人備位請求無審認必要: 
  上訴人先位請求撤銷林如禮林天麟2人間就系爭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32所為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暨塗銷該信託登 記既有理由,且上訴人為系爭調解筆錄之既判力所及,亦得 依系爭調解筆錄及自林如勇等3人受讓債權之證明請求林如 禮將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移轉登記予其,則其備位 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如禮賠償其按系爭00地號 應有部分1/32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損害174萬6169元本息 ,即無庸裁判。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林如禮林天麟2人間就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所為 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林天麟2人將系爭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2於109年10月 14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範圍內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將原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