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679號
TPHV,112,重上,679,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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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朱明龍
許柏榆
張月美
蕭進流
蘇曉倩
黃麗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被上訴人 陳義川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參與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公告 辦理代為標售110年度第6批地籍清理未釐清權屬土地作業, 以新臺幣(下同)1,716萬元標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6日 以其符合地籍清理條例(下稱地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 規定為由向新北市政府提出優先購買之申請,新北市政府於 同年3月24日准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然坐落系爭土地上之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無稅籍資 料,被上訴人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無從確認被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上訴人將系爭房 屋出租他人使用,並未連續占有。另系爭房屋僅占有如新北 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 號1599-4⑴所示土地(下稱系爭1599-4⑴土地),是被上訴人 僅得優先購買系爭1599-4⑴土地。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父親陳阿發與訴外人福德爺會管理人謝阿 陳之繼承人謝鑾於57年12月31日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謝鑾同意陳阿發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以供陳阿 發及後代子孫無租永久居住使用。伊自出生即設籍並居住於 系爭房屋,陳阿發於90年11月11日死亡後,即由伊繼承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944條第2項規定,推定伊自 57年12月31日即占有系爭土地迄今。另伊得優先購買之範圍 ,應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 回。
三、經查,新北市政府於110年10月12日公告代為標售110年度第 6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公告期間:110年10月15日 起至111年1月15日止、受理投標期間:111年1月5日起至111 年1月18日上午9時開啟信箱時止、開標時間:111年1月18日 上午9時30分),而進行前開未能釐清土地(其中包含系爭 土地)之標售,依法得在中華民國領土內取得土地及建物之 公、私法人及自然人,均得參加投標。嗣新北市政府於111 年1月18日上午9時30分開標,由上訴人以1,716萬元得標系 爭土地。嗣被上訴人依地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 決標後10日內之111年1月26日,檢具身分證明、保證金票據 、優先購買權證明等件,向新北市政府主張其為優先購買權 人,並為購買之意思表示,經新北市政府於111年3月24日准 許被上訴人以同一條件優先購買系爭土地,新北市政府即於 同日通知上訴人表示:有符合地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優 先購買權資格之人(即被上訴人)以書面向本府為優先購買 之意思表示,業通知優先購買權人(即被上訴人)於接到繳 款通知之日起30日內繳清價款等語,上訴人於收受該通知後 ,依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代為標售辦法(下稱土地代 為標售辦法)第12條第3項及投標須知第15點規定,於10日 內提起本件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之訴訟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110年10月12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019136491號公告暨附件 新北市政府代為標售110年度第6批地籍清理土地及建物清冊 、111年1月18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101247911號公告暨附件 新北市政府110年度第6批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土地及建物 代為標售結果一覽表、111年3月24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1049 96981號函、111年10月6日新北府地籍字第1111896148號函 暨附件新北市政府110年度代為標售地籍清理未能釐清權屬 土地第000-00-000標號(標的:系爭土地)之相關資料可稽( 見原審111年度板司調字第96號卷第17-39頁,原審卷第41-1 0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141頁),堪 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優先購買權,即使被上訴 人有優先購買權,亦僅就系爭1599-4⑴土地有優先購買權等 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97年7月1日施行地籍清理條 例第11條規定代為標售之土地,其優先購買權人及優先順序 如下:一、地上權人、典權人、永佃權人、農育權人,二、 基地或耕地承租人,三、共有土地之他共有人,四、本條例 施行前已占有達10年以上,至標售時仍繼續為該土地之占有 人,地籍清理條例第11條、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地 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優先購買權人,占有期間 以現占有人之占有期間計,其為繼承或繼受占有者,占有之 期間得合併計算,土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940條規定,占有土地僅占有人對於該土地有 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與有無積極利用土地係屬二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0號判決參照)。 ㈡查陳阿發於00年0月00日出生,設籍於○○鎮○○里○○街00號,於 38年4月25日變更為戶長,該址於60年6月1日整編為○○里○○ 路000巷0號,陳阿發於90年11月11日死亡(見原審卷第87、1 97、267、269頁之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死亡 證明書),系爭房屋於60年6月1日門牌整編為○○里○○街00號 ,於71年10月1日門牌整編為○○里○○路000巷0號,於72年7月 1日行政區域調整為○○里○○路000巷0號,於76年9月1日行政 區域調整為○○里○○路000巷0號(見原審卷第159頁之門牌證明 書),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號之用電電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於48年11月1日、70年5月1日 裝表供電(見原審卷第209-211頁之臺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 業處112年1月31日桃園費核證字第112000925號、第1120009 22號函)等情,可知陳阿發自00年0月00日出生至90年11月1 1日死亡,均設籍於系爭房屋,並有居住使用之事實。另系 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為福德爺(見原審卷第56頁之土地清冊 ),陳阿發謝鑾於57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 同立合約書出租人福德爺會管理人謝阿陳之繼承人謝鑾(以 下簡稱甲方)、承租人陳阿發(以下簡稱乙方),…第壹條 :甲方為念乙方大義放棄承租耕地權利起見,願將乙方所有 建在本福德爺土地之房屋住宅全部給與乙方子子孫孫無租永 遠居住,但乙方子孫繼傳奉敬香火,不得中斷。…」(見原審 卷第193-195頁),則系爭合約書上所載陳阿發所有建於福德 爺所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應為系爭房屋。再者,系爭房屋並 無稅籍資料(見原審卷第79頁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 分處111年2月9日新北稅鶯二字第1115702592號函文),可



認系爭房屋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陳阿發對系爭房屋僅有事 實上處分權,並無所有權。是陳阿發自10年4月10日起至90 年11月11日止均設籍於系爭房屋,並有居住使用之事實,對 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上,自屬 占有系爭土地。
 ㈢次查,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日出生,隨同其父陳阿發設籍居 住於○○鎮○○里○○街00號(見原審卷第39、197-199頁之戶籍謄 本),又陳阿發於90年11月1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陳阿發之 子(見本院卷第39頁之戶籍謄本),繼承陳阿發對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被上訴人自97年1月22日起在系爭房屋裝 設自來水,自同年2月起每二個月繳納一次水費,每年約繳 納1,000餘元至6,000餘元,並自96年1月起每二個月繳納一 次電費,每年約繳納9,000餘元至2萬1,000餘元(見原審卷 第395-453、459-507頁之臺灣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水費統 計表、水費收據、電費統計表、電費收據),且證人即新北 市鶯歌大湖里長蕭鈴玉證稱:伊訪視周遭的鄰居均稱被 上訴人於75年前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會去系爭房 屋整理樹木,現有訴外人呂雲興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等語(見 原審卷第240-243頁),及系爭房屋為中間正身、右側護龍 之L型建物,正身有三間房間,正中央房間祀奉福德爺,神 桌上有點燈、供品,有焚香之痕跡,右側護龍有二間房屋出 租予訴外人(見本院卷第95、111、115頁之本院於113年1月 5日之勘驗程序筆錄、現場照片)等情,可認被上訴人於90 年11月11日繼承陳阿發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後迄今, 在系爭房屋裝設自來水、出租系爭房屋、於系爭房屋祀奉福 德爺,並整理樹木,是被上訴人確實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占 有系爭土地。
 ㈣綜上,合併計算陳阿發及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土 地代為標售辦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參照),即自10年4月10日 起迄今,於97年7月1日地籍條例施行前已達10年以上甚明, 且系爭土地於111年1月18日標售時,被上訴人仍繼續占有系 爭土地,是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上訴 人對系爭土地自有優先購買之權利。
 ㈤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房屋僅占有系爭1599-4⑴土地,被上訴人 僅得優先購買系爭1599-4⑴土地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後方 之如附圖編號1599-4⑵所示土地上有一水井、倒塌之圍牆、 雜草及樹木等,有本院於113年1月5日之勘驗程序筆錄、現 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95、104-107、116頁),水井乃系 爭房屋之原取水處,倒塌之圍牆原作為系爭房屋防護或區隔 其他土地之用,被上訴人對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對於



水井及倒塌圍牆坐落之土地自有事實上管領力,又被上訴人 有整理系爭房屋之雜草及樹木之行為乙節,業經證人蕭鈴玉 證述如前,益徵被上訴人對於雜草及樹木所坐落土地自有事 實上管領力。被上訴人對於如附圖編號1599-4⑵所示土地有 事實上之管領力,自屬占有該部分土地,是被上訴人辯稱其 得優先購買之範圍,應及於系爭土地之全部等語,應屬可採 ,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 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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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