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勝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昀倢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州捷敦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成
訴訟代理人 黃育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聲明返還假執行給付金額,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加給利息之聲明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07萬1,860.14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王東霖變更為陳國勝,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法人,主張訴外人恩得利電子 蘇州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蘇州公司)將其對上訴人之貨款 (加工款)債權在人民幣(未列幣別者,均指人民幣)507 萬1,860.14元範圍內讓與被上訴人,三方並簽署「債權讓與 契約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被上訴人得依該債權 讓與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507萬1,860.14元,業據被上訴人 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7頁至第18頁) ,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4條約定,兩造已合意以我國法律
作為準據法,則就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爭議,即應以我國法 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即明,依 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原起訴 主張上訴人應給付之507萬1,860.14元,以起訴時匯率換算 後,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2,132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 審㈠卷第9頁)。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後,被上訴人以原請求給付之幣別與民法第202條規定不 符為由,更正為請求上訴人給付507萬1,860.14元本息(見 本院卷第147頁),核其所為,未涉訴訟標的之變更,應係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9年轉投資恩得利蘇州公司, 而伊為恩得利蘇州公司之供應商。恩得利蘇州公司前向伊訂 購連接器等貨物,未如期支付貨款,截至109年12月底,尚 積欠伊貨款507萬1,860.14元。嗣恩得利蘇州公司為求伊順 利出貨,遂與伊協商,將其對上訴人之貨款(加工款)債權 於507萬1,860.14元範圍內讓與伊,並由兩造、恩得利蘇州 公司於110年1月間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依系爭債權讓與 契約第1條約定,伊於507萬1,860.14元範圍內受讓恩得利蘇 州公司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另該債權讓與契約第5條亦載 明,上訴人確認該讓與債權確屬存在,並因簽署系爭債權讓 與契約而視為已受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生債權移轉之效力 ,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07萬1,860.14元等情。爰依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507萬 1,86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未辦裡認證、其上無恩得利 蘇州公司代表人用印、未填載簽署日期,應不生效力。恩得 利蘇州公司之董監事於110年1月間均已離職,無人可得代表 該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債權轉讓契約。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 約定轉讓之標的無從確定且非可得確定而屬無效。恩得利蘇 州公司對伊並無訴外人劉斌製作之「臺北恩得利欠蘇州恩得 利貨款明細匯總表」(下稱系爭匯總表)所載美金480萬9,8 01.28元之貨款債權存在,恩得利蘇州公司無從讓與被上訴 人。又恩得利蘇州公司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已佔其實收 資本額將近4分之1,未經股東會決議或股東同意,與我國公
司法規定不合而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又被上訴人已執 原審判決對伊聲請假執行而取得新臺幣1,425萬4,105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因假執行所 為給付並加給利息等語。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425萬4,1 05元,及自變更上訴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507萬1,860.14元,為上訴人以 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507萬1,860.14元,及自110年 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惟對於未經驗證之文書 , 當事人非不得以其他證據方法證明其真正(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參照)。又契約衹須當事人意思 表示一致,即可成立,此觀民法第第153條第1項規定自明 。
2、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記載:「一、甲 方(即恩得利蘇州公司)願將其對於第三債務人(即上訴 人)之貨款(加工款)及借款債權,於507萬1,860.14元 範圍內,讓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二、前開第1項讓與 乙方之債權,於乙方自第三債務人實際受償之金額範圍內 ,得依實際受償日之匯率折算為人民幣後,抵償甲方現所 負欠乙方之貨款(加工款)債務及後續可能發生之貨款( 加工款)債務;倘不足抵償,乙方仍可繼續向甲方追償其 差額。」(見原審㈠卷第17頁);證人即上訴人前董事長 黃壽佐所稱:伊看過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業務單位擬好 之後呈核給伊看,因為該契約要蓋大小章,上訴人有用印 的管理辦法,要用印之前會先提出用印申請,伊批准之後 會由專門保管大小章人員來蓋印,大小章有3、4套,1套 是經濟部登記用章,1套是銀行帳戶用章,有1套是業務章 ,可能還有1套是庶務性質用章,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應該 是要蓋業務章,至於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是否是蓋上訴人的 業務章,要查用印登記資料才能確定,伊批准後,專責人 員要依照規定蓋用正確的章。當時是業務單位跟伊說被上 訴人因沒有拿到貨款不願意出貨,他們根據業務條件綜合 提出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伊基於公司整體運作順利及上訴 人不能違約的原則,認同業務單位提出來的系爭債權讓與
契約,所以伊同意用業務章等語(見原審㈡卷第79頁); 及證人即上訴人前副總經理呂國成所稱:伊有看過系爭債 權讓與契約,伊記得是恩得利蘇州公司先把資料送來上訴 人資材部,資材部再送到伊這邊,伊的瞭解是恩得利蘇州 公司積欠供應商很多貨款,供應商因此斷貨,並要求要由 總公司來保證貨款的支付,才願意繼續供貨,而提出系爭 債權讓與契約要恩得利蘇州公司跟上訴人同意,伊拿到系 爭債權讓與契約就轉交給上訴人之董事長,董事長也知道 這個是要處理供應商斷貨的事情,他看過之後也有同意在 契約書上面用印。據伊所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載507 萬1,860.14之金額,是恩得利蘇州公司統計出來的,是包 含之前積欠的貨款,及供應商已經出貨,大約60天或90天 要付的應收帳款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41頁)以考,可知被 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債權轉讓契約,確有經上訴人審閱無誤 後用印之事實。佐以被上訴人所提江蘇省蘇州市虎丘區人 民法院民事判決(2021蘇0505民初3183號)、江蘇省蘇州 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2022蘇05民終7764號)均載明 :該份三方協議(即系爭債權轉讓契約)只標註簽訂年份 為西元2021年,恩得利蘇州公司於庭審中自認於2021年1 月簽署等內容(見原審㈡卷第123頁、第368頁)以察,顯 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業經恩得利蘇州公司有代表權之人同 意並用印,自屬真正,則依該契約記載,恩得利蘇州公司 亦有同意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事實,尚不因系爭債權 讓與契約上無恩得利蘇州公司代表人之印文而受影響。又 兩造、恩得利蘇州公司均同意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其 等意思表示一致,兩造應同受拘束。至系爭債權契約雖無 記載簽署之月日,仍無礙兩造、恩得利蘇州公司就債權讓 與之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債權讓與契約已成立之認定。上 訴人辯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未辦裡認證、其上無恩得利 蘇州公司代表人用印、未填載簽署日期,應不生效力云云 ,自不足採。
3、上訴人固提出上訴人110年1月18日董事會議紀錄、董監事 即林有欽、康榮寶、施信宏、江信封之出入境資料為佐( 見原審㈠卷第329頁至第331頁,㈡卷第277頁至第283頁), 辯稱:恩得利蘇州公司之董監事於110年1月間均已離職, 無人可得代表該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債權讓與契約云云, 然依證人即恩得利蘇州公司業務經理李明諭於另案110年 度重訴字第400號案件中證稱:恩得利蘇州公司於110年初 之法人代表為林有欽,他都在臺北辦公,如果蘇州有其他 事情要處理,有其他的長官,如副總經理洪敦義處理,看
什麼事情,林有欽會授權給洪敦義處理等語(見原審㈡卷 第355頁)以考,可知恩得利蘇州公司並非其董監事未在 大陸即無人處理公司事務。又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係由恩得 利蘇州公司送由上訴人審閱及用印,業經呂國成證述明確 (見原審㈡卷第141頁),倘恩得利蘇州公司未曾同意簽立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豈有將之轉呈被上訴人之必要,並於 另案中自承有與兩造簽署系爭債權讓與契約之可能,故上 訴人此部分所辯,仍不可採。
4、觀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2條所載:除本契約已有記載事項 外,甲方(即恩得利蘇州公司)保證其依本契約讓與乙方 (即被上訴人)之債權,均未附有第三債務人可得對抗乙 方之事由;第3條所載:甲方同意將本件讓與標的債權之 相關債權證明文件,無條件交付予乙方,以供乙方向第三 債務人(即上訴人)行使權利;及第5條第1項所載:一、 經第三債務人確認:本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第1項所載讓 與標的債權(包括已屆清償期及未屆清償期),對於第三 債務人均確屬存在等約定(見原審卷㈠第17頁),可知上 訴人已表明其確有積欠恩得利蘇州公司如系爭債權讓與契 約所載金額等債務,恩得利蘇州公司亦保證其讓與之債權 ,並無上訴人得對抗被上訴人之事由,並無轉讓債權標的 未予特定或無法確定之情事。參以被上訴人向恩得利蘇州 公司請求提供債權讓與內容足額的有效資料,經恩得利蘇 州公司之副總經理蔡政諭轉寄其財務經理劉斌製作之系爭 匯總表予被上訴人,已由被上訴人提出經海基會辦理驗證 之電子郵件及系爭匯總表(見原審㈠卷第260頁至262頁、 第373頁、第415頁、第417頁)以觀,可知自109年5期至1 09年12期止,恩得利蘇州公司對上訴人之逾期未收貨款金 額共計美金480萬9,801.28元,則恩得利蘇州公司就系爭 匯總表之貨款債權,於507萬1,860.14元範圍內讓與被上 訴人,自無轉讓債權標的未予特定或無法確定之情事。故 上訴人辯以: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所約定轉讓之標的無從確 定且非可得確定而屬無效云云,亦不足取。
5、參諸恩得利蘇州公司財務經理劉斌於110年7月12日寄予該 公司副總經理蔡政諭之電子郵件所載:Dear副總,到目前 為止,臺北恩得利欠蘇州恩得利逾期貨款合計美金481萬 元,並檢附系爭匯總表等內容(見原審㈠卷第261頁、第26 2頁),乃係恩得利蘇州公司基於被上訴人要求提供債權 讓與內容足額的有效資料後,由恩得利蘇州公司之副總經 理蔡政諭將上開郵件轉寄予被上訴人,該電子郵件及系爭 匯總表所載「臺北恩得利」並無係指TEARIA公司之文義。
佐以證人即時任上訴人董事長之黃壽佐稱:恩得利蘇州公 司是上訴人的孫公司,上訴人也就是臺北恩得利公司,有 100%轉投資TEARIA公司,TEARIA公司是個紙上公司,沒有 生產,上訴人也沒有生產,上訴人接單、收款,恩得利蘇 州公司負責生產或委外加工,上訴人理論上必須要支付貨 款給恩得利蘇州公司,上開這3家公司是整體的分工作業 (見原審㈡卷第78頁、第82頁至第83頁);證人呂國成證 稱:大部分接單是上訴人,出貨端在恩得利蘇州公司,貨 款大部分支付給上訴人,恩得利蘇州公司就要支付給生產 廠商的貨款不足部分,以及他們營運所需要的費用,會彙 整後請上訴人透過第三地支付方式將款項匯給恩得利蘇州 公司,伊的理解是上訴人接單後透過紙上公司BVI公司下 單給恩得利蘇州公司,上訴人要給付款項是透過BVI公司 付款給恩得利蘇州公司,BVI公司就是個紙上公司,作為 恩得利蘇州公司與上訴人之間交易中介,恩得利蘇州公司 實際上交易對象是上訴人(見原審㈡卷第140頁、第142頁 至第144頁);及證人即上訴人之業務經理李明諭所稱: 恩得利蘇州公司是上訴人臺北恩得利公司的子公司,伊有 聽過TEARIA公司,上訴人接單之後,會下單給TEARIA公司 ,TEARIA公司再拋單給恩得利蘇州公司等詞(見原審㈡卷 第293頁),參互以觀,可知上訴人所屬集團之營運模式 ,係上訴人接受訂單後,將該訂單交予TEARIA公司,TEAR IA公司再將訂單交予恩得利蘇州公司,實際交易對象乃恩 得利蘇州公司與上訴人,TEARIA公司僅為交易中介之紙上 公司,上訴人收受貨款後再透過TEARIA公司將貨款給付予 恩得利蘇州公司,且該集團內部所稱「臺北恩得利公司」 即是指上訴人,亦即上訴人係以TEARIA公司名義形式上與 恩得利蘇州公司為交易,實際上係由上訴人給付貨款予恩 得利蘇州公司。至上訴人所舉劉斌於110年6月25日、同年 10月22日之電子郵件(見原審㈠卷第333頁至第335頁), 僅係表明上開形式上交易之逾期貨款內容,及其所提恩得 利蘇州公司109年審計報告及財務報表(原審㈡卷第383頁 至第418頁)、108年及107年第3季合併財務報告所載「母 子公司間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81頁至第83頁),應係配合上開形式上交易模式而作 ,均不能佐為積欠恩得利蘇州公司貨款者為TEARIA公司而 非上訴人之證明,故上訴人辯以:恩得利蘇州公司對伊並 無系爭匯總表所載美金480萬9,801.28元之貨款債權存在 ,恩得利蘇州公司無從讓與被上訴人云云,自非可採。 6、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行為,依公司法
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2/3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行之,然該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 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 者而言。觀諸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所載:一、甲方( 即恩得利蘇州公司)願將其對於第三債務人(即上訴人) 之貨款(加工款)及借款債權,於507萬1,860.14元範圍 內,讓與乙方(即被上訴人)。二、前開第1項讓與乙方 之債權,於乙方自第三債務人實際受償之金額範圍內,得 依實際受償日之匯率折算為人民幣後,抵償甲方現所負欠 乙方之貨款(加工款)債務及後續可能發生之貨款(加工 款)債務;倘不足抵償,乙方仍可繼續向甲方追償其差額 等約定(見原審㈠第17頁),可知恩得利蘇州公司將其對 上訴人如系爭匯總表之貨款債權,於507萬1,860.14元範 圍讓與被上訴人,固致其財產減少,惟亦同時減少相同金 額之債務,並不足以影響恩得利蘇州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 成就,要難認恩得利蘇州公司為上開債權轉讓行為,有何 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上訴人徒以 恩得利蘇州公司讓與被上訴人之債權金額已佔其實收資本 額將近4分之1,未經股東會決議或股東同意,與我國公司 法規定不合而不生效力云云,亦不足採。
7、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 定有明文。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 恩得利蘇州公司)願將其對於第三債務人(即上訴人)之 貨款(加工款)債權,於507萬1,860.14元範圍內,讓與 乙方(即被上訴人);第5條第2項約定:第三債務人因共 同簽署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已悉知本件債權讓與情事,故 同意甲、乙方均無庸再向其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且於共同 簽署本債權讓與契約書時,即視為已受本件債權讓與之通 知(見原審㈠第17頁、第18頁),兩造、恩得利蘇州公司 就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既已成立 ,恩得利蘇州公司將其對上訴人如系爭匯總表之貨款債權 ,於507萬1,860.14元範圍讓與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 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 07萬1,860.1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 月7日(見原審㈠卷第39頁、本院卷第150頁)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參照)。(二)上訴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新臺幣1,425萬4,105元本息。 1、按法院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者,應依被告之
聲明,將其因假執行或因免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 於判決內命原告返還及賠償,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定 有明文。倘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自 無依該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因假執行所為之給付。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原判決聲請對伊為假執行,經原法 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845號執行事件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日受償新臺幣1,425 萬4,105元,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84頁)。 然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並未廢 棄或變更宣告假執行之原審判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因假執行所受償新臺幣1,425萬4,1 05元本息,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民法第367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7萬1,860.14元,及自110年8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 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1,425萬4,105元及自變更上訴 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更正其 請求金額之幣別為人民幣507萬1,860.14元本息(見壹、三 ),爰將原判決主文第1項更正如主文第3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上訴人聲明返還假執行所為給付本息 ,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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