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234號
TPHV,112,重上,234,2024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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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張明德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上訴人 張明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8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父親即訴外人張春陽於 民國(下同)67年9月22日向訴外人顧振國買受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0巷0號4樓之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贈與伊 ,並由顧振國於68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 登記予伊,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張春陽恐系爭房屋 遭伊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乃於79年8月1日代理兩造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乃於79年9月7日將系 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85 年1月15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母即訴外人張洪雪玉所 有,張洪雪玉死亡後,系爭房屋經張洪雪玉之全體繼承人即 兩造及訴外人張明惠張若詩協議分割,伊於110年1月18日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 人無法返還系爭房屋,致陷於給付不能,伊得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按起訴時市價新臺幣(下同)2,020萬9,000元計算之損 害,或返還不當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2,020萬 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於79年8月1日書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 諾書),承諾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惟伊係與張春 陽約定擔任出名人,借名人為張春陽,並非上訴人,借名登 記契約係存在於伊與張春陽間。又上訴人係應張春陽之要求 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伊,移轉登記手續由張春陽委請代書 辦理,且房屋稅向來由張春陽繳納,所有權狀亦歸由張春陽 保管,張春陽對系爭房屋有實質處分、管理權能,張春陽並 非代理上訴人與伊成立系爭借名契約。退步言之,倘兩造間



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伊於85年間依張春陽之指示將系爭房屋 移轉登記予張洪雪玉所有,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簽署聲明 書(下稱系爭聲明書),承認系爭房屋為張洪雪玉之財產,上 訴人承認伊之無權處分行為,並免除伊所負返還系爭房屋及 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債務。嗣張洪雪玉死亡後,上訴人於11 2年2月10日按其應繼分比例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房屋 ,並獲分配410萬元,即肯認系爭房屋為張洪雪玉所有,上 訴人再行向伊請求賠償系爭房屋之全部價值,有違誠信原則 ,及有濫用權利之情。又上訴人本得爭執伊與張洪雪玉間就 系爭房屋買賣之效力,並請求張洪雪玉塗銷登記及回復為其 所有,卻未為之,反以系爭聲明書同意系爭房屋為張洪雪玉 所有財產,並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房屋,上訴人對於 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0萬9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張春陽於67年9月22日向顧振國買受系爭房屋 ,並由顧振國於68年3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所有 權全部移轉登記予伊,伊嗣於79年9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於85年 1月15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張洪雪玉等情, 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異動索引 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7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92-93頁),堪信為真實。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且系爭借 名契約業經其終止,因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 移轉登記予張洪雪玉,致無法返還,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或返 還其所受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2,020萬9,000元等節,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79條、第226條 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



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云云,固 提出系爭承諾書影本為憑。惟審諸系爭承諾書記載:「立承 諾書人張銘煌(即被上訴人)茲確認張明德(即上訴人)於79年 8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坐落台北市○○區○○路○○段000地號上 即台北市○○○路0巷0號4樓建號753號第4層房屋(即系爭房屋) 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本人名下,係奉家父(即張春陽)之命 辦理,上開房屋所有權仍屬張明德所有,本人係僅借名登記 。日後如家父要求或情勢變更,本人無條件願將上開房屋所 有權辦理移轉登記予張明德所有…此致張春陽先生收執…」, 簽立日期為79年8月1日(見原審北司調卷第31頁),可明被上 訴人書立系爭承諾書時,其主觀認知上訴人係應張春陽之要 求,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其書立系爭承諾書之 對象乃為張春陽,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與上訴人成立 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系爭承諾書尚無得據以認定張春陽代 理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㈢再者,上訴人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稱:張春陽於9 4年間住院時,告知伊系爭承諾書存放於張春陽之保險箱內 ,伊始知悉有系爭承諾書存在,張春陽將保險箱之鑰匙交付 予伊,由伊自保險箱內取得系爭承諾書;伊之所以依照張春 陽之要求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係因系爭房 屋為張春陽所有(後改稱為伊所有),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記 係由張春陽主導,伊不曾與被上訴人討論借名登記於被上訴 人名下之事,伊不清楚由何人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伊係 將所有權狀及過戶相關文件交給張春陽,嗣系爭房屋移轉登 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後,伊不清楚由何人保管所有權狀,系爭 房屋為張春陽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因此所有權狀非由 伊保管,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向來由張春陽繳納等語(見本院 卷第356-358頁、第360頁);以及被上訴人於本院行當事人 訊問程序時具結稱:簽署系爭承諾書前,張春陽請公司會計 江淑鳴向伊拿取身分證、印章,並表示要將系爭房屋移轉登 記至伊名下,伊與上訴人並未討論過將系爭房屋辦理移轉登 記予伊之事,嗣於過戶後某日,江淑鳴請伊簽署系爭承諾書 ,系爭承諾書係由江淑鳴撰擬,伊簽完名後亦交給江淑鳴, 因張春陽事前並未告知伊有交辦江淑鳴拿系爭承諾書交予伊 簽名一事,伊確認系爭承諾書上記載交由張春陽收執,始同 意簽署系爭承諾書,伊不清楚何人委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等 語(見本院第358-360頁),堪認兩造並無就系爭房屋為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且係張春陽主導決定上訴人將系 爭房屋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並由張春陽向上訴人收取 所有權狀及相關過戶文件,另向被上訴人收取身分證、印章 後,再由張春陽委請代書辦理移轉登記,移轉登記後之所有 權狀歸由張春陽保管,張春陽所為難認有代理上訴人之意, 加以被上訴人書立系爭承諾書之對象為張春陽,並由張春陽 持有系爭承諾書等情,足認兩造並未就系爭房屋達成借名登 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張春陽亦無代理兩造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上訴人主張:張春陽係代 理兩造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云云,即無足採。
 ㈣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6年6月5日簽署系爭聲明書,聲明 系爭房屋為張洪雪玉所有,嗣張洪雪玉死亡後,上訴人復於 112年2月10日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系爭房屋,獲分配410 萬元等語,並提出系爭聲明書、112年2月10日協議書等影本 為憑(見本卷第91-94頁)。經查,審諸系爭聲明書記載:「… 一、聲明人(即張洪雪玉)名下財產…臺北市○○○路0巷0號4樓( 即系爭房屋)等…皆為聲明人所有。本人名下財產日後應由5 名子女依照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平均繼承」、「在場同 意人:張明惠、張明德(即上訴人)、張明玲張若詩」(見 本院卷第91-92頁),協議書則記載:「立協議書人:張明惠 、張明德(即上訴人)、張明玲張若詩張明煌(即被上訴 人)」、「先母張洪雪玉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往生,並留有 房屋及土地等數筆遺產,針對中正區○○○路0巷5號4樓(即系 爭房屋)及中正區○○○路0巷7號地下之房屋(下稱該房)繼承辦 理,全體立協議書人同意分割繼承登記方式辦理…全體立協 議書人針對該房之繼承辦理達成協議如下:全體立協議書 人合意該房以新台幣貳仟零伍拾萬元為分割繼承之對價給付 ,由張明玲張明煌給付張明惠、張明德張若詩每人各新 台幣肆佰壹拾萬元整作為前項約定之給付…」等語,復據證 人即兩造之兄長張明惠證稱:張洪雪玉於106年間車禍受傷 ,兄弟姊妹間擔心有人趁此機會處分張洪雪玉之財產,因此 上訴人致電予伊,表示每人負擔6,000元費用委請律師書立 書面,用以證明張洪雪玉之財產範圍,係由上訴人向蕭明哲 律師告稱系爭房屋屬張洪雪玉之財產,伊並不認識蕭明哲律 師,亦未委任蕭明哲律師;系爭房屋係伊父張春陽購買,有 權利給任何人,張春陽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至 張洪雪玉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9頁),且上訴人自承 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所有權狀非由其保管,房 屋稅向來由張春陽,其係於94年間取得系爭承諾書,如前所 述,可明上訴人於簽署系爭聲明書前即已取得系爭承諾書,



並且知悉被上訴人已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予張洪雪玉 ,惟上訴人非但未爭執系爭房屋係其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反係於106年6月5日簽署系爭聲明書承認系爭房屋為張 洪雪玉所有,並於張洪雪玉死亡後,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 系爭房屋及台北市○○區○○○路0巷0號地下之房屋,獲分配410 萬元等情,可知上訴人於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人期間,雖持 有所有權狀,然系爭房屋歷年來稅捐均由張春陽繳納,且兩 造間、被上訴人與張洪雪玉間之移轉登記皆係依照張春陽指 示辦理,張春陽就系爭房屋有管理、處分權能。雖被上訴人 於112年5月1日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張春陽將系爭房屋贈與 上訴人,及上訴人於67年9月22日起至00年0月0日間為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在法律上兩造存有借名登記之買賣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第62頁),惟又稱系爭房屋係張春陽購買,張春陽 始有權處分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見被上訴人 之真意為系爭房屋實係張春陽所有,兩造僅為登記所有權人 ,尚難認被上訴人所為陳述,係自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有管 理、處分權及兩造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實。縱認被上訴人 所為構成自認,但其嗣後已撤銷自認(見本院卷第133頁), 核與前述張春陽就系爭房屋有管理、處分權能,借名人為張 春陽,兩造並未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事實相符,依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亦應認已生撤銷自認之效力。  ㈤上訴人主張:張明惠於原審證稱對於系爭房屋有無借名登記 、張春陽於85年間有無贈與給張洪雪玉以及被上訴人移轉登 記予張洪雪玉之經過情形均不知情,其後於本院卻證稱系爭 房屋為張春陽購買,有權利給任何人,被上訴人係依張春陽 之指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張洪雪玉,前後證述不一,其 證詞不可採云云。惟查,張明惠於原審係證稱:系爭房屋為 張春陽所購買,伊並不知道購買時登記至何人名下,亦不曉 得系爭房屋於79年間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張春陽要如何處 理為其權利,伊事後調閱謄本始知悉系爭房屋於85年間移轉 登記予張洪雪玉,伊不清楚移轉登記給張洪雪玉之原因,不 知道有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450-452 頁),張明惠嗣於本院復證稱:系爭房屋係張春陽購買,有 權利給任何人,張春陽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過戶至張洪 雪玉名下,系爭房屋如何辦理登記伊不清楚,伊亦不清楚張 春陽購買系爭房屋時即將之贈與上訴人及兩造如何產生糾紛 等語(見本院卷第216-217頁),可明張明惠始終證稱系爭房 屋為張春陽所購買,其不知張春陽如何管理、處分系爭房屋 ,對於兩造間、被上訴人與張洪雪玉間之移轉登記過程及原 因亦不清楚,原審並無訊問關於被上訴人移轉登記予張洪雪



玉係依照何人之指示為之,是張明惠於本院及原審之證述並 無相互矛盾之情,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又證人蕭明哲固 證稱:係由張明惠提議撰擬系爭聲明書,並由張明惠告知伊 關於張洪雪玉之財產範圍,上訴人簽署系爭聲明書當日酒醉 ,沒有看內容即簽署系爭聲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 然上訴人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具結稱:係伊委請蕭明 哲處理系爭聲明書之事,於簽署系爭聲明書之前,蕭明哲有 與張洪雪玉、兩造、張明惠張明玲張若詩一起吃飯,有 討論到張洪雪玉名下財產不能偷過戶,蕭明哲律師有告知伊 系爭聲明書所載財產為張洪雪玉之財產,請伊簽名等語(見 本院卷第358頁),可認蕭明哲先前即與張洪雪玉、兩造、張 明惠張明玲張若詩討論過張洪雪玉之財產,且上訴人知 悉簽署系爭聲明書之目的,蕭明哲以口頭告知系爭聲明書記 載之財產為張洪雪玉所有,上訴人方簽署其名,則上訴人自 不能諉以酒醉為由,而不受系爭聲明書之拘束,是蕭明哲前 開證詞無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準此,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係依系爭房屋之借名人張春陽指示,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 張洪雪玉,上訴人亦承認系爭房屋為張洪雪玉之財產,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借名契約,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惟被上訴人無法返還系爭房屋,致 陷於給付不能,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及類推 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按起訴時市價2,020 萬9,000元計算之損害及返還不當利益云云,自無理由。上 訴人請求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已承認其無權處 分行為,並免除其返還系爭房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債務以及 與有過失之抗辯,即無庸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及類推適 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020萬9,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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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