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字,112年度,12號
TPHV,112,醫上,12,202404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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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莊益昌
被上訴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被 上訴人 黃約翰
嚴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古清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雨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醫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
訴,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訴外人即伊母親莊李秀音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被上訴人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斷為大腸癌, 於同年4月22日由被上訴人黃約翰醫師為其進行手術,術後 生命徵象穩定。嗣莊李秀音於同年4月26日早上表示傷口痛 ,由被上訴人嚴婉婷護理師為其施打止痛針「Fentanyl」不 到10分鐘,血壓即急速下降,其後因黃約翰醫師等醫護人員 對莊李秀音施作心肺復甦術(下稱CPR)時用力過猛,致其 胰臟、脾臟及小腸大腸吻合處破裂而大出血,於當日下午死 亡。伊由臺大醫院110年6月10日致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內容 始確知莊李秀音死因。
 ㈡CPR係按壓心臟部位,黃約翰醫師等醫護人員為莊李秀音進行 CPR,竟致其腹部內臟破裂,急救行為顯有過失。又「Fenta nyl」藥效為嗎啡100倍,輕微疼痛者不應使用,嚴婉婷護理 師為莊李秀音施打藥劑種類、劑量可能有誤而有過失。另莊 李秀音自103年3月接受黃約翰醫師進行胃潰瘍手術後,每三 個月回診從未間斷,黃約翰醫師多年來卻未曾為其安排大腸 癌篩檢,已有故意或過失。臺大醫院醫護人員上開醫療行為 致莊李秀音死亡,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包含支出莊 李秀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1萬2000元、喪葬費46萬元( 含塔位22萬8000元)及慰撫金232萬8000元,合計300萬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如數給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 伊後開㈡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00萬元(逾上 開聲明部分,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二、被上訴人抗辯:
莊李秀音於110年4月5日入院時為91歲,經診斷為大腸癌第四 期合併腸阻塞,腸阻塞已引發細菌感染及併發症,黃約翰醫 師於同年4月22日為其進行腹腔鏡後轉為傳統開腹之右大腸 切除合併減積手術,術前已向家屬說明手術目的及風險,手 術說明書亦載手術風險包括「心肺機能衰竭,尤其老邁病患 」等。莊李秀音於手術後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醒,惟於同 年4月26日上午11時13分表示其右腹痛,嚴婉婷護理師即向 醫師說明並依醫囑給予使用止痛藥「Fentanyl」;嗣11時15 分莊李秀音發生「心臟無脈性電氣活動」(PEA),突呈現 無血壓、脈搏,黃約翰醫師團隊持續對莊李秀音實施CPR42 分鐘,其於11時57分恢復心跳、血壓;惟觀察莊李秀音右腹 引流管仍有鮮血流出,且血壓不穩定,黃約翰醫師隨即於12 時30分進行緊急腹腔探查手術,發現莊李秀音脾臟破裂大量 出血、小腸大腸吻合處T型管傷口破裂、T型管滑脫併瀰漫性 出血(下稱系爭傷害),於手術中進行止血治療後轉回加護 病房,莊李秀音仍因血液凝固功能異常,血壓心跳持續下降 ,於同日18時22分死亡。
黃約翰醫師與嚴婉婷護理師於莊李秀音發生緊急狀況時所實 施之急救措施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醫療過失。莊李秀音因 身形矮小,胸部、腹部空間有限,而壓胸深度必須足夠方為 有效CPR,是斯時CPR造成莊李秀音身體大幅度振動,會造成 其腹內臟器受損,其胰臟尾端出血點、脾臟破裂、小腸大腸 吻合處傷口破裂均靠近左上腹、橫隔膜下方,均係CPR所產 生。又「Fentanyl」是嗎啡類止痛藥,適用於術後止痛,低 、中、高劑量用法分別為每公斤2、2至20、20至50微克,護 理師可在醫囑範圍內調整用量,實際用藥量亦會顯示於護理 師操作之儀器上。本件護理記錄所載「bolus Fentanyl 0.0 2mg」為20微克,考量莊李秀音體重為合理劑量,且自術後 至110年4月26日11時13分前已用過此藥物。另莊李秀音於10 3年係因胃潰瘍導致穿孔而行手術,歷次門診目的均在追蹤 手術後腸沾黏及高尿酸問題,其並未主訴大腸癌可能徵兆, 且其於103年間已屆84歲高齡,超過國民健康署(下稱國健 署)補助糞便潛血檢查上限年齡74歲,是黃約翰醫師並無安 排其進行大腸鏡檢查必要。況上訴人至遲於110年5月3日取 得莊李秀音病歷副本即知侵權行為人及各項醫療行為內容,



卻遲至112年5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年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併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本件請求 為無理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為莊李秀音之子,莊李秀音為19年生,於103年間曾因 胃潰瘍併穿孔接受黃約翰醫師實施手術,術後持續每三個月 回診,莊李秀音或陪診家屬未反應其有大腸症狀(原法院11 2年度北司醫調字第17號卷第21頁,下稱醫調字卷,本院卷 第119、130頁)。
 ㈡莊李秀音就診歷程如臺大醫院110年6月14日致函臺北市政府 衛生局:莊李秀音於同年4月5日因腹脹、腹痛就診,診斷為 腸阻塞,住院期間檢查確診為大腸癌。黃約翰醫師醫療團隊 於同年4月22日為其進行右大腸切除併減積手術,術後狀況 尚穩定。莊李秀音於同年4月26日上午心跳快(141bpm)且 血壓高(173/80mmHg),表示右腹痛不適,給予協助止痛。 莊李秀音於11時15分心電圖顯示心臟無脈性電氣活動(PEA) ,無血壓、無脈搏,醫療團隊立即持續急救至11時57分恢復 心跳及血壓。急救後發現莊李秀音腹內引流管有血液流出, 疑似腹內出血導致低血容性休克,安排緊急開刀,過程中發 現莊李秀音系爭傷害,手術止血後轉回加護病房,因其血液 凝固功能異常,經大量輸血、給予止血藥物、最高劑量強心 劑,血壓心跳仍無法恢復正常,持續下降而死亡(醫調字卷 第17至19頁)。
㈢上訴人以:莊李秀音於103年3月30日接受黃約翰醫師執行胃 潰瘍修補手術後共門診34次,黃約翰醫師未為莊李秀音進行 大腸癌篩檢;嗣黃約翰醫師、嚴婉婷護理師於110年4月26日 為莊李秀音施作CPR不當,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終因病況惡 化死亡為由,對其二人提出過失致死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醫偵字第48號受理(下稱偵字卷),囑託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該署檢察官參酌該會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為不起訴處分。經上訴人聲請再議,仍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34號處分書駁回再 議(醫調字卷第21至2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下稱高檢卷)。
四、上訴人主張黃約翰醫師、嚴婉婷護理師執行醫療行為有過失 ,致莊李秀音死亡,其受有損害,為此請求損害賠償,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 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2項則明定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須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 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始負損害 賠償責任。該條文第2項規定係於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 將原條項規定執行醫療業務所致侵權行為之主觀責任「以故 意或過失為限」再為限縮,立法理由乃考量醫療行為因具專 業性、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且醫師依法有不得拒絕病人之 救治義務,為兼顧醫師專業及病人權益,修正原條項損害賠 償之要件,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 專業裁量」定義原條文所稱「過失」,以使醫事人員之醫療 疏失責任合理化。是本件上訴人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惟關於被上訴人中醫事人員是否構成侵權行 為,其主觀要件仍應以醫療法第82條第2項規定定之,以符 該條立法旨意。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 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而醫療行為具有專業性、 錯綜性及不可預測性,是醫師、護理師執行醫療照護行為應 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係就醫療個案,本於診療當時之 醫學知識,審酌病人之病情、就診時身體狀況,病程變化, 醫療行為之風險,避免損害發生之成本,及醫院層級等因素 ,為專業裁量,綜合判斷選擇有利病人之醫療方式,為適當 之醫療照護,即應認為符合醫療水準,而無過失(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參照) 。
 ㈡上訴人固主張黃約翰醫師等醫護人員為莊李秀音施作CPR不當 ,致莊李秀音內臟破裂云云,並舉美國政府官方網站(NIH )文獻報導三年間收集1700位指導旁觀者CPR患者中,骨折 的有2%、內臟受損者全無為佐(原審卷第57至61頁、本院卷 第33至35頁)。惟依系爭鑑定書所載:依文獻報告,執行CP R有機會發生肋骨與胸骨骨折、心臟與肺挫傷、氣胸與血胸 、腹內創傷,但對心臟驟停之病人進行可能挽救生命之CPR ,治療益處遠超過潛在併發症,因此施行急救是必要的醫療 處置。本件莊李秀音歷經42分鐘之CPR,最後自主循環再現 ,而急救後產生臟器出血及T型管滑脫之併發症,依文獻報 告屬可能發生之狀況,黃約翰醫師、嚴婉婷護理師施行CPR 並無不當等語(偵字卷第261至262頁)。本院審酌莊李秀音 於110年4月26日上午11時15分已出現心臟無脈性電氣活動( PEA),無血壓、無脈搏等症狀,緊急實施CPR乃屬必須,以1 10年4月9日入院記錄所載莊李秀音身高145公分、體重50公 斤(原審病歷卷第101頁),堪認其身型矮、胸腹空間較小 且緊鄰,以其歷經42分鐘之CPR,密集、用力對胸部進行深



度按壓,則臨接胸部之臟器破裂出血可能性提高。惟黃約翰 醫師等醫護人員已依莊李秀音當時病情危急及醫療行為之風 險為專業判斷,而採取有利之急救方式,此由莊李秀音經長 時間CPR後確實恢復心跳即明,應認為其等已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至於上訴人所提美國官方網站文獻, 係針對未發生心臟驟停患者,由調度員指導旁觀者實施CPR 之研究,與本件莊李秀音之情形不同,不足佐證施作CPR毫 無臟器受損之風險。上訴人執此主張黃約翰醫師等醫護人員 急救行為有過失,不足憑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Fentanyl」藥效為嗎啡100倍,輕微疼痛者不 應使用,嚴婉婷護理師為莊李秀音施打藥劑種類、劑量可能 有誤而有過失云云,並提出彰化縣衛生局網頁、美國國立衛 生研究院文獻、醫院藥物說明為據(原審卷第143至165頁) 。查嚴婉婷護理師於110年4月26日11時13分莊李秀音主訴右 腹痛不適,給予「bolus Fentanyl 0.02mg」(原審卷第93 頁),「Fentanyl」係衛署藥製字第044332號之吩坦尼注射 液,適應症為麻醉和麻醉前給藥、急性劇烈疼痛之緊急治療 ,係加護病房常使用之鴉片類止痛劑,劑量宜根據患者年齡 、體重、身體狀況、潛在疾病、是否併用其他藥物、手術及 麻醉種類而定,應降低老年及虛弱病人的起始劑量,有  上訴人提出之光田醫院藥物說明、高檢卷附三總藥訊、長庚 藥學學報內容可憑。又依光田醫院藥物說明所載,「Fentan yl」之低、中、高劑量分別為2、2-20、20-50微克/公斤( 原審卷第147頁);三總藥訊載加護病房常使用止痛藥物「F entanyl」劑量靜脈注射0.35-0.5微克/公斤,輸注速率0.7- 10微克/公斤/小時(高檢卷第31頁),長庚藥學學報記載加 護病房常使用止痛劑「Fentanyl」最小建議劑量25-200微克 /小時輸注(高檢卷第32頁背面)。是嚴婉婷護理師於110年 4月26日11時13分給予「Fentanyl」 0.02mg即20微克;及莊 李秀音110年4月24日病歷住院醫囑單所載「Fentanyl」0.5 毫克以50ml稀釋,每次給藥2ml,則含藥物量0.02毫克即20 微克,流速為每小時1ml即10微克(原審病歷卷第75頁), 以4月26日莊李秀音測得體重55.5公斤計算(原審病歷卷第4 81頁),每公斤給藥量0.3603微克,與上開建議劑量並無不 符。又依病歷給藥記錄所示,莊李秀音於4月24日、25日已 有使用「Fentanyl」記錄(原審病歷卷第569頁),並無異 狀,足徵嚴婉婷護理師依醫囑執行給藥之種類及劑量並無不 當,上訴人據此指摘其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莊李秀音於103年進行胃潰瘍手術後,每三個月 回診從未間斷,黃約翰醫師卻多年來未曾為其安排大腸癌篩



檢,已有故意或過失云云,並舉文章為證(原審卷第63至65 頁)。惟查,上訴人自陳莊李秀音及陪診家屬均未反應莊李 秀音有大腸症狀(本院卷第130頁),上訴人於103年亦非因 大腸疾病而手術,則莊李秀音既無相關病史,且長年未主訴 不適或病徵,難認黃約翰醫師於門診時已可察悉莊李秀音罹 癌之高風險或病症而進行大腸癌篩檢。另系爭鑑定書意見亦 認:莊李秀音係於103年3月30日接受胃潰瘍修補、空腸餵食 造口及肝囊腫開窗手術,出院後自103年5月7日至110年3月3 日於門診接受黃約翰醫師診療34次,就診期間並無提及任何 腸胃道相關症狀;又國健署大腸癌篩檢補助對象為50至74歲 民眾每2年1次定量免疫法糞便潛血檢查,莊李秀音初次接受 診次時已83歲,非國健署建議篩檢對象,黃約翰醫師無安排 大腸癌相關篩檢,符合醫療常規等情(偵字卷第261頁), 堪認黃約翰醫師未為莊李秀音進行大腸癌篩檢,並未違反醫 療行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上訴人據此主張黃約翰 醫師有故意、過失云云,並不足取。
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黃約翰醫師、嚴婉婷護理師執行醫療行 為有故意或過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 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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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