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蕭志弘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被 上訴人 宋來泉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選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投票之111年度 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頭城鎮第22屆頂埔里里長選舉(下 稱系爭選舉)候選人,伊為1號候選人,被上訴人為2號候選 人。111年11月26日投開票結束後,伊獲得459票,被上訴人 獲得460票當選,嗣由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 告被上訴人當選。惟此次選舉因有唱票人員遇爭議票未依法 定程序認定,且有唱錯得票及與公民複決案(下稱公投案)同 時開票等之開票程序疏失,而造成計票錯誤之情形。其中附 圖編號1至5之選票(即原判決附圖編號2、3、4、5、6所示之 選票)經判定為圈選被上訴人之有效票,應均為無效票。因 此,被上訴人所得之選票應僅為455票,低於伊得票之459票 ,被上訴人並未在系爭選舉中當選。爰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 效之訴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宜蘭縣選舉委員 會111年12月2日宜選一字第11131502461號公告被上訴人當 選應為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選舉之開票程序或有瑕疵,但計票結果 並無錯誤。另附圖編號1至5之選票為伊之有效票,認定並無 違誤。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選票有認定為無效票者,伊亦認 為附圖編號6、7之選票(即原判決附圖編號7、9所示之選票) 原經認定為上訴人有效票,但因蓋有指印,應為無效票,而 應自上訴人之得票數中減除。系爭選舉確實為伊當選,上訴 人提起本件選舉無效訴訟請求判決伊當選無效云云,為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94-95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
其內容):
㈠兩造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上訴人為登記第1號候選人,被上 訴人為登記第2號候選人,開票結果,被上訴人為最高票, 並經宜蘭縣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公告當選為宜蘭縣頭 城鎮第22屆頂埔里里長(原審卷第49-51頁)。 ㈡系爭選舉投開票所設置地點為編號第207號池府王爺廟、第20 8號頂埔社區活動中心(下分稱207、208號投開票所),207 號投開票所之領票數為421票,開票結果為:上訴人有效票1 74票、被上訴人有效票238票、無效票9票;208號投開票所 之領票數為520票,開票結果為:上訴人有效票285票、被上 訴人有效票222票、無效票13票(總計:上訴人獲得有效票4 59票,被上訴人獲得有效票460票,原審卷第55、71、53頁 )。
㈢上訴人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法定期間。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2年10 月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 卷第95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一選舉區 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 ,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勘驗為民事訴訟程序之調查證據方法之一,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364條以下規定即明。因此,法院審理選舉訴訟時, 認有行勘驗選票等以釐清事實之必要者,除法律有明文禁止 規定外,即得行勘驗選票,以調查必要之事證。查上訴人主 張系爭選舉之開票程序有里長票及公投案同時開票之瑕疵, 及207號投開票所開票時亦有計錯選票之情形,上開程序瑕 疵致影響計票結果之正確性等情,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 果之虞之當選無效事由,此部分業經原審以開箱驗票之程序 、勘驗選票之方式查證,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148 -153頁)。兩造亦表明除兩造尚有爭執之附圖編號1至7之選 票外(詳下述),其餘兩造之得票及有無效票等之計票均無爭 執(本院卷第220頁)。而且依據原開票結果上訴人獲得有效 票459票,被上訴人獲得有效票460票(不爭執事項㈡),附圖 編號1至5之選票原由選務人員判定係投予被上訴人之有效票 ,附圖編號6、7之選票係由選務人員判定為投予上訴人之有 效票,因此,依原統計結果,扣除上開尚有爭議之選票後,
上訴人獲得457張有效票及被上訴人獲得455張有效票之部分 ,應無錯誤,堪予認定。
㈡按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圈選二政黨或二人 以上。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三、所圈位置不 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四、圈後加以塗改。五、簽名、蓋 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 完整。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 。八、不加圈完全空白。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 具。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 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 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選罷法第64條定有明文。此 規定除規範選務機關進行開票作業時,選務人員對選票為有 效或無效認定之標準外,亦為法院受理當選無效訴訟時,認 定當事人主張選票有效或無效之審查依據。又按中央選舉委 員會以104年10月29日中選法字第1043550253號令修正發布 之「圖例」(另存放原審卷證物袋內,下稱中選會有效票圖 例、中選會無效票圖例),係就選罷法第64條第1項所列無 效事由之典型案例,作為選務人員對選票有效及無效認定之 一般例示性行政規則,亦得為法院審認選票有效及無效時之 參考。再按公職人員之選舉權係人民最重要之憲法上權利之 一,亦係為我國民主制度穩定發展之不可或缺之基石,而選 票即係人民意志之具體展現,故在解釋選票之有效性與否時 ,除有違反憲法所定之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 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尊重人民之自由意志,為有效票 之推定,僅於特別例外即選罷法第64條第1項所列無效事由 之情形下,始作無效票之認定,其餘均屬有效票。 ㈢附圖編號1至5之選票原經認定為被上訴人有效票,上訴人主 張應為無效票或應認定為上訴人之有效票乙節,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被上訴人亦就附圖編號6、7之選票認定為上訴人有 效票部分抗辯應為無效票等語,茲就各選票之認定,詳述如 下:
⒈附圖編號1、3之選票應為投予被上訴人之有效票,附圖編號6 、7為投予上訴人之有效票。
⑴按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所謂「指印」,應係指人之指模 形狀之印記,所謂「按指印」,應指選舉人故意按捺指印於 選票之上,依一般人之觀察,足以認為係指模形狀之印記者 始足當之,倘依其情形無從判斷係選舉人故意按捺指印於選 票之上,或選票受有輕微污損,不足以認定係指模形狀之印 記者,揆諸「推定有效」之原則,自不宜遽以否定公民之選 擇而認定為無效。
⑵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1之選票(即原判決附圖編號2所示之選票 )之1號候選人欄位上方空白處之紅色墨跡(下稱a墨跡)及選 票左上角處有紅色墨跡(b墨跡)均為指印,依據中選會無效 票圖例,應為無效票云云。經查,附圖編號1之選票(原審 卷第160頁上圖)a墨跡部分甚為疏淡,難以辨識是否有類似 指紋之條狀痕,不具指模形狀,而b墨跡則全為紅色之墨跡 ,亦無任何類似指紋之條狀痕且無指模形狀,因此,ab墨跡 不能判斷為指印,且參酌中選會有效票圖例第28號(附圖編 號1「認定標準欄」圖例),沾染印泥而留於選舉票之痕跡, 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亦非符號,且仍能辨別為 圈選何組或何人或何政黨者,應屬有效票。又附圖編號1之 選票係用圈選工具蓋印於2號候選人即被上訴人之圈選欄內 ,故附圖編號1之選票自屬投予被上訴人之有效票。上訴人 主張附圖編號1之選票為無效票云云,自非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3之選票(即原判決附圖編號4所示之選票 )位於1號候選人號次欄欄位內之墨跡(下稱c墨跡)為指印, 應為無效票云云。惟查,附圖編號3之選票(原審卷第161頁 上圖)之c墨跡形狀為不規則,墨色疏淡不一,無法判定為指 模,依據首揭說明,自難認為指印,且參酌中選會有效票圖 例第28號(附圖編號3「認定標準欄」圖例),亦應認為係有 效票。又附圖編號3之選票經依圈選工具蓋印於2號候選人即 被上訴人之圈選欄內,自可認定為投予被上訴人之有效票。 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3之選票為無效票云云,應非可採。 ⑷被上訴人抗辯附圖編號6、7之選票(即原判決附圖編號7、9所 示之選票)在空白處有紅色墨跡(下依序稱d、e墨跡),應屬 加蓋指印之無效票云云。查附圖編號6、7之選票(原審卷第1 63頁上圖、第164頁上圖)墨跡均呈不規則狀且無指模,難認 為加蓋指印之無效票。再參酌中選會有效票圖例第28號(附 圖編號6、7「認定標準欄」圖例),亦應認定為有效票。因 此被上訴人抗辯附圖編號6、7之選票應認定為無效票云云, 應無可採。
⒉附圖編號2之選票為投予被上訴人有效票。 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2之選票(即原判決附圖編號3所示之選 票)於兩組候選人之選票均有用圈選工具蓋印,為同時圈選 二個候選人,應屬無效票云云。惟查,附圖編號2之選票( 原審卷第160頁下圖)於被上訴人之圈選欄位有用圈選工具 蓋印之完整圈選印痕(下稱f墨跡),而在上訴人之圈選欄位 則有一紅色疏淡之1/4弧形墨跡(下稱g墨跡)。依據首揭說明 ,除有違反憲法所定之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之方法或 其他法定事由外,原則上應尊重人民之自由意志,為有效票
之推定。f墨跡為用圈選工具完整明顯蓋印於2號候選人即被 上訴人之圈選欄位內,而g墨跡則極為疏淡不完整,位在1號 候選人即上訴人之圈選欄左側邊緣,其二墨跡之深淺、完整 性及位置之比例顯過於懸殊,且參酌中選會有效票圖例第22 號(附圖編號2「認定標準欄」圖例),因疊折反印之圈選痕 跡,能辨別係摺票時所疊折反印者,應屬有效票。而附圖編 號2之選票上之g墨跡顏色疏淡應非圈選蓋印,堪認係疊折反 印所致,自難認定為同時圈選2人之無效票,依據上開有效 推定原則,附圖編號2之選票應認係圈選被上訴人之有效票 。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謂可採。
⒊附圖編號4、5之選票為投予被上訴人之有效票。 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4、5之選票(即原判決附圖編號5、6所 示之選票)均加蓋於二候選人欄位之中間,且無法分辨投票 者圈選何人,應屬於中選會無效票圖例(6)所示之無效票云 云。經查:
⑴按中選會有效票圖例第16號(附圖編號4、5「認定標準欄」圖 例)之說明:圈選於相鄰組或候選人或政黨共用空間,且部分 圈印加蓋於某一組或某一候選人或政黨欄格線上,仍能辨別 為圈選何組或何人或何政黨者,應屬有效票。而中選會無效 票圖例(6)(另置原審卷證物袋內)之說明:圈選於相鄰組或候 選人或政黨共用空間,且圈印加蓋於欄格線外,不能辨別為 圈選何組或何人或何政黨者,應屬無效票。
⑵以肉眼觀察附圖編號4之選票(原審卷第161頁下圖),圈選 印係位於二候選人共用空間,但並未加蓋在上訴人之欄位區 域之任何部分,而圈選印之右邊則蓋印在被上訴人之圈選欄 之欄位線上,且超過欄位線而部分進入被上訴人之圈選欄位 內,應認投票者意願為投予被上訴人,亦與中選會有效票圖 例第16號相符,但與中選會無效票圖例(6)不符,故附圖編 號4之選票應係投予被上訴人之有效票。上訴人雖另主張該 選票圈選印明顯為印泥暈染才沾染至被上訴人之圈選欄,並 非圈選印加蓋在被上訴人圈選欄,仍應屬無效票云云。查附 圖編號4之選票於被上訴人圈選欄位內之印痕固有印泥暈染 現象,但無法辨別是蓋印在被上訴人之圈選欄後暈染或蓋印 在圈選欄外才因暈染而進入被上訴人之圈選欄內,依據上開 有效推定原則,仍應認定為圈選印有蓋入被上訴人之圈選欄 內而應為圈選被上訴人之有效票。
⑶依據肉眼觀察附圖編號5之選票(原審卷第162頁上圖),該 圈選印距離上訴人之欄位仍有些許空白,並未碰觸上訴人之 圈選欄,然而,圈選印右邊已經蓋印於被上訴人欄位線上, 可見,投票者之意願應傾向被上訴人,再參酌中選會有效票
圖例第16號,亦符合該圖例所示。顯見,附圖編號5之選票 應為圈選被上訴人之有效票,因此,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5 之選票,無法判斷投票者之意願而應為無效票云云,應非可 採。
㈣系爭選舉經原審會同兩造再度重新勘驗選票後,除上開有爭 執之選票外,上訴人獲得457張有效票,及被上訴人獲得455 張有效票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而上訴人爭執 之附圖編號1至5之5張選票業經認定為被上訴人之有效票, 故被上訴人之得票數仍為460票。至於被上訴人爭執之編號6 、7之2張選票亦經認定是投予上訴人之有效票,故上訴人之 得票數仍維持為459票,總得票數仍少被上訴人1票。因此, 系爭選舉公告由被上訴人當選,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計票 結果錯誤,被上訴人得票並未高於上訴人,其當選應為無效 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得票數為460票,高於上訴人之459票 ,仍應由被上訴人當選,是宜蘭縣選舉委員會公告被上訴人 當選為宜蘭縣頭城鎮第22屆頂埔里里長並無違誤,所計票數 並無不實而有影響選舉結果。從而,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在系爭選舉之當選無 效等語,應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