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06號
抗 告 人 石蕙寧
相 對 人 石榮豐
石美惠
石朝輝
石美花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 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發回或發交更 審再行上訴者免徵上訴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免重複課徵之弊 ,故不論發回或發交更審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係由何造繳納 ,對發回或發交更審後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均免徵該第 二審上訴裁判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抗告人對原法 院111年度訴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 訴,原法院於112年8月1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上訴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2萬8230元(下稱原裁定),然系爭判決係經 本院廢棄發回後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 規定,發回後更行上訴應免徵裁判費,則原裁定命抗告人繳 納上訴裁判費2萬8230元,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等語。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拆屋還地事件,經原法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對該判決不 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業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 ,有收據可稽(見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17號卷第11頁);復 經本院以110年度上字第417號判決將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 90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審;相對人於更審程序將其拆 屋還地之訴變更為遷讓房屋之訴,嗣經原法院以系爭判決判 命抗告人應自坐落臺北市士林區芝蘭段二小段659、656地號
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地上物(下稱系爭 房屋)遷出;抗告人不服系爭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由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56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案 訴訟卷宗核閱屬實。再者,相對人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15 6號事件請求抗告人遷讓房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 屋於起訴請求遷讓房屋時即111年9月6日(見原法院111年度 訴更一字第3號卷第48頁)之價額定之,又經中華徵信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中徵所)鑑定結果,系爭房屋於 111年9月6日之價值為149萬5992元,有中徵所113年4月11日 中徵字第20240016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查(置於本 院112年度上字第1156號卷外),原應徵收上訴費2萬3775元 ,惟因相對人在更審前已繳納上訴費2萬6002元,業如前述 ,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即應免徵相對人前已繳納之第二審裁 判費,是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8230元,尚 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