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謝尚伯
謝沅芷
謝尚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郭陳玉閂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2年8月1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共同訴訟代理人羅筱茜律師」、「複代理人羅翠慧律師」之記載,應予刪除。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見本院卷第7頁 至11頁),爰依關係人羅筱茜、羅翠慧律師之聲請,以裁定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