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王許銀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心豪律師
上 訴 人 王明照
王增添
羅王秀蕉
王惠青
王素秋
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詳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許銀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上訴人王許銀合法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之王明照、王增 添、羅王秀蕉、王惠青、王素秋(下合稱王明照等5人), 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 訴訟事件亦有準用。又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其目 的係廢止全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得審 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不受共有人主張拘 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 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 決兩造被繼承人王火坤如附表(A)欄所示遺產應以附表(A )欄所示方法分割後,王許銀、被上訴人於本院分別更正遺 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之主張如附表(B)、(C)欄所示,核屬 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依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王火坤之配偶、子女,王火 坤於民國108年6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9、31所示
不動產、編號30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應 有部分2分之1、編號32至34所示債權及存款,兩造均為其繼 承人,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伊辦理王火坤喪葬事宜支出相 關費用新臺幣(下同)40萬4318元,又代墊王火坤之醫療費 用、交通費及日常生活費用等合計530萬8641元,應先由遺 產支付。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王火坤如附表(C )欄所示遺產依(C)欄所示方法分割。
三、王許銀則以:系爭建物係伊向娘家借款出資興建,伊有應有 部分2分之1。又王火坤於105年10月31日意識清醒狀態下, 表示為照顧伊晚年生活,告知郵局帳戶密碼,同意由伊提轉 550萬元,雙方已成立贈與契約,伊非不當得利,爰請求將 王火坤遺產依(B)欄所示先位方法分割。倘認王火坤對系 爭建物有全部權利且對伊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則伊依民法 第1030條之1規定,得請求王火坤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92 萬1670元,應先予扣除。爰請求將王火坤遺產依(B)欄所 示備位方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王明照等5人則以:系爭建物為王火坤出資興建,事實上處 分權屬王火坤單獨所有,王許銀並無2分之1權利。又王火坤 於105年10月30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轉入加護病房急救,於105年11 月21日轉至一般病房,已陷於意識不清及行動不便之狀態, 詎被上訴人與王許銀擅自冒用王火坤名義偽造提款單,於10 5年11月15日盜領王火坤之新屋農會帳戶存款250萬元、湖口 郵局帳戶存款300萬元(下分稱王火坤農會帳戶、王火坤郵 局帳戶),王火坤對上訴人王許銀有550萬元之不當得利債 權,應列載如編號35所示遺產,同意原審判決如附表(A) 欄所示分割方法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王火坤所遺如附表(A)欄所示遺產應依附表(A) 欄所示方法分割,王許銀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兩造就被繼承人王火坤所遺如附表(B)欄所示遺產 應依(B)欄所示先位、備位方法分割。上訴人王明照等5人 聲明:請求按原審判決如附表(A)欄所示分割方法。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請求按附表(C)欄所示分割方法。五、兩造不爭執王火坤於108年6月5日死亡,兩造為王火坤之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各7分之1;王火坤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29 、31至34所示遺產,被上訴人代墊王火坤喪葬費40萬4318元 應由遺產先行支付;王許銀於105年11月15日由被上訴人陪 同、由被上訴人填寫提款單及存款單並持王火坤之存摺、印 章,臨櫃自王火坤農會帳戶提領250萬元、自王火坤郵局帳 戶提領300萬元,均存入自己帳戶定存等情(見本院卷第207
頁),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喪葬 費收據及統一發票、農會帳戶交易查詢、提款單、存款單為 證(見原審謄本卷、原審卷一第7-18、22-31頁反面、第116 -117、121-122頁、卷二第9-13、69-73頁),堪認此部分事 實為真實。
六、兩造對於王火坤遺產中系爭建物之權利範圍、編號35所示55 0萬元不當得利債權、被上訴人代墊費用530萬8641元債權及 王許銀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92萬1670元債權有爭執,爰說 明如下:
㈠王許銀雖抗辯:王火坤就系爭建物僅有2分之1應有部分等語 ,惟查:
⒈系爭建物自95年起至108年止之納稅義務人均為王火坤,嗣因 王火坤死亡,於109年起納稅義務人為兩造,有房屋稅籍證 明書及房屋歷年課稅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57-158、1 62-170頁),兩造申報王火坤遺產稅時,將系爭建物之持分 列載為「全部」,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 證(見原審卷一第18頁),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亦主張系 爭建物全部屬王火坤之遺產,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 7分之1公同共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65頁),可見王許 銀及被上訴人於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更名時、申報遺產稅 時及於原審審理初期,皆不爭執王火坤就系爭建物之權利範 圍為全部。
⒉嗣王許銀及被上訴人雖在原審改稱:系爭建物為王火坤與伊 共同出資興建,各2分之1應有部分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即 系爭建物興建時之施工廠商黃春福、莊清益(見原審卷二第 35頁反面、第66、75頁、第79頁反面、第91、127-128頁) 。惟按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 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 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 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 參照)。王許銀及被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任何王許銀或娘家 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證據,而其等於原審已聲請訊問證人黃 春福、莊清益,然經原審合法通知,其2人均未到庭(見原 審卷二第92、108、138、140頁),王許銀經本院闡明仍不 能釋明其2人具證人適格之事證(見本院卷第193、201頁) ,且其自承證人黃春福、莊清益年事已高、重聽,縱其2人 於50年前承包興建系爭建物,在未留存任何事證之情形下, 難認其等記憶清晰且可明確分辨系爭建物之真正出資起造人 。則王許銀再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黃春福、莊清益,實難據為 有利之證明。是應認系爭建物全部為王火坤之遺產,王許銀
、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主張,不足採信。
㈡王明照等5人抗辯:王許銀提領王火坤存款550萬元,無法律 上原因,王火坤對王許銀有如附表編號35所示不當得利債權 等語,查:
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原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之受損人,就受益人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尤以該權益變 動係源自受益人之行為者為然。故類此情形,於受損人舉證 證明權益變動係因受益人之行為所致後,須由受益人就其具 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有法律上原因一事,負舉證責任,方 符同條但書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不爭執王許銀於105年1 1月15日由被上訴人陪同、由被上訴人填寫提款單及存款單 、持王火坤之存摺及印章,領取王火坤郵局帳戶存款300萬 元、農會帳戶存款250萬元,存入王許銀帳戶定存之事實, 王明照等5人主張王許銀提領上開款項,無法律上原因等語 ,而王許銀則抗辯王火坤表示將該550萬元贈與王許銀等語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受益人之行為人即王許銀舉證證明贈 與關係存在。惟查:
⒈王許銀於另案所述其提領550萬元之用途,於105年12月27日 另案偵查中先稱:伊領王火坤郵局300萬元是要付王火坤以 後的醫藥費及兩人生活費,還有買保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35頁反面),又於原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監護宣告 事件中,家事調查官詢問:「既然當時轉錢的目的是因為王 火坤倒下要用錢,那之後為何不用那筆錢支付王火坤的費用 ?那筆錢用去何處?」,王許銀稱:「那筆錢是夫妻共同打 拼而來,其認為自己有使用權,因此將轉來的錢,都透過王 詳崴的兒子買了保險了」,家事調查官詢問其買了多少錢? 買了什麼險種?「王許銀均表示不知道…保單…應該是在王詳 崴那裡」,家事調查官詢問既然已領走590萬元預備支付王 火坤醫藥費,為何又發函要求子女要負擔?「其表示那些她 都不知道」,家事調查官詢問那之後為何又要變賣土地,王 許銀雖稱:「那是因為要支付王火坤的照顧費用」,家事調 查官再問不是已預先準備了590萬元不是已預先準備了嗎? 王許銀一開始表示她不知道,後又稱:「買給別人也是賣, 還不如賣給王詳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2、143頁之家事 調查官調查報告),可見王許銀就提領王火坤存款或稱係用 於支付王火坤之醫藥費、生活費云云,或稱夫妻共同賺取, 伊有使用權云云,陳述不同,對於款項用途亦不清楚,且皆
與其在本件抗辯之贈與關係有異。
⒉王許銀雖於本件抗辯:王火坤於105年10月31日意識清醒時為 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查,王許銀於106年1月6日聲請對 王火坤為監護宣告時主張:王火坤自103年4月起罹患水腦症 併發多重器官衰竭,已無自主意識,雖經送醫診治而不見起 色,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料,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狀態等語(見本院調取原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5號 卷第3頁),並經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記載:王火 坤於105年年初開始出現記憶力退化及平衡感差、容易跌倒 等症狀,於105年7月就醫發現有水腦現象而接受腦脊髓液引 流手術,術後症狀相對改善,但仍有記憶力退化情形,偶爾 會認錯家人等情(見本院調取原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35號 卷第85頁),已見王火坤於105年7月間即因水腦手術後記憶 力退化,有錯認家人之情,則其自105年7月以降是否仍具有 完整表達意思能力,已非無疑。又王火坤於105年10月30日 因跌倒於林口長庚醫院急診住院,經診斷其頭部外傷併腦鐮 及小腦天幕影腦膜下出血,入住神經外科加護病房觀察,翌 日雖曾一度轉入一般病房,但隨即因局部癲癇發作而有意識 不清(昏迷指數為E4V1M4)之情形,於急救後再轉入加護病 房治療等情,此有林口長庚醫院107年6月19日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三第61頁),被上訴人於另案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亦自承:「被繼承人王火坤自105年10月30日起即意識 不清,行動不便,均需專人照顧」等情(見本院調取原法院 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51號卷第4頁),綜合王火坤105年7月 以降之精神狀態,復衡以其105年10月30日所受傷勢及其醫 療歷程,王火坤105年10月30日至31日之病情已甚危急,要 難認定其仍有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是王許銀抗辯王火坤於10 5年10月31日恢復意識時表示贈與550萬元供伊養老云云,洵 無足採。
⒊王許銀雖抗辯:因王火坤跌倒當天告知郵局帳戶密碼,伊才 能從王火坤帳戶提款云云,惟王火坤於105年10月30日病情 危急,意識不清,難認其可正確告知密碼。而王明照等5人 主張:王火坤因忘記密碼,於105年10月12日由上訴人王惠 青陪同變更帳戶密碼為身分證前4碼,兩造都知道等語,王 許銀與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王火坤帳戶存摺及印章皆由王許銀 保管乙情(見原審卷二第65頁、桃園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7 811號卷第22-23頁),參以王火坤於105年7月即因水腦手術 而記憶力退化,連家人都曾認錯,其因忘記密碼而辦理變更 ,並將帳戶交給王許銀,授權其代為支付醫療及共同生活費
用,衡屬常情,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748號不起訴處 分書及原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裁定亦認定王火坤有 授權王許銀提領其存款用於夫妻共同開銷使用(見原審卷一 第71-72頁、原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裁定理由㈡⒉) ,故王明照等5人主張王許銀本就知悉王火坤帳戶密碼較為 可信。然王火坤曾授權王許銀使用其帳戶提款應僅限於支付 共同生活開銷費用之目的,與王許銀主張之贈與關係尚屬有 間,不能據此認定王火坤於105年10月31日有將存款550萬元 贈與王許銀之意思表示。
⒋至王許銀雖在本院聲請訊問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王梓安、王 城崧。惟按除經當事人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列情形外,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同法 第4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王許銀就提領該550萬元之 說詞不一,且王照明等5人於105年12月間對王許銀與被上訴 人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王許銀與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 間聲請對王火坤為監護宣告,兩造對於王許銀是否未經王火 坤同意擅自領取該550萬元厥為重要爭執事項,然王許銀遲 於107年5月24日、6月17日始於另案主張王梓安、王城崧皆 有在場聽聞等情(見原法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卷二第1 77頁反面、第200頁),又遲於113年1月22日本院審理中始 聲請訊問證人王梓安、王城崧(見本院卷第169頁),本院 審酌兩造就同一待證事實多次訴訟攻防已逾7年之久,王許 銀復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 自不應准許其提出。
⒌綜上,王許銀不能舉證其因王火坤贈與取得550萬元之法律上 原因存在,則王明照等5人主張王火坤對王許銀有返還該不 當得利債權,應列為王火坤之遺產等語,應屬有據。 ㈢王許銀備位抗辯:倘認系爭建物全部為王火坤所有、對伊有 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等遺產,則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9 2萬1670元,先從遺產扣除云云。惟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 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王火坤於 108年6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7日提起本件分割 遺產之訴,王照明等5人則於109年7月21日抗辯王火坤對王 許銀有不當得利債權550萬元,應列為遺產(見原審卷一第6 6-68頁),王許銀於110年10月14日在原審抗辯王火坤對伊 負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務,應併予分割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51頁),經原審闡明其應補正自己婚後財產數額、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金額及請求權時效起算時點(見原審卷二第90頁 正反面),其遲未補正,乃當庭表明不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
分配(見原審卷二第108頁);嗣王許銀提起上訴後,又於1 12年9月22日追復提出王火坤對伊負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 務292萬1670元應列入債務遺產分配,並稱伊於110年10月6 日始知悉有剩餘財產差額云云(見本院卷第58-59頁),惟 王許銀不能證明其知悉在後之事實,其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 配之請求顯已逾2年時效期間,則王明照等5人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5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不應列為王火坤之 債務。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於105年10月30日起至108年6月5日代墊 支付王火坤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及日常生活費 用等合計530萬8641元,應先從王火坤遺產支付予伊云云, 為王明照等5人以上開費用非由被上訴人支付等語否認,而 其固舉相關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三第3-55頁,原法院109年 度家親聲字第451號卷一第13-183、187-190頁;被上訴人另 案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原法院109家親聲字第451號 、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裁定駁回確定),惟上開單據 為關於救護車及醫療等費用46萬1694元(被上訴人減縮金額 ,見原審卷二第223頁)、醫療用品費用64萬7414元(兩造 同意金額,見原審卷三第57-58頁)、外籍看護費用87萬794 1元(王明照等5人抗辯看護伙食費應以每日3餐計算)、就 醫停車費7468元、電費6萬9662元等費用支出之證明,合計 僅206萬4179元,就逾該數額以外之支出部分,被上訴人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其逾206萬4179元部分之主 張為真實。又上開單據固堪認有各該項之支出,然被上訴人 於105年申報所得僅1萬7840元(見本院調取原法院106年度 監宣字第35號卷第47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務所得調件明細表 ),以此資力衡之,其於支出自身生活必需外,是否尚有餘 裕負擔上開單據所示各項費用,已非無疑。況被上訴人於另 案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陳稱:105年12月27日以前之醫藥費 都是王許銀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6頁),且其於106年 7月6日、106年10月18日自王火坤帳戶依序提領存款提領44 萬元、40萬元支付王火坤之醫藥費、看護費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137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以王火坤存款支應相 關費用之情。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證其係以 自己財產為王火坤支付上開單據所示各項費用,其空言主張 ,洵無足採。
七、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 ,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64條、第116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王火坤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無
不分割之約定,又因對於遺產範圍有爭執而未能達成分割方 法之協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應屬有據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 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文。 查王火坤之遺產應包含附表編號30所示建物全部及編號35所 示不當得利債權,又兩造同意先給付被上訴人代墊王火坤喪 葬費40萬4318元後,其餘遺產按應繼分比例7分之1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取得(見本院卷第209頁),即如原審判決所 示分割方法為公允適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王火坤 之遺產,應予准許,原審判決如(A)欄所示分割方法,核 無不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又王許銀專為自己利益而提起本件上訴,王明照等5人 對於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並未聲明不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命王許銀負擔第二 審訴訟費用。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被繼承人王火坤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財產項目 (A) 原審判決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被上訴人王明照等5人 同意此分割方法) (B) 上訴人王許銀在本院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C) 被上訴人在本院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權利範圍 (公同共有) 分割方法 1 ○○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配取得 先位: ①編號30所示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 ②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配取得。 備位: 倘認編號30所示建物 全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配取得。 同(B)欄。 2 ○○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3 ○○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4 ○○市○○區○○○段○○小段0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5 ○○市○○區○○○段○○小段00之1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6 ○○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 263640分之3821 7 ○○市○○區○○○段○○小段000之1地號土地 263640分之3821 8 ○○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 263640分之3821 9 ○○市○○區○○○段○○小段000之2地號土地 263640分之3821 10 ○○市○○區○○○段○○小段000之4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11 ○○市○○區○○○段○○小段000之5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12 ○○市○○區○○○段○○小段000之6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13 ○○市○○區○○○段○○小段000之1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14 ○○市○○區○○○段○○小段000之2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15 ○○市○○區○○○段○○小段000之3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16 ○○市○○區○○○段○○小段000之4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17 ○○市○○區○○○段○○小段000之6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18 ○○市○○區○○○段○○小段000之9地號土地 263640分之3821 19 ○○市○○區○○○段○○小段000之10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20 ○○市○○區○○○段○○小段000之15地號土地 263640分之3821 21 ○○市○○區○○○段○○小段000之24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22 ○○市○○區○○○段○○小段000之25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23 ○○市○○區○○○段○○小段000之27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24 ○○市○○區○○○段○○小段000之1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25 ○○市○○區○○○段○○小段000之2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26 ○○市○○區○○○段○○小段000之7地號土地 10800分之420 27 ○○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8 ○○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9 ○○市○○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 1000分之443 30 ○○市○○區○○里0鄰○○路0段00巷0號 全部 31 ○○市○○區○○里0鄰00號 100000分之33334 32 對於王素秋委任契約終止後返還債權 新臺幣25萬3890元 先支付被上訴人墊付之喪葬費40萬4318元後,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配。 先位: ①編號35所示債權不存在。 ②先支付被上訴人墊付之喪葬費40萬4318元後,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配。 備位: 倘認編號35所示債權存在,先支付被上訴人墊付之喪葬費40萬4318元、王許銀夫妻剩餘財產分配292萬1670元後,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7分之1分配。 應再支付被上訴人為王火坤代墊款新臺幣530萬8641元後,其餘同(B)欄。 33 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大坡分部(帳戶:00000000000000號 )存款 新臺幣6萬8797元 34 中華郵政湖口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款 新臺幣1803元 35 對於王許銀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 新臺幣55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