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俞義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訴訟代
理人 黃致中律師
羅謙瀠律師
視同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黃崇愷
被 上訴人 郭民山
訴訟代理人 唐瓔珮
黃達元律師
高傳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撤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除家事事 件法第48條第1項所定但書之人外,對於第三人亦有效力。 該項但書所定之人或其他與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者,得請求 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確定終局判決,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 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8條定有 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謂甲類與乙類事件,均與身分有關,事 涉公益,法院就此類事件所為確定之終局判決,自應賦與對 世效力,避免在不同人間發生歧異,並期紛爭能一次解決。 其他與家事訴訟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倘其屬非 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者,亦應被賦予事後救濟 途徑,容其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 之確定終局判決,以保障程序及實體權益。又家事訴訟事件 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家事事 件法第48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0條 第1、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上訴人以視同上訴人為被告,請求確認其與訴外人俞茂林間
收養關係存在,經民國109年8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親字第1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於同年9月14日確定在案 (下稱甲案、原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 訛。甲案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甲類事件, 被上訴人依同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為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之人。被上訴人主張俞茂林之配偶、子女於繼承開始前已死 亡,伊為俞茂林胞姐賴俞蕉之女賴郭婉麗之子,為俞茂林之 繼承人乙節,業據提出俞茂林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 謄本為證(原審卷一第25至43頁)。依該謄本所載,俞茂林 於35年1月27日死亡,其配偶俞潘氏秀英、子俞金來均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俞茂林之繼承人應為其姊賴俞蕉,嗣賴俞蕉 於57年間死亡,養女賴郭婉麗為其繼承人,賴郭婉麗於102 年間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堪認被上訴人確為俞茂林 之再轉繼承人。則上訴人是否為俞茂林之養子,攸關被上訴 人繼承人身分之有無,被上訴人對甲案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惟原法院並未依家事事件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書面通 知被上訴人甲案繫屬情形,堪認被上訴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而未參加甲案訴訟,依首開規定,自得提起本件第三人 撤銷之訴。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9月29日辦理戶籍更正登記養父 俞茂林,伊因申辦俞茂林之遺產,於同年00月間經地政人員 告知,查閱上訴人之戶籍及原確定判決後,始知該判決有撤 銷之理由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佐(原審卷一第41頁) ,是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6日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原 審卷一第15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 ㈢上訴人固抗辯賴俞蕉非俞茂林之妹,被上訴人不具利害關係 人身分,且其可藉由提起確認繼承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達成 撤銷原確定判決效果,依法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 1.賴俞蕉於明治26年生,其父、母為俞孟良、陳氏敏,戶籍記 事「基隆廳金包里堡頂角庄磺溪頭百五十三番地(下稱頂角 庄址)俞孟良長女…明治30年養子緣組入戶…」,有基隆○○○○ ○○○○○函文及賴俞蕉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可憑(原審卷一第176 至177、181頁),核與明治19年生之俞茂林戶籍記載父、母 同為俞孟良、陳氏敏(原審卷一第27頁)。又俞孟良設籍於 「基隆廳金包里堡中角庄西勢湖百五十三番地(下稱中角庄 址)」(原審卷一第103頁),與賴俞蕉戶籍所載為「頂角 庄址俞孟良長女」固有不同;惟經本院查詢,頂角庄址並無 俞孟良之設籍資料,且日據時期金山區所有名為「俞孟良」 之設籍資料僅有上開中角庄址之俞孟良一筆,
有新北市戶政事務所函文可憑(本院卷第195、209至215頁
),是斯時設籍金山區之俞孟良僅有一人,且俞茂林、賴俞 蕉之父母相同,出生年份相近,應認二人確為兄妹關係。上 訴人抗辯賴俞蕉非俞茂林之妹云云,不足憑採。 2.甲類事件之確定判決對第三人亦有效力之立法理由在於避免 在不同人間發生歧異,業如前述,倘如甲類事件之利害關係 人因未能參與訴訟而另提起其他訴訟救濟,將無法避免前後 裁判認定歧異之爭執,是自無由令利害關係人循其他程序救 濟而不許其依家事事件法第48條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之 理。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第1項 但書規定意旨,可藉提起確認被上訴人繼承權存在或上訴人 繼承權不存在之訴,達成撤銷原確定判決效果,故不得提起 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云云,洵無足取。
三、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 原審以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第三人撤銷之 訴,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視同上 訴人雖未提起上訴,仍為上訴人上訴效力所及,爰併列其為 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俞茂林之配偶、子女於繼承前已死亡,伊為 俞茂林胞姐賴俞蕉之女賴郭婉麗之子,賴俞蕉、賴郭婉麗均 已死亡,伊自為俞茂林之繼承人。伊否認上訴人為俞茂林之 養子,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並無俞茂林收養上訴人之記載, 其二人亦不曾設於同戶籍,且上訴人迄今未能證明所提其生 父俞州與俞茂林簽署過房書(下稱系爭過房書)之真正,應 認上訴人與俞茂林間並無收養事實。原確定判決確認其二人 間收養關係存在已有違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並駁回 上訴人之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俞孟良育有俞茂林、俞州二子,俞州已出贅, 俞茂林又無子嗣,為延續俞家香火,俞茂林乃於34年1月10 日與俞州簽訂系爭過房書,收養俞州之子即伊為養子。伊自 年輕時即依生母指示固定祭祀俞茂林之岳母潘李氏盡,足證 伊確為俞茂林所收養。原確定判決確認伊與俞茂林間有收養 關係存在,並無違誤,不應撤銷。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378頁):
㈠俞茂林為俞洲之兄,初設籍於中角庄址(原審卷一第27、44-
15、103頁),俞洲於大正9年6月20日分戶,於大正14年1月 因招婿結婚,入駱氏妹戶籍,生有長男駱金連、長女俞氏彩 、二女駱氏碧、二男乙○夫(即上訴人,30年生)、三男俞 生(原審卷一第237至239頁)。上訴人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登 記姓名為乙○(原審卷一第241至243頁)。俞茂林於35年1月 27日死亡,俞洲於34年10月30日死亡(原審卷一第44-21、2 91頁)。俞州長女俞氏彩經李金生收養,更名為甲○(原審 卷一第285頁)。
㈡上訴人曾於107年00月間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訴訟,經原法 院107年度親字第144號受理(下稱乙案),後於109年1月撤 回起訴,復於109年起訴甲案,經原確定判決確認俞茂林與 上訴人間收養關係存在(原審卷三第189至211頁)。四、上訴人主張其與俞茂林間成立收養關係,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上訴人與俞茂林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為有理由: ㈠按於臺灣光復前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 之習慣決之,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 本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85年度 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參照)。又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 養親以男子為原則,收養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父合意而成 立,生母或養母不過問其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6 號裁判參照),此有法務部編印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可 參(本院卷第321至325頁)。上訴人主張伊與俞茂林於34年 1月10日成立收養,則其收養之成立要件自應依日據時期臺 灣地區之習慣即生父與養父間有無收養合意定之,與戶口申 報與否無涉,合先說明。
㈡再按身分關係存否(含養親子關係)確認訴訟判決具對世效 ,有統一確認必要,參諸家事事件法第10條立法意旨,法院 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有真偽 不明情形時,亦應將該真偽不明之不利益,分配予負舉證責 任之一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4號判決參照)。又 第三人撤銷之訴與再審之訴均係以除去確定之終局判決為目 的,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5條規定,第三 人撤銷之訴之訴訟程序因準用再審之訴訟程序,自應準用關 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號 裁定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與俞茂林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舉本證證明伊與俞茂林間之收 養關係不存在云云,顯有誤會。
㈢上訴人固以俞茂林有收養動機,且有系爭過房書、甲○證詞及
其長年祭祀俞茂林之岳母潘氏盡之事實為據,主張俞茂林、 俞州間確有收養合意云云。惟查:
1.系爭過房書載「俞洲娶妻駱氏妹有產下第三胎男兒名義今年 紀四歲俞洲夫妻相商喜悅帶念兄弟之情愿將義兒過房兄茂林 為子…恐口無憑今欲有憑立過房書壹通付以賢兄為憑。昭和 貳拾年歲次乙酉年正月初拾日。過房書人生父俞洲、養父俞 茂林、代筆人許乾元」,為俞茂林、俞州名義作成之私文書 ,既經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上訴人即應就系爭過房書之真 正負舉證之責。
2.查上訴人於原審具結稱:我6、7歲時我媽媽跟我說我3、4歲 就當俞茂林養子,當兵回來後我媽媽將系爭過房書給我,可 能是用粗牛皮紙袋裝,紙袋放久潮濕壞掉,我就直接放在衣 櫥抽屜裡的暗袋。俞茂林有土地在金寶山,直到4、5年前蔡 正山問我要不要辦,我才去找出系爭過房書,請他幫我辦理 。我沒有跟別人說過是俞茂林養子,系爭過房書只有我媽媽 知道,大姊甲○一定不知道。我沒有印象住過俞茂林家,不 知是否受俞茂林扶養,當時年紀很小等語(原審卷二第321 至330頁)。觀系爭切結書所載書立於昭和20年即民國34年 ,距今近80年,依上訴人所述系爭過房書曾由其母以紙袋包 裝保管,迄至其當兵後始交付,且紙袋已潮濕損壞,其後上 訴人係長年置放於衣櫥抽屜暗袋保管,則衡情系爭過房書歷 經年代久遠,復未經謹慎防護保存,理當紙張有潮濕、褪色 、縐折、蟲蛀等斑駁痕跡,惟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過房書 原本呈一致深牛皮紙色,紅色印文清晰,紙張邊緣除有幾處 小型破損、對折置放卷宗折痕外,無其餘皺、折痕,且僅有 左側邊緣有微小水漬,有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380頁) ,是系爭過房書外觀並無遠年舊物之表徵,是否作成於34年 間,顯有可疑。
3.又據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紙本文件易受溫度、濕度、光照、 日曬及空氣流通等保存條件之影響而生變化,且紙張、墨汁 、印泥等文件構成素材,其使用時之新舊狀況又不明(如舊 物新用),致難憑文件紙質、印墨之成分或氧化情形,遽以 研判文件製作時間及印文蓋用年代,故未能鑑定系爭過房書 是否於日據時期作成(本院卷第191頁)。另原審雖送請鑑 定系爭過房書與被上訴人所提「教員無試驗檢定願」上之許 乾元簽名筆跡是否為同一人所為,亦據法務部調查局函覆「 教員無試驗檢定願」影像檔解析度欠佳,致筆劃線條特徵不 清,且兩份文書筆跡書寫時間相距甚遠,亦未予鑑定(原審 卷一第209頁)。再者,系爭過房書上俞茂林之印文為右一 字左二字,與被上訴人所提日據時期大正10年文書拂下願、
保管林保管者相續屆、保管林保管者加入理由書上俞茂林之 印文為三字直列情形亦不相同(原審卷一第143至153頁), 是本件亦無法依鑑定文件作成時間或代筆人筆跡、作成人印 文相同而確認系爭過房書為真正。
4.另證人即丙○○(原名林秋蜜)證稱:我從事清查日據時期未 辦理繼承登記土地10幾年,承攬報酬行情係以標的價金20% 起跳。俞茂林、俞登輝等俞家人在金山地區有很多土地,有 好幾筆是共同持分,我迄今仍承辦俞登輝之案件。上訴人是 我在104年間承辦俞茂林案件第一位接觸的人,當時包括上 訴人及其他親戚約10來位都有跟我簽承攬契約,他們如可繼 承俞茂林財產,我就可獲得報酬。上訴人有帶我去金山找他 姊姊,姐姐不姓俞,非冠夫姓,因身分問題沒有簽約。當時 上訴人、姊姊都沒有提到俞茂林有養子及過房書之事。上訴 人跟我說俞茂林是他阿伯,俞州是他爸爸,俞家都是由他祭 拜。我有問上訴人有沒有如台語「ㄎㄠ ㄒ一」等日據時期如遺 囑可指定繼承人的書面、佐證上訴人與俞茂林關係的資料, 但上訴人都沒有提供,否則我也不用大費周章找俞登輝的子 孫帶我去俞家的家族墓地找證據。後來這件無法證明上訴人 是俞茂林之繼承人而無法辦理,於106年後解約,之前有拍 上訴人祭拜俞家神主牌位送地政,要證明上訴人是繼承人, 也遭地政駁回。我有建議上訴人是否與賴俞蕉子嗣協調辦理 繼承,且陪同上訴人拜訪賴家,但賴家意見很多,無法談成 。110年間因俞登輝之土地出售,買方希望俞茂林的也一起 買,委託我找上訴人協調,我跟上訴人開玩笑說過房書不早 一點拿給我,上訴人笑笑帶過說他之前忘記等語綦詳(原審 卷二第446至452頁),且丙○○亦提出上訴人簽署之委託書、 代刻印章授權書為佐,上訴人亦不爭執為真正(本院卷第38 7至389、414頁),足徵丙○○所述曾受上訴人委託辦理俞茂 林土地繼承事項乙節為真。另證人丁○○○證稱:親屬輩份我 稱賴俞蕉為阿嬤。105年5月初我開刀出院,上訴人有帶一個 人到我家2小時以上,表明他是表叔,說以後分財產要分他 一份,要先拿150萬元,當時並未說他是俞茂林養子或過房 書之事等語(原審卷二第444至445頁)
。而系爭過房書係上訴人證明其為俞茂林繼承人最重要之證 據,上訴人既委任丙○○辦理繼承,且經丙○○蒐集證據、送地 政機關、陪同上訴人與賴家協調等為時不短之歷程,且上訴 人亦親赴賴家洽談,竟未積極提出或提及任何有關系爭過房 書之事,已與常理不合,更難認系爭協議書為真。 5.甲○固於乙案證稱:我爸爸和伯父俞茂林住在一起,上訴人 有被俞茂林養到,也有寫過房書,俞茂林拿回去跟祖先說云
云(甲案卷宗第91至92頁)。惟俞茂林、俞州早已分戶而設 不同戶籍,俞州又係招婿婚(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則二人 是否得同住而由俞茂林扶養上訴人,已非無疑。又上訴人稱 只有伊母親知悉系爭過房書,大姊甲○一定不知道等語,與 甲○證述內容亦明顯未合。另甲○於昭和9年即民國00年出生 ,於35年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已見其登記為李金生之養女(原 審卷一第238、251至252頁),可見甲○年幼即出養, 則其如何知悉00年0月間俞茂林收養上訴人及書寫系爭過房 書之事,均非無疑。甲○經本院二次通知均未到庭證述,上 訴人已捨棄傳喚(本院卷第375、413至414頁),是自難據 甲○上開證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6.俞洲固因招婿而與駱氏妹結婚,然所生男子僅有駱金連從母 姓,上訴人與其弟俞生均從父姓(原審卷一第237至239頁) ,難認俞茂林有絕嗣之危而起收養動機。又上訴人固主張長 年祭祀俞茂林之岳母潘李氏盡,並提出祭祀相關資料為證( 原審卷二第557至563、585至587頁),惟上訴人祭祀先人原 因多端,子嗣祭祀父親之岳母亦非民間慣例,尚難僅因上訴 人祭祀俞茂林之岳母,即推認俞茂林與上訴人間成立收養關 係。況辦理戶口登記固非日據時期收養之成立要件,惟系爭 過房書既載「恐口無憑今欲有憑立過房書壹通付以賢兄為憑 」,衡情自係為使俞茂林取得收養憑證或得辦理戶籍登記而 勞費委由他人代筆製作,以俞茂林於明治19年生(原審卷一 第44-15頁),於34年1月已近60歲,既取得系爭過房書,卻 遲未辦理戶口登記;上訴人倘認知其養子身分、長年執有系 爭過房書、且祭祀俞茂林之岳母,卻不曾思及辦理戶籍登記 ,亦與常情未合。是上訴人據俞茂林收養動機及上訴人祭祀 事實,仍不能證明其與俞茂林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㈣末按法院認第三人撤銷之訴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原確定終局 判決對該第三人不利之部分,並依第三人之聲明,於必要時 ,在撤銷之範圍內為變更原判決之判決,家事事件法第48條 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未 能證明其與俞茂林間因俞茂林、俞州之合意而成立收養關係 ,已如前述,是原確定判決確認其二人間收養關係存在,即 有違誤。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原確定判 決,並駁回上訴人之訴,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家事事件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求 撤銷原確定判決,並駁回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