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A01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7日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對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 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 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定。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112號判決提起上訴, 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 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裁定命於7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其上訴狀、 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63-167頁)。上訴 人雖陳報伊已申請法律扶助及法扶律師等語(見本院卷第17 1頁),惟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駁回其聲 請,並於113年3月28日駁回其覆議確定,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73-179頁),上訴人迄未遵期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81-188頁),依首開說明,其上訴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