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再字第46號
再審原告 劉明達
再審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寄託物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2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456號清償借款事件訴訟中,於民國112年9月2 1日以民事準備㈠狀提出林品雅、張燦丁106年11月24日手抄 協商會議紀錄(即聲證1,見本院卷45頁),該會議紀錄記 載包含攤還本金、寬限期、攤還期間、利率、擔保品等事項 ,但對於是否應由所有契約關係人就兩造於000年00月間, 與包含訴外人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LTD.(即泓凱 公司)、KAI JUM OPTOELECTRONICS CO.,LTD.(即凱竣光電 公司)、TEN XIANG PRECISION BUSINESS CO.,LTD.(即騰 翔公司)在內之「泓凱集團」子公司暨各該公司負責人簽立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生債務負全部連帶責任一事, 隻字未提,足以證明伊不應為系爭協議書所生債務負連帶之 責。伊並非系爭協議書所列泓凱公司、捷新公司、愛旺公司 、騰翔公司、泓凱光電公司、凱竣光電公司、泓達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對於該等公司之債務不負連帶責任,不論該等公 司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再審被告均不得依民法第334條 第1項規定為抵銷,及據此扣除伊在再審被告重新分行之活 存帳戶及證券活儲帳戶存款。伊得本於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請求再審被告返還遭到無故扣款沖抵,合計新臺幣(下同) 375萬4,524元之款項。聲證1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 本院112年度上字第8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75萬4,52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 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謂 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 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 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87號裁定意旨 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提出之聲證1「手抄協商會議紀錄」係再審被 告在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提出之證物,再審被告並曾於110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正本供再審原告核對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6號還消 費寄託物事件電子卷宗無訛(見卷一第180-182、192、203 頁,影本外放),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並經提出, 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可言。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66號裁判意 旨參照)。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