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797號
TPHV,112,上易,79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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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林正昌
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被 上訴人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天山
訴訟代理人 鄭涵雲律師
殷耀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金字第5
0號)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3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確定部分外),均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陸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詳。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 同)91萬3,123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9頁)。嗣於本院第 二審程序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09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21 2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4月6日與被上訴人成立開戶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開立期貨交易帳戶(海外期貨帳號:0000 000號)以委託被上訴人從事期貨商品交易。伊於109年4月1 4日上午1時1分許透過被上訴人之「康和全都賺」交易系統 (下稱系爭交易系統)以美金23.1元買入芝加哥商品交易集 團(下稱CME集團)所屬紐約商業交易所(下稱NYMEX)上市



,代碼為QM之小輕原油期貨商品(下稱系爭商品)1口,嗣 伊於同年月21日結算(即上午2時30分)前半小時內,因見 系爭交易系統顯示系爭商品價格由美金0.025元不斷上漲逾 美金30元,乃於同日上午2時29分44秒許以美金28元下單賣 出系爭商品1口,惟系爭交易系統雖顯示委託成功,卻未成 交,經伊於當日上午2時31分許電詢被上訴人交易室人員, 始知系爭商品價格於當日上午2時9分許後即跌至負值;CME 集團於109年4月8日公告能源類期貨合約價格可能持續下跌 至零或負數,已有具體計畫改用可負數清算模型,同年月15 日公告若出現零或負數價格,CME集團已測試交易及清算系 統均能繼續正常運作,同年月16日公告系爭商品得以負值交 易等訊息,被上訴人卻因過失未即時將該等涉及漲跌幅限制 、交易限制變更之訊息公告予伊等交易知悉,復未提供符合 系爭商品交易需求(即得以負值正確報價、委託下單)之電 子交易系統,未盡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項(同屬後述 保護他人之法律)、第2條第2項、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之法 定及契約義務,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伊於同年月21日上午2時後無法以負值下單 ,終致當日結算價格為美金-37.63元,被上訴人隨即按伊虧 損金額自伊保證金帳戶扣除美金3萬365元【即(美金-37.63 元-美金23.1元)×500單位×l口=美金-3萬365元】,致伊受 有91萬3,123元之損害(即美金3萬365元×當時美金匯率1:3 0.07157≒91萬3,12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稱系爭損 害)等情。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16條約定、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577條適用第544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91萬3,12 3元,並加計自109年5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 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萬3,123元,及自109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非CME集團會員,須複委託具有NYMEX會員 資格之海外期貨商代上訴人等國內交易人從事期貨商品交易 ,對於系爭商品之相關資訊,除由海外期貨商通知外,別無 較一般國內交易人更具優勢之獲取能力,伊為免風險過大, 乃以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與上訴人約定,於伊接獲海外期 貨商通知時始有轉知之義務。伊於109年4月間既未接獲海外 期貨商通知系爭商品得以負值交易,當無從對上訴人公告相 關訊息;況CME集團109年4月8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16日



之公告,均非「交易限制變更」之確定公告,不得僅因CME 集團公告可能進行負價格測試,即認定交易規則確已變更, 並據以認定伊應立即調整系統為可供負值交易,是上訴人縱 因此受有損害,亦不可歸責於伊。又系爭契約之風險預告書 (陸)第4條、第6條已預告電子方式下單之風險,風險預告 書(柒)第1至3條則言明伊不擔保電子式下單資訊之正確性 、即時性或完整性,故系爭交易系統雖無法顯示負值及進行 負值交易,然此為上訴人開戶時已知悉並應自行承擔之風險 ;況伊於109年4月21日上午2時3分、6分許亦已基於對市場 行情之判斷,在官方網站及系爭交易系統提醒投資人系爭商 品成交價格已趨近0元,萬一出現負值,電子平臺將無法接 受負值價位委託而僅能採電話方式委託,顯見伊已善盡注意 義務,自不得主張伊就此有何過失。至伊等期貨商均受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高度監控,系爭契 約之相關約定不可能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屬無效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3條、風險預告書(柒 )第1至3條約定,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8條、第55 條、期貨交易法第106條、第108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或同 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亦不可採。遑論系爭商 品於109年4月21日價格暴跌發生熔斷,全世界自當日上午2 時9分許出現負值起至結算時止,僅成交41口,上訴人縱得 以低於結算價之價格下單,亦不太可能賣出系爭商品,是不 論伊有無提供以負值報價及交易之電子交易系統,亦均不影 響上訴人投資損失之發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開立期貨交 易帳戶(海外期貨帳號:0000000號)以委託被上訴人從事 期貨商品交易;上訴人於109年4月14日上午1時1分許使用系 爭交易系統以美金23.1元買入系爭商品1口,嗣於同年月21 日結算(即上午2時30分)前半小時內,系爭交易系統顯示 系爭商品價格由美金0.025元不斷上漲逾美金30元,上訴人 於同日上午2時29分44秒許以美金28元下單賣出系爭商品1口 ,直到同日上午2時30分許結算時未顯示完全成交;因系爭 商品於該日結算價格為美金-37.175元,被上訴人隨即按上 訴人虧損金額,於上訴人之保證金帳戶扣除美金3萬365元, 依當時美金匯率1:30.07157計算為91萬3,123元等情,業有 上訴人所提系爭交易系統翻拍照片、國外期貨買賣報告書、 上訴人依序與被上訴人所屬營業員李思儀、經紀業務部經理 柯登淵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37至47、53至57、61至6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114至115頁),上開事實自堪信屬實。 ㈡觀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訂明:「甲方(即上訴人)同意乙方 (即被上訴人)受甲方委託執行期貨交易相關事宜時,必須 遵循期貨交易法令、國內外期貨交易所暨期貨結算機構規章 、國內外市場管理當局及主管機關規章、國內外自律機構規 章(包含前述機構和機關之公告、函示、指示和命令等)和 當地法令規範(以下統稱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甲方如違 反相關法令規章所生之責罰,由甲方自行承擔。甲乙雙方同 意相關法令規章與甲乙雙方之權利義務相關者,是為本契約 之一部分,相關法令規章經修正或新訂者,亦同。」(見原 審卷第167頁),又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規定:「期 貨商應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 對於期貨交易數量總額、應申報之交易數額、漲跌幅限制或 其他有關交易之限制,應備製書面說明文件,供客戶參考。 」、同條第3項規定:「期貨商對前項交易限制之變更,應 即於公告欄內公告。」可見期貨交易相關法令規章均構成系 爭契約之一部分,且被上訴人就國外期貨交易所對於漲跌幅 限制或其他有關交易限制變更等訊息,負有即時公告委託人 之義務。經查:
 ⒈CME集團於109年4月8日已公告能源相關選擇權之標的期貨價 格可能為負數,CME集團已擬具測試計畫因應,請業者預作 準備,復於同年4月15日公告如能源類契約(含期貨契約及 其選擇權契約)出現負值,CME集團已完成交易系統及結算 系統調整,受影響之能源類期貨商品包含系爭商品,請業者 可進入CME集團系統進行能源類商品負值交易之測試,再於 同年4月16日公告提供特定能源類商品負值交易之測試機會 ,並已在Product Change欄位載明:"As previously annou nced, as an operational step toward potentially supp orting negative pricing and strikes, the MDP 3 secru ity Definition(tag 35-MsgType=d) for these Energy ou tright futures and options on CME Globex are now fla gged as eligible to trade at negtive prices."(中譯 :如先前所發布的,作為一個可能支持負數價格及執行價格 的操作步驟,關於這些能源期貨及選擇權在CME Globex的MD P 3安全定義現在被標記為可以負值交易)等情,有CME集團 前開各該日期之公告、中譯本可參(見原審卷第85至102頁 );CME集團前開於109年4月16日之公告內容既明確指明能 源期貨商品可進行負值交易,顯已涉及系爭商品漲跌幅之調 整、發生負值交易之可能及啟用負值結算之制度性變更,被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 第2項、第3項規定,自應即時公告上開情事予上訴人等投資 人知悉,被上訴人猶以前開各該公告並非「交易限制變更」 之確定公告,僅係代表未來可能變更交易規則云云,尚無可 取。
 ⒉又觀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固訂明:期貨交易所及各國主管機 關之有關交易規定事項,乙方(即被上訴人)將於接獲通知 後立即以中文書面方式於公佈欄公佈(見原審卷第169頁) 。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 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 。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13條 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215頁),堪信為真。再考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項、第 3項之規範意旨,本在於受託處理買賣期貨事務之期貨商, 就其營業項目範圍內之各期貨交易法令、交易所規章中關於 期貨交易數量總額、應申報之交易數額、漲跌幅限制或其他 有關交易之限制,具有較委託人為佳之資訊獲取能力,因此 科以期貨商就上開事項之變更負有公告之義務,則期貨商自 應對於前開應公告資訊之變動隨時注意、更新,始得謂已盡 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既依系爭契約受託為上 訴人處理期貨商品之買賣事務並收取佣金、手續費等費用, 就系爭商品得以負值交易此等關乎上訴人交易判斷之交易限 制資訊,依上說明,不論有無受CME集團直接通知,均應於 該交易限制變更時負有公告予上訴人知悉之義務,況被上訴 人為求得以掌握最新相關資訊以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本得自行選擇加入CME集團成為結算會員,其卻以系爭契約 第13條第2項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將其轉知義務限於受CME集團 通知後始發生,形同其若自行決定不成為CME集團之結算會 員而未因此受該集團通知,即不須就前開交易限制之變更資 訊對上訴人負轉知義務,明顯與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 項、第3項之前開立法意旨相違,不當免除被上訴人所應盡 之責任,對於因無法獲取該等交易上重要資訊之上訴人而言 ,實屬顯失公平。至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效力本得由法院依法 認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是否係經金管會審核通過,於 本院之前開判斷無影響。從而,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規 定,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所辯:伊於1 09年4月21日前既未曾接獲CME集團通知系爭商品將進入負值



交易,自無轉知上訴人之義務云云,亦無可採。 ⒊準此,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期貨商管理規 則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負有應將CME集團於109年4 月16日所公告系爭商品已得以負值進行交易之資訊公告轉知 上訴人之義務。
 ㈢再CME集團前開於109年4月16日關於系爭商品得以負值交易或 結算之公告內容,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既已為系爭 契約內容之一部,被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本應提供符合 該等交易需求之相關服務。又按期貨商業務之經營,應依法 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 第2項亦有明文。依被上訴人前經金管會以109年9月1日金管 證期罰字第1090351913號裁處書所載:「受處分人(即被上 訴人)……交易主機無法接受QM期貨等以負值下單,及因交易 主機於QM期貨負值交易期間,無法核算及正確顯示交易人國 外期貨帳戶未沖銷部位損益淨額及權益數,而有未能執行盤 中風險控管作業之情事,致……受處分人未對……等交易人發送 盤中高風險帳戶通知及未對……等交易人執行代為沖銷作業, 與受處分人內部控制制度『CC-27010網路安全管理』有關㈧公 司辦理網際網路等電子式交易型態受託買賣業務……交易主機 中應設涵蓋期貨管理法令有關買賣限制或禁止規定之必要檢 查點控制項目,並至少包含……⑴受託買賣期貨交易契約之正 確性及其漲跌幅限制之控管。……等規定不符,核有違反期貨 商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等情(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 ),亦可見被上訴人依其內部控制制度應提供正確且符合系 爭商品漲跌幅限制之交易系統,堪認被上訴人於CME集團於1 09年4月16日公告系爭商品得以負值進行交易後,即應在系 爭商品出現負值前,備置可供上訴人等投資人以負值報價並 以負值進行下單之電子交易系統。然被上訴人仍自陳:系爭 交易系統於109年4月21日系爭商品價格跌至負值後,無法顯 示負值價格,亦無法以負值價格委託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 364、449頁),顯見前開無法正確報價並以負值下單之情形 ,係因被上訴人怠於提供符合債之本旨之電子交易系統所致 ,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雖猶辯稱:系爭契約之 風險預告書(陸)第4條、第6條已預告電子方式下單之風險 ,風險預告書(柒)第1至3條則言明伊不擔保電子式下單資 訊之正確性、即時性或完整性,故上訴人應自行承擔系爭交 易系統無法顯示負值及進行負值交易之風險云云。然觀被上 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怠於更新、調整系爭交易系統, 致無法以負值正確顯示價格並供上訴人下單,此與風險預告 書(陸)第4條、第6條所列電子方式下單之風險,均係因不



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之電子傳輸阻礙、干擾不同,復 非因不可抗力或被上訴人及相關資訊服務業者難以合理控制 之其他原因所致之資訊錯誤,自亦無從依風險預告書(柒) 第1至3條約定免責。又系爭交易系統於109年4月21日系爭商 品跌至負值後既無法正確顯示其實際價格,縱被上訴人於當 日上午2時3分、6分許在官方網站、系爭交易系統甚或E指通 2.0APP程式提醒投資人系爭商品成交價格若出現負值,電子 平臺將無法接受負值價位委託而僅能採電話方式委託等情, 被上訴人除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因前開管道而知悉前情外,上 訴人亦因無法現時得知系爭商品之正確價格而無從判斷是否 改以電話方式委託以避免其損失。從而,被上訴人亦有未依 債之本旨提供上訴人可以負值正確報價並以負值下單之電子 交易系統之可歸責情事。
 ㈣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一方之事由致他方 受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其範圍依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 見原審卷第171頁)。查被上訴人未於CME集團已公告系爭商 品可進行負值交易之情況下,轉知該等交易限制變更資訊予 上訴人,復未提供可向上訴人以負值正確報價並以負值下單 之電子交易系統,顯係因可歸責其之事由,致上訴人未能即 時發現系爭商品已跌入負值而產生預期以外之損失(依變更 前之交易限制,系爭商品無以負值交易之可能),亦無法使 用系爭交易系統以負值下單停損,此徵之被上訴人亦因此受 金管會裁罰如前益明(見原審卷第83至84頁),是上訴人因 此所受損害即為系爭商品跌破美金0元至結算價格美金-37.6 3元之損失共56萬5,797元(即(美金0元--美金37.63元)×5 00單位×l口=美金1萬8,815元,依美金匯率1:30.07157換算 為56萬5,796.58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系爭商品 在上訴人購入價格至美金0元間之損失,則與被上訴人前開 可歸責之事由無涉,應由上訴人自行承擔。又依上訴人所提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委託資料表、當日委託單狀態 一覽表(見原審卷第419至421頁),可見於系爭商品跌入負 值期間,我國其他交易人仍有以負值下單成交之紀錄,自難 遽認上訴人於系爭商品跌入負值後縱得以負值下單,仍將因 全球期貨市場多次發生熔斷而無成交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據 此辯稱上訴人所受前開投資損失與其前開可歸責情事間不具 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要無可採。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應就 上訴人因其前開可歸責情事所受預期以外之投資損失即56萬 5,797元,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㈤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109年4月27日已向財團法 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投資人保護中心填具諮詢及申訴資料表 、申訴書(見原審卷第127至134頁),請求該中心協助其向 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所受本件投資損失,經被上訴人於109年5 月14日以109康期管字第132號函向上訴人答覆拒絕給付之意 旨(見原審卷第135至136頁),顯見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4 日前已受上訴人催告請求給付投資損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應自前開受催告時起對其負遲延責任,亦屬有據。從而 ,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6萬5,797元,及自109年5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上訴人之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其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 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577條適用第544 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所為同一請求,因於損 害額之認定並未更為有利,自均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6萬5,797元,及自10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 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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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