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詹秀惠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上訴人 張大鎮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因買賣而登記為新 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上訴人則為同段000地號(下稱000土地)之所有權人。伊取得 系爭土地後,發現上訴人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建物(下稱000建物)無正當權源占 用系爭土地之全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 判決所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複字007600號土地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使用系爭土地、面積26.03平方公尺之0 00建物部分(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被上 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000建物係原起造人向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承租土地後興建於系爭土地及000土地上,嗣訴外人即伊祖 父廖阿發向原起造人購買000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及000土地 之原所有權人以口頭成立租賃契約,約定以每年一坪繳付兩 斤含殼稻米之條件繳付租金(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爾後000 建物由訴外人即伊父詹國治繼受,詹國治亦與系爭土地及00 0土地原所有權人約定以相同方式續租土地,嗣伊於108年10 月31日自詹國治處受讓取得000建物,依民法第426條之1、 第425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賃契約對於伊及被上訴人仍繼續 存在;另伊既為租地建屋之承租人,依民法第426條之2及土 地法第104條規定對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然伊未收到 出賣人通知,得依法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得對 抗伊。縱無系爭租賃契約存在,惟伊家族長年居住在系爭土 地,迄今已達數十載,倘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認伊家族無
權占有,自無可能從未反對,可證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至少 有無償使用借貸系爭土地予伊家族之意思。被上訴人於系爭 土地旁經營修車廠多年,斷無可能不知系爭土地上由伊家族 使用多年,卻佯裝嗣後始知悉系爭土地遭伊無權占用,無權 利保護必要。退萬步言,原起造人建造000建物時,恐因不 明原因或土地測量技術尚未重視發達,導致000建物之建築 範圍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不當延伸至系爭土地,原地主依 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伊拆除房屋,被上訴人亦受限制 ,且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系爭建物之移去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院卷142至143頁) 。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㈡上訴人於108年10月31日自詹國治處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取得 與系爭土地相鄰之000土地及000建物。
㈢000建物坐落在000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總面積26. 03平方公尺均遭000建物占用。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占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 既無爭執,依前述說明,其自應就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起造人即廖阿發前手、廖阿發、詹國治 均向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承租土地,廖阿發、廖國治過往有 以「稻穀兩斤」為單位繳納租金給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云云 (本院卷115頁)。惟查:
⑴證人詹國治於本院證稱:伊沒有跟地主接觸過,沒看過地主 來收錢,不知道地主是誰,也沒有付過租金,伊是聽廖阿發 說有一個地主會來收錢,是用稻穀的價錢收租金,除了跟伊 家收,也會跟旁邊幾家收,後來土地被政府徵收,因為地主
拿了補償金,徵收後剩下一點點土地,地主就說剩下土地不 多,直接給伊家,所以000土地於95年11月30日登記在伊名 下。廖阿發跟前手買的房子是土厝,只有1樓,政府徵收的 時候拆得亂七八糟,4、5個月都沒辦法住,後來加了鐵皮屋 頂,也是只有1樓,使用範圍比廖阿發買的時候還小,因為 有一部分已經因為道路拓寬拆掉。伊後來搬去其他地方住, 上訴人說要開工廠,所以跟伊買該屋等語(本院卷170至175 頁);佐以證人詹國治於95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0 00土地所有權人,但從未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000土地 、系爭土地之地主並無重疊情況,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 參(原審卷153至175頁),則縱使證人詹國治所聽聞之地主收 租情節為真實,應係指000土地,而與系爭土地無關。且依 證人詹國治所述,廖阿發購買之房屋,因政府徵收,遭拆除 而無法居住,嗣其裝設鐵皮屋頂,該屋範圍比廖阿發購買時 還小,僅有1樓,此與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9月14日 函附000建物稅籍證明書(本院卷107至109頁),可見000建物 41年1月建造完成時為土角磚1層建物,面積20.2平方公尺, 尚無明顯不合;然原審於112年1月19日至現場履勘,000建 物為2樓磚牆、鐵皮屋頂,經測量結果分別占用000土地及系 爭土地25.73平方公尺、26.03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現場 照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3日函覆複丈成果圖 可參(原審卷209至211、221至231、215至217頁),已與證人 詹國治所陳之房屋無論構造、大小均有明顯差異,則廖阿發 、詹國治取得之房屋是否仍存在、000建物是否為上訴人自 詹國治繼受取得,均有疑問。
⑵上訴人又提出其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之一陳俊明之錄音譯 文(本院卷41至49頁),抗辯確有以稻穀收租之事云云。然觀 諸該譯文內容,陳俊明雖稱其母親曾去收租,是以稻穀付租 金等語,但並未指明係收何處土地之租金,無從認與000土 地或系爭土地有關。又證人陳俊明於本院證稱:系爭土地是 伊跟十幾個人共有,當時共有人授權給伊去辦理出售,伊住 在三峽,其實不知道系爭土地確切的位置,因為土地買賣有 中間人幫忙,伊跟被上訴人只有買賣有碰面,沒見過上訴人 ,後來上訴人跟一名男子來找伊,因為伊家在樹林土地很多 ,不是很清楚上訴人說的位置,只是回應聽過老一輩說用稻 穀收租,及伊母親有收過租金,但伊不知道母親收的租金是 哪筆土地,伊也沒去收過,伊家的土地都是父親這邊家裡傳 下來的,土地都是共有的,目前在樹林區東山段、東昇段都 還有共有土地未出售等語(本院卷164至169頁);參佐陳俊明 及其他共有人係同時出售系爭土地、同區段241至245地號土
地予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本院卷215至23 3頁),及000土地、系爭土地之地主並不相同,已如前述, 則證人陳俊明之母親縱曾有向承租陳俊明家族土地之人收租 之事,並無從推論為係向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收租,更遑論係 向詹阿發或詹國治收租。
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原起造人或詹阿發、詹國治與系 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間有何租賃關係存在,則其抗辯兩造間依 據民法第425條第1項、第426條之1規定繼受前手間之租賃關 係,或抗辯其依民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 於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云云,均屬 無據。
⒊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容許伊家族繼續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至少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云云。然占有使用非己所 有土地之原因多端,其中無權占用更是時有所聞,上訴人並 未證明究與系爭土地之何所有權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及雙方 合意之內容,其使用借貸關係之抗辯,已非可取。且按使用 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使用借貸亦 未如租賃有民法第425條規定。故土地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 ,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繼續使用外,土地使用 人縱經原所有人無償提供使用或允許借用,亦不能以之拘束 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94年度台再字第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有上訴人所指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既非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亦不受該使用借貸契 約之拘束。
⒋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洵屬有憑,則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 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明知系爭建 物長期占用系爭土地,其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影響伊使用00 0土地,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並不足採。
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被上訴人於11 0年12月17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縱其取得系爭土地前知 悉其上有系爭建物,不代表其同意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其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提起本件訴訟,係其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能之行使。而上訴人以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使用(本 院卷251頁),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上訴人喪失利益,
惟此要屬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遭所有人依法主張權利時 應接受面對之結果,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難認有 何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 非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000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及000土地上,有民法第7 96條、第796條之1之適用云云,亦非可採。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 金;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 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 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前開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 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第800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惟民法第796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 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 越疆界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 照);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在其自己土地 建築房屋,若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土地之上者,與越 界建築之情形不符;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 他有利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參照)。又須合乎民法第796條規 定之越界建築者,經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始有適 用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之餘地。 ⒉上訴人抗辯其所有000建物,係繼受自原起造人、廖阿發、詹 國治,然其並未證明000建物原起造人於興建時為000土地所 有人,或民法第800條之1所定之利用權人,且000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全部,依上說明,與越界建築情形不符,是上訴人 抗辯000建物乃越界建築,有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第 800條之1規定適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除系爭建物云云, 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 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