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上 訴 人 高樹德
送達代收人 陳秀真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被上訴人 高茂松
訴訟代理人 蕭琪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7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社區地下二樓編號第00號停車位(即同區○○○段○○○○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十萬分之二七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玉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將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社 區(下稱系爭社區)地下二樓編號第00號停車位(下稱系爭 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玉團,經原審為其全 部敗訴判決。上訴後,上訴人將原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 加依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寄發之深坑草地尾郵局(下稱 草地尾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5號信函)請求;另 主張如認該借名登記契約無效,則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享有登記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所表彰 該車位之市價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不當得利,追加備 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及自民事聲明上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上 訴人就先位聲明追加第15號信函之請求權,及追加備位聲明 部分,均係基於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兩造 間就系爭停車位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有效之同一基礎事實, 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9年4月間以80萬元之價格,向訴外 人黃天益購買其所有系爭停車位,因伊非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下稱區權人),無法辦理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 記,遂與系爭社區之區權人即伊胞兄被上訴人約定將系爭停 車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即將表彰系爭停車位之同區 ○○○段0000建號建物(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00建號 ,下稱0000建號)之應有部分271/100,000登記在被上訴人 所有門牌號碼同區○○路○段000巷0號0樓房屋(即同區○○○段0 000建號建物,重測前為同區○○○段○○○小段0000建號,下稱 系爭房屋)之0000建號建物共有部分(下稱系爭借名契約) 內,並於89年4月12日完成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系 爭停車位即由伊長期占有、使用迄今,並按月繳交管理費予 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詎被上訴人於110年3 月4日寄發草地尾郵局第15號信函主張終止系爭借名契約, 請伊配合合法移轉系爭停車位,系爭借名契約即已終止。嗣 伊於110年間與黃玉團簽立建物車位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 買賣契約),將系爭停車位以120萬元之價格出賣予系爭社 區之其他區權人黃玉團,被上訴人自應配合將系爭停車位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玉團。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並追 加依第15號信函,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黃玉團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主張,如認系爭借名契約為無效,則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享有登記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人所表彰該 車位之市價120萬元之不當得利,於本院聲明:㈠先位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黃玉團;㈡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萬元 ,及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停車位雖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然 上訴人並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系爭借名契約係為規避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4條第2項禁止專有部分與 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移轉之規定,應屬脫 法行為而無效。縱認系爭借名契約仍有效且契約效力已終止 ,然上訴人僅能請求伊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借名 人即上訴人,伊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義務將系 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玉團。又伊就系爭停車位所享 有者僅為所有權之「登記利益」,實際上占有、使用、收益 系爭停車位之人均為上訴人,況依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鑑價結果,系爭停車位之合理市價僅為67萬4,800
元,是上訴人備位請求伊給付系爭停車位市價120萬元之不 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 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系爭停車位原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黃天益所有,上訴 人於89年4月間向其購買系爭停車位後,將系爭停車位借名 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即將表彰系爭停車位之0000建號共有 部分之應有部分271/100,000登記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 之0000建號建物共有部分內,系爭停車位即由上訴人長期占 有、使用迄今。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寄發第15號信函予 上訴人,主張終止系爭停車位之系爭借名契約,限期上訴人 於2個月內配合代書合法移轉系爭停車位,上訴人已於同年 月8日收受上開信函。上訴人於110年間與系爭社區之其他區 權人黃玉團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於本件訴訟勝訴確定後 ,將系爭停車位移轉予黃玉團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0000建號及0000建號建 物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 所)111年6月1日新北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0 000建號登記資料、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申請相關 資料、協議書、系爭社區管理費收繳通知單、系爭社區及系 爭停車位現況照片、第15號信函及送達上訴人資料、兩造往 來之存證信函、系爭買賣契約、黃玉團所有新北市○○區○○○ 段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9、1 1、13、39頁;原審訴字卷第21至31、93至101、117至121、 125至139、151至179、265至269、383至387頁;本院卷第22 3至231、387頁),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四、本院判斷:
㈠系爭借名契約為有效之契約:
⒈按「法定停車位」乃建築物依都市計畫書、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及其他有關法令必須設置之停車位,且 法定停車位係設置於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部分或其基地內 。查系爭社區於86年12月24日建築完成時,系爭停車位係登 記在系爭社區之共同使用部分即0000建號建物內,並登記在 購買或分配法定停車位之系爭社區區權人專有部分建築物之 共用部分(即0000建號)之應有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並 有0000建號建物登記謄本、測量成果圖、建物標示、協議書 等存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129、163至178頁),是系爭 停車位性質上應屬「法定停車位」。次按84年6月28日制定 公布之公寓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 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 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其立法意旨乃為維持建築
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有權之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及立法院公報 第84卷第35期院會紀錄〈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足參)。惟該 條就專有部分與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 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不得為分離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 為」所作之強制規定,係避免產權複雜,以使物權合一為目 的,至單獨約定移轉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債權行 為」或其他由第三人使用共用部分停車位權利之約定,並不 在立法目的限制範圍之內,是關於法定停車位之買賣,承買 人雖不具有區權人身分,如約定由其指定登記予任何具有區 權人身分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予具有區權人身分之特 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246條第1項所稱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難認其買賣契約為無效。
⒉查上訴人於89年間向黃天益購買系爭停車位時,將系爭停車 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即將表彰系爭停車位之0000建 號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271/100,000登記在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房屋之0000建號建物共有部分內,系爭停車位即由上訴人 長期占有、使用迄今,已如前述。參以證人黃天益於原審具 結證稱:伊於家祖產房屋改建時分得系爭社區之建物,當時 一戶房屋分配1個機車車位及1個汽車車位,但伊用不到汽車 車位,又有資金需求,所以將系爭停車位賣掉,是由伊胞姐 (指黃秀君)替伊處理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32、333、33 5頁);證人黃秀君於原審亦結證稱:伊於接近90年時,幫 忙胞弟黃天益出售系爭停車位,當時是交給認識的代書辦理 過戶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33、334頁)。是上訴人於89年 間向黃天益購買系爭停車位時,係透過地政士辦理移轉過戶 手續,因上訴人不具有系爭社區之區權人身分,無法以自己 名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遂借用系爭社區之區權人即被上訴 人之名義,將系爭停車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 之0000建號建物共有部分內。
⒊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 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 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 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觀
之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寄發予上訴人之第15號信函記載 :系爭停車位借名讓上訴人登記,今日終止口頭合約,限期 兩個月之內配合代書合法移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3頁) ;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31日寄發草地尾郵局第24號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稱:系爭停車位借名讓上訴人登記,請上訴人支付 借名費用,安排合法轉移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95頁),被 上訴人既明知上訴人並非區權人,其既僅表明請上訴人安排 合法移轉,卻未限制所移轉之對象係已取得區權人身分之上 訴人,依其真意,自包含上訴人所指定其他區權人為移轉; 嗣上訴人於同年4月15日以草地尾郵局第28號存證信函(下 稱第28號信函)函覆稱:以被上訴人之第15號信函(終止系 爭借名契約)為起算日,限被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將系爭 停車位權狀及相關登記資料送至徐培芬代書事務所辦理移轉 登記,借名登記期間車位坪數相關稅費一併結算等語(見原 審訴字卷第99、101頁)。依兩造往來之上開存證信函,可 知不論於系爭借名契約成立及終止時,兩造顯已達成將來委 託地政士辦理系爭停車位過戶手續,將原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所有系爭房屋之0000建號建物共有部分之系爭停車位為合 法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所指定之其他區權人之意思表示 合致甚明。
⒋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借名契約係為規避公寓條例第4條第2 項禁止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分離移 轉之規定,屬脫法行為而無效等語。惟查,系爭停車位屬法 定停車位,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本得移轉登記該車位所表彰00 00建號建物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271/100,000予其他區權人 ,此觀新店地政所111年6月1日新北店地登字第0000000000 號函即明(見原審訴字卷第151至153頁)。又公寓條例第4 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為維持建築物區分所有權與基地共 有權之一體化,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該條係就專有部分 與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 有部分為分離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 定,至單獨約定移轉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之「債權行 為」,並不在限制之內。而兩造於89年間成立借用被上訴人 名義登記為系爭停車位所有權之「債權契約」後,使上訴人 長期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迄今,並按月繳交管理費予管委 會,對系爭社區或管委會並無不利,則由非區權人之上訴人 使用共用部分之停車位結果既與物權一體化無涉,並無違反 公寓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規定之立法目的情形,且兩造於借 名登記契約成立時,即已達成於將來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 將系爭停車位合法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其他區權人之合意,均
已如前述,尚難認系爭借名契約有何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 公序良俗情事,或有何脫法行為可言,堪認系爭借名契約應 屬有效之契約。
㈡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 移轉登記予黃玉團: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 爭停車位成立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所有權登記之契約,系爭 借名契約性質上類似委任契約,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以第15號信函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停車位。被上訴 人雖抗辯:縱認系爭借名契約有效,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 定,於終止委任關係後,受任人(即被上訴人)僅得將系爭 停車位移轉予委任人(即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債之相 對性,上訴人無請求伊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玉 團之權利等語。然查,依兩造往來之第15號信函及第28號信 函,兩造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時,確已達成將原借名登記在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0000建號建物共有部分之系爭停車 位為合法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所指定其他區權人之合意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系爭停車位之受讓人只要具有系爭 社區之區權人身分,即符合上開存證信函所指合法移轉系爭 停車位所有權之約定,應不限於只能將系爭停車位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取得區權人資格之上訴人。又黃玉團係新北市○○區 ○○○段0000建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 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65頁),並有上開建物 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7頁),則上 訴人依第15號信函約定,有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向第三人黃玉 團為移轉登記給付之權利,是其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停車 位移轉登記予所指定之系爭社區之區權人黃玉團,當屬有據 。被上訴人抗辯:伊於第15號信函所稱限期上訴人於2個月 之內「配合代書合法移轉系爭停車位」,係指上訴人應成為 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才能達成合法移轉系爭停車位之目的, 兩造間未約定可將系爭停車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以外之第三 人云云,均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及追 加依第15號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黃玉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另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規定及追加依第15號信函,所為先位主張請求將系爭停車位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玉團部分既有理由,本院尚無就其追加 備位主張之請求返還120萬元不當得利為裁判之必要。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