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配當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441號
TPHV,112,上易,44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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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邱樹泉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垂益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配當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請求權),本院於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祭祀公業邱 道陞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後段、第16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6667元祭祀金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民法 第54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權(本院卷第250頁 ),雖被上訴人不同意,惟上訴人係基於按派下比例分得祭 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邱道陞(下稱系爭公業)於民國109年分 派世尊會份1000萬元祭祀金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公業有21會名19會份,兩造為其中世尊會 份後裔,世尊生五子,依序為詩類、詩德、詩榜、詩添、臣 樣,第三房詩榜之第五世子孫家輝死後,立伊之父親邱創榮 為嗣,邱創榮於101年1月27日死亡後由伊及胞兄邱鉦凱、邱 宏田(原名邱溪田)承繼為第三房子嗣。兩造代表向系爭公 業領取109年分派世尊會份1000萬元祭祀金後,交由被上訴 人保管。兩造於109年10月5日召開邱氏宗親會第四次會議( 下稱系爭宗親會)決議將應分配第三房詩榜之200萬元暫先 保留不予分配,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召開世尊會份 部分派下員會議(下稱系爭派下員會議),以第三房詩榜無 嗣為由決議將1000萬元均分予第一房詩類、第五房臣樣,致 伊無法從第三房詩榜200萬元分得其中66萬6667元等情。爰 依系爭規約第5條後段、第16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 6萬6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上訴人則以:邱創榮應無入嗣第三房第五世家輝成為第三 房子嗣;縱有入嗣,邱創榮已承繼第一房分得祭祀金,卻重 複為第三房後裔,其一子多祧無從分配第三房祭祀金。且伊 非系爭規約規範對象,與上訴人亦無委任契約關係,上訴人 無從依系爭規約或委任契約關係向伊請求給付祭祀金。另祭 祀金係依系爭宗親會及系爭派下員會議決議由第一、五房詩 類、臣樣各分得500萬元,非屬伊侵害上訴人財產權之行為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為一部上訴,並追加 民法第54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權,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萬666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部 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5條後段、第16條或民法第541條或第18 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應分得 世尊會份第三房祭祀金66萬6666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公業於108年11月23日派下員大會及109年6月14日委員會 通過,依市府核備之會份,每會份分配祭祀金1000萬元,世 尊會份祭祀金1000萬元已由兩造領取等情,有系爭公業109 年收支表、切結書可稽(原審卷第59、61頁)。又兩造領得 1000萬元祭祀金後由被上訴人先行保管,並於109年10月5日 召開系爭宗親會決議如下:「提案人邱忠賜建議按五等分均 分(依世尊子孫五大房)。1.其中一房有爭議(邱樹泉主 張)暫時保留專戶貳佰萬元,待日後協調後再行分配。2.餘 四份由詩德、臣樣後代各持2份均分,即各取肆佰萬元,由 各派下員分配」,有會議記錄可憑(原審卷第63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222至223頁)。
 ㈡上訴人主張上開1000萬元祭祀金應按世尊會份五大房分配, 其父親邱創榮世尊會份第一房詩類後裔,因第三房詩榜之 第五世家輝死亡無子嗣,依臺灣民事習慣由邱創榮於家輝死 後入嗣承繼香火,其為邱創榮繼承人,自得受領第一房及第 三房祭祀金云云(原審卷第10頁),並提出來臺祖世尊公派 下世系表及其祭祀第一房第五世家乾、家房及第三房第五世 家輝牌位照片(原審卷第45至53、152至154頁、本院卷第89 至95、131頁)。然:
 1.按有關祭祀公業及其派下權,在我現行民法並無規定,自應



依民法第1條規定依習慣審理(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2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臺灣習慣,於光復後死後立嗣觀念已 趨稀薄,現行民法不承認死後立嗣,僅於指定繼承仍保留立 嗣部分思想,於夫妻均亡者,習俗上已不多見仍由其家人為 其立嗣者,死後立嗣只在死者之神位內註明某人為其過房子 ,過房子對死者僅負服喪、祭祀義務,不生法律上親子關係 效力,死後立嗣於臺灣俗稱為「接倒房」(參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第165至166頁)。 
 2.查系爭公業於107年6月26日辦理法人設立登記,依其章程第 7條規定,系爭公業由21位設立人聚資,以19會份組成,其 中包括世尊會名占1會份等情,有系爭公業法人登記證書、 章程可稽(本院卷第99、101頁)。又來臺祖一世世尊, 二世第一至五房依序為詩類、詩德、詩榜、詩添、臣樣。其 中第一房詩類之第三世繼茂,第四世傳霖、傳荺、傳海、傳 滿,傳滿入第三房詩榜,傳海之第五世家輝入第三房詩榜之 第四世傳滿房下,傳海之第五世家乾生長子創土與次子即上 訴人父親創榮,創榮自家乾該房出,再入第五世家房及家輝 兩房,有上訴人提出來臺祖世尊公派下世系表為據(原審卷 第45、47、152、153頁)。惟邱創榮於民國8年生,依其除 戶戶籍資料記載生父為邱家乾,而非邱家輝(原審卷第57頁 、本院卷第129頁),另參第一房詩類之第七世邱麗純證稱 :伊6歲時邱家輝在伊家中過世等語(本院卷第201頁),邱 麗純為39年生,邱家輝約於45年間過世,上訴人主張邱創榮邱家輝死後立嗣(原審卷第9、119至120頁、本院卷第23 頁),依臺灣光復後死後立嗣之民事習慣,世系表上記載邱 創榮入第三房第五世家輝,應僅係對死者邱家輝負服喪、祭 祀之義務,本不生法律上親子關係。雖上訴人主張邱創榮入 家輝該房得繼承財產云云,除違反民法繼承規定外,況依世 系表記載第一房第五世家乾長子創土、次子創榮均自家乾該 房出,分別入第一房第五世家漢、第三房第五世家輝,豈非 使邱創榮本家即生父邱家乾無嗣?上訴人提出其家中同時懸 掛及祭拜家乾、家房、家輝之牌位及照片(本院卷第89至95 、131頁),益徵其父邱創榮入第三房詩榜之第五世家輝, 僅係負擔為同宗亡故長輩邱家輝服喪、祭祀之義務,非發生 親子關係,自無從因繼承取得派下分配祀產之權利。至上訴 人主張邱創榮一子雙祧第一房第五世家房、第三房第五世家 輝,得同時受領兩房祭祀金云云(本院卷第181頁),然邱 創榮非獨子,與臺灣民事習慣一子雙挑兩房以該子係生家獨 子為要件,若非獨子,只許出繼不得兼祧(參臺灣民事習慣 調查報告第399頁)不符,亦不足取。 




 3.上訴人另提出自己為第一房詩類、第三房詩榜收款人簽收祭 祀金之收據(本院卷第123至127頁),經被上訴人以上開各 年度收據格式、字跡均一致,疑為臨訟製作為由,否認真實 性(本院卷第144頁),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上開收據真正 ,亦無任何103年至108年間派發祭祀金之世尊會份成員會議 紀錄佐證上開收據之真實性,則上訴人提出收據不足證明上 訴人得兼收詩類、詩榜兩房之祭祀金。且系爭宗親會議因第 三房爭議而暫時保留200萬元分配,於110年10月20日召開系 爭派下員會議,出席成員包括邱創榮之子邱鉦凱邱宏田, 作成「由詩類、詩德、詩榜、詩添、臣樣五大房取得壹仟萬 元,由詩德、臣樣接收各伍佰萬元(另三房無嗣)」之決議 (原審卷第89頁,兩造確認兩次會議紀錄所載受分配之「詩 德」均屬「詩類」之誤繕,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倘邱 創榮同時為第一房詩類、第三房詩榜之子嗣,邱鉦凱邱宏 田為邱創榮之子,何以會參與作成「三房無嗣」之決議?自 無從僅以世系表記載邱創榮入第三房詩榜之第五世家輝,遽 認邱創榮因繼承取得第三房詩榜派下分配祀產之權利。 4.至上訴人再以死後立嗣除祭祀死者外,亦包括承繼財產,並 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4號判決(下 稱第64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 判決(下稱第8號判決)為證(原審卷第17至39、133至136 頁)。惟第64號判決雖援引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 月6版,第165、398、399、755、784、798頁),論以臺灣 於日據時期有死後立嗣習俗,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追立繼承 人之目的在於祭祀死者及承繼財產,並依繼承人之輩份以之 為死者之過房子或過房孫,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於同公業 派下間,得互相讓與,派下之1人,基於本身之權利,使其 派下權歸就於他派下者,並無必須經過派下全體同意之理由 ,即舊慣上所謂「歸就」或「歸管」。然邱創榮係於光復後 入第三房第五世家輝,依臺灣光復後施行民法已不承認死後 立嗣之民事習慣,死後立嗣係為死者服喪、祭祀,與第64號 判決援引之臺灣民事習慣不同,亦與祭祀公業派下員將派下 權讓與其他派下員之「歸就」、「歸管」無關。另第8號判 決係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第162、166至 172頁),說明日據時期臺灣習慣之過房子係為傳宗繼祀, 以收養同宗、同姓男子為原則,且依日據時期戶口規則,收 養子女需申報戶口,但未申報戶口,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 ,且不以申請登記為必要。惟依上訴人主張邱創榮邱家輝 死後立嗣,非為邱家輝所收養,則其執上開判決所為主張, 自不足取。




 5.又系爭規約第5條、第16條分別以:「基本派下員為代表各 會份參加本公業向政府登記立案,處理財產事宜,應盡忠守 法,將各會份應得之祭祀款項,或財產之處理,須按已往慣 例,照各房應得數發放,本人及子孫絕不得挪用私佔或為難 」、「本公業每年收入,供祭祀、稅捐及維持公業必需開支 外,如有剩餘,除計畫保留外,得按各派下會份應有之持分 ,分攤與各會份祭祀之用」,係規定系爭公業祀產依各會份 各房應得數發放,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父親邱創榮於邱家 輝死後立嗣除為服喪、祭祀外,尚發生身分關係而繼承取得 第三房詩榜派下分配祀產之權利,則其依系爭規約第5條後 段、第16條或追加依民法第541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祭祀金66萬6666元本息,洵無可取。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5條後段、第16條,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66萬6666元本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1條或 第184條第1項規定所為上開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請求權)為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陳彥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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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