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371號
TPHV,112,上易,371,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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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上 訴 人 鄧政炎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朱星瑜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更正利息金額逾附表二「本院判決認 得列入分配(即更正後)之利息」欄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原法院109年度拍字第50號(下稱第50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同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伊所有坐落新 竹縣○○鎮○○○段○○○小段125-8至125-13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案列:110年度司執字第28374號,下稱第28374 號),第28374號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6日就拍賣系爭土地所 得新臺幣(下同)383萬4,909元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上訴人提出附表一編號1、2本票兩紙(下分稱250萬元本 票、155萬元本票)陳報對伊有同額借款債權(下分稱250萬元 借款、155萬元借款),本息依序合計323萬1,918元、196萬2, 003元,經列入次序3受分配執行費用4萬3,050元,及次序4、5 依序受分配205萬5,820元、124萬8,028元。惟兩造於106年6月 1日所為250萬元借款,上訴人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226萬2 ,000元予伊,預扣部分應不成立消費借貸,且訴外人張松聯已 代伊清償106年7月1日至108年3月1日之利息;另兩造無155萬 元借款或擔保債權存在,155萬元本票實為伊因伊弟即訴外人 朱兆結(原名朱家宏)積欠張松聯賭債所簽發等情,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分 配表次序3所列執行費用逾3萬0,650元、次序5所列債權受分配 金額124萬8,028元均應予剔除,及次序4所列債權本金及利息 金額應依序更正為226萬2,000元、43萬5,612元之判決(原審 判命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列執行費用逾3萬0,650元、次序5所列 分配金額124萬8,028元均應予剔除,及次序4所列債權本金、 利息金額應依序更正為226萬2,000元、43萬5,791元,駁回被



上訴人之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另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經張松聯介紹於106年6月1日向伊借款25 0萬元,並由被上訴人簽發250萬元本票及提供系爭土地為伊設 定最高限額4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供作擔保,伊 於當日交付現金23萬8,000元,餘款226萬2,000元借用伊妻帳 戶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並無預扣利息情事,且張松聯為被上訴 人代償利息,不影響伊本件利息之請求;另被上訴人於106年 底又委託張松聯向伊借155萬元,除已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外, 並另簽發155萬元本票予伊供作擔保,伊於同年12月11日如數 交付現金予張松聯轉交被上訴人,迄未受償,否則亦屬被上訴 人擔保其弟與上訴人間之借款所簽發,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剔除 或更正系爭分配表次序3至5所列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經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1日經由張松聯介紹向上訴人借款25 0萬元,並簽發250萬元本票及提供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 抵押權供作擔保,上訴人於同日透過其妻帳戶匯款226萬2,000 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嗣上訴人於108年6月間持250萬元本票向 原法院聲請取得108年度司票字第3441號(下稱第3441號)裁 定,及於109年4月間對系爭土地取得第50號裁定,並於110年 間持第5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第28374 號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另張松聯曾於108年5月間持上訴人與其 弟朱兆結共同簽發之155萬元本票、附表一編號3、4所示本票 ,依序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取得108年 度司票字第3014號(下稱第3014號)、109年度司票第836號裁 定。第28374號事件於111年6月16日就系爭土地拍賣所得作成 系爭分配表,上訴人提出250萬元及155萬元本票陳報該兩筆借 款債權,本息依序合計323萬1,918元、196萬2,003元,經列入 次序3受分配執行費用4萬3,050元,及次序4、5受分配205萬5, 820元、124萬8,02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8 至119頁、本院卷第249至252頁),並有前揭本票、本票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拍賣抵押物裁定(含聲請狀)、系爭分配表、 被上訴人存摺明細及抵押權設定資料(見原審卷第29至31、51 至53、65至73、97至101、147至153頁、本院卷第167至184、2 38至239、255至256頁)可證,洵堪採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250萬元借款,預扣利息後僅實際交付 226萬2,000元予伊,預扣部分應不成立消費借貸,且張松聯已 代伊清償106年7月1日至108年3月1日之利息;另兩造無155萬



元借款或擔保債權存在,155萬元本票為伊因伊弟朱兆結積欠 張松聯賭債所簽發。故系爭分配表次序3所列執行費用逾3萬0, 650元及次序5所列分配金額124萬8,028元均應予剔除;次序4 所列債權本息數額應依序更正為226萬2,000元、43萬5,791元 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本院審認如下:㈠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4所列250萬元債權,本息合計323萬1,918 元部分:
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 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當事人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之事實,或不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 約,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 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250萬元借款,預扣利息後,僅實際匯付 226萬2,000元予伊,上訴人對於前開匯款事實固無爭執,惟辯 稱:伊於當日另交付現金23萬8,000元予被上訴人,用於償還 其弟朱兆結先前積欠張松聯之借款云云,並舉張松聯之證述: 被上訴人第1階段借款250萬元,抵押後伊請上訴人匯款220多 萬元到被上訴人的戶頭,因之前朱兆結有欠伊20幾萬元,上訴 人拿之前朱兆結欠伊的20幾萬元現金還給伊,所以共借款25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及其書立之領據(見原審卷 207頁)為憑。然查,250萬元借款之借款人僅有被上訴人,並 不含朱兆結在內,此由張松聯於其與被上訴人間另案本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另案)中陳稱: 250萬元是上訴人借給被上訴人,該筆借款朱兆結不是借款人 等語,及250萬元本票發票人僅有被上訴人1人、系爭抵押權亦 僅約定擔保被上訴人所負借款等債務(見原審卷第213、262、 269頁)可佐。是朱兆結既非250萬元之借款人,除被上訴人已 向上訴人表示願以其所借250萬元部分款項為朱兆結清償債務 者外,縱張松聯為仲介人,亦不得逕向上訴人受領款項充作被 上訴人之借款。對照張松聯之領據僅記載:「收到鄧政炎代償 朱家宏222000」等文字,已難認與250萬元借款有何關聯性, 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以250萬元借款中部分 款項代償朱兆結積欠張松聯之債務;證人朱兆結結證:伊沒有 向張松聯借過22萬2,000元,上訴人就250萬元借款有預扣利息 3個月及代書費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頁),足證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預扣利息後,實際僅交付借款226萬2,000元等語, 應屬有據,上訴人前揭抗辯,並無可取。
⒊兩造均不爭執250萬元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2分(即年息24%)。 上訴人於另案證述:兩造就250萬元借款原約定1年還錢,但被 上訴人在那1年沒有付過任何利息,張松聯自107年1月開始按 月息2分,每月拿8萬元給伊,張松聯付了1年以後,希望不要 跟他拿那麼多,改為0.8(即年息9.6%)等語(見原審卷第236 至237頁);張松聯朱兆結於同案依序主張及證述:附表一 編號3、4所示本票是付給上訴人的利息;編號3是張松聯為被 上訴人代墊到107年6月1日的利息、編號4是張松聯為被上訴人 代墊107年6月2日至108年3月1日的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204 、238至239頁)。另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張松聯實際依序 代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之利息2 2萬7,708元(計算式:2,262,000×2%×〈5+1/30〉=227,70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107年6月2日起至108年3月1日 止之利息35萬2,872元(計算式:2,262,000×2%×7+2,262,000×0 .8%×2=352,872),兩造對於上開計算方式亦無爭執,並有該 案確定判決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46頁、本院卷第294頁 ),堪信屬實。是250萬元借款(實借226萬2,000元)於107年 1月1日至108年1月1日期間之利息,已由張松聯代被上訴人清 償完畢;至於被上訴人就前揭借款於系爭分配表所列106年7月 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之期間,利息仍分文未付(上訴人僅陳 報按年息6%計算);另108年1月2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之期間 ,兩造原定按月息2分計付(惟超過法定利率上限,應僅得按 年息20%計算),張松聯雖已為被上訴人墊付上開2個月按年息 9.6%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辯稱該期間其對被上訴人仍有逾年 息6%之差額利息未受清償(即年息20%-年息9.6%),亦可認有 據(見本院卷第294頁),是其就該期間仍陳報按年息6%計算 ,仍屬有理。
⒋準此,系爭分配表次序4應列入分配之債權本金為226萬2,000元 ,利息期間為自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計184天,及 自108年1月2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計3年又135天,均按年息6 %計算,前者利息計6萬8,418元(計算式:2,262,000×6%×184/ 365=68,418)、後者利息計45萬7,358元(計算式:2,262,000 ×6%×〈3+135/365〉=457,358),共52萬5,776元(計算式:68,4 18+457,358=525,776),故被上訴人請求更正次序4之債權本 金為226萬2,000元,利息超過前述期間及其數額52萬5,776元 部分亦應予更正剔除,核屬有據,逾之則無依據。㈡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列155萬元債權,本息合計196萬2,003 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底另委託張松聯向伊借155萬元, 除已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外,並簽發155萬元本票予伊供作擔保 ,伊於同年12月11日如數交付現金予張松聯轉交被上訴人,迄 未受償;否則亦係被上訴人擔保其弟與伊間之借款所簽發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說明,應由上訴人就該消費借貸之 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不否認其於155萬元借款借貸過程中,從未直接與被上訴 人接觸;且其就如何交付155萬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過程亦前 後不一,先稱:被上訴人委託張松聯向伊表示要增加借款155 萬元,伊於106年12月11日將現金155萬元交給張松聯,讓張松 聯轉交給被上訴人,張松聯則將被上訴人與朱兆結共同簽發之 155萬元本票交給伊等語;後改稱:張松聯是依照被上訴人及 朱兆結指示,將所借155萬元交給訴外人呂鳳嬌,用於清償朱 兆結與呂鳳嬌之債務云云(見原審卷第61至62、83至85頁),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又證人張松聯於本院證稱:當時朱兆結因為簽牌欠呂鳳嬌155萬 元,拿他與被上訴人簽名的本票來,要跟上訴人借錢,因為之 前系爭土地已設定400萬元,扣掉250萬元,還有150萬元,伊 才拿票去跟上訴人說其二人要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惟張松聯於另案先稱:155萬元是伊向上訴人取得現金交給朱 兆結,朱兆結再交付本票給伊轉交上訴人,朱兆結拿被上訴人 的票來借錢等語;嗣改稱:155萬元是上訴人借給朱兆結,被 上訴人是該筆借款擔保人,朱兆結於108年12月2日聯絡伊說15 5萬元本票上之被上訴人簽名是經過被上訴人授權而代簽,伊 擔心有偽造問題,所以後來又約被上訴人碰面補簽名;該筆款 項是朱兆結向上訴人借款,所以金流在朱兆結那裡,被上訴人 有同意要做擔保等語;其後又改稱:155萬元是被上訴人委託 她弟拿她的本票來借錢,上面有其二人簽名,來跟上訴人借錢 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200、213、227至228、232頁),亦見 張松聯於前後兩案一再更易其詞,且陳述內容有所矛盾,難認 155萬元本票係被上訴人或朱兆結或渠等二人向上訴人借款之 擔保,而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復參上訴人於前案證稱:155萬元是被上訴人跟張松聯說要再借 錢,伊拿了155萬元給張松聯轉交被上訴人,實際轉交情形伊 沒有看到,張松聯說拿了錢(會)給被上訴人,並拿了被上訴 人的本票給伊,上面有被上訴人與其弟的簽名,並提出書狀陳 明是被上訴人說要借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36、247頁)。對照 上訴人另提出之領據(見原審卷第209頁)僅記載:「日期106 年12月11日、鄧政炎支付張松聯壹佰伍拾伍萬元整、收款人: 張松聯12/11」等語,並未載明其交付款項予張松聯之原因,



亦無被上訴人簽認之情事,審酌上訴人於155萬元借貸過程中 從未與被上訴人實際接觸,上訴人主張均係透過張松聯轉知及 轉交款項,惟張松聯於另案或稱是朱兆結要借款,被上訴人僅 為擔保人;或稱是被上訴人委託朱兆結來借款,抑或其姊弟二 人共同借款,實難認其轉達內容與事實相符。是依上所人所舉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已就155萬元借款互相表示合致,且 被上訴人有委託張松聯代為借款155萬元並代理受領該筆款項 交付之事實。
⑷再者,被上訴人主張155萬元是朱兆結積欠張松聯賭債,遭張松 聯脅迫簽發同額本票,伊同意朱兆結如生命受威脅可代伊簽名 ,故該紙本票是簽給張松聯的,不是伊向上訴人借款155萬元 所簽發,且張松聯事後有持155萬元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取得第3 014號本票裁定,並於他案110年度司執字第12627號執行事件 中曾對伊追加執行,足見上訴人所述不實等語,業據證人朱兆 結到庭結證:155萬元本票是伊跟張松聯簽賭六合彩及今彩539 所簽發,原先被上訴人的名字是伊簽的,但張松聯說伊名下無 財產不能算,所以後來叫伊逼被上訴人來簽名,他說那只是一 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並有張松聯於108年5月 間持155萬元本票取得新北地院第3014號本票裁定之聲請狀及 本票(斯時尚無被上訴人於本票補簽名之事),以及張松聯11 0年10月28日執該本票向前揭執行事件追加執行金額之書狀( 斯時所附本票被上訴人已親補簽名)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 至99、103至106頁)。足見張松聯至110年10月28日仍持有155 萬元本票,上訴人主張初始即因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或擔保其弟 與伊之借款而取得該紙本票,後來伊委託張松聯追債,才將該 本票交給張松聯代為處理云云,亦與前開客觀事證不符,委無 足採。
⑸上訴人雖又抗辯朱兆結於另案承認收到超過350萬元借款云云, 然朱兆結於該案係證稱:伊向張松聯借款2次,其介紹上訴人 借伊250萬元、100萬元,實際拿到3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 38至239頁),該100萬元借款與本件155萬元借款,金額明顯 不同,難認係指同一件事,且朱兆結嗣於本院已詳細說明其係 因賭債而簽發155萬元本票,並於事後應張松聯之要求,請求 被上訴人親自補簽名等情,如前所述,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 亦無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從而,上訴人提出155萬元本票,陳報兩造間有系爭分配表次序 5所列155萬元債權,本息合計196萬2,003元,經列入受分配12 4萬8,028元,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無該筆借款或擔保債權存在 ,該分配款應全數予以剔除,即屬有據。
㈢關於系爭分配表中次序3執行費用部分:




 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 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 為預納。強制執行法2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得列入分配之 執行債權本金應僅有226萬2,000元,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執行費1萬8,096元;另上 訴人前執第50號裁定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支出之鑑價費6,250元 及土地複丈費2,400元(案列:同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0152號 ,見原審卷第174至175頁),嗣再次聲請強制執行於第28374 號事件支出土地複丈費2,400元(見原審卷第173頁),合計2 萬9,146元(計算式:18,096+6,250+2,400+2,400=29,146), 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優先受償,惟該表次序3列載其得優先受償 之執行費用為4萬3,050元,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超過3萬0,650 元部分予以剔除,依前說明,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取得第50 號裁定之聲請費用2,000元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業經 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6中與其他擔保債權按債權比例受分配, 原審於判決理由中重複將之列入同表次序3之執行費用,容有 所誤,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 爭分配表次序3所列執行費用超過3萬0,650元部分予以剔除; 序次4所列債權本金更正為226萬2,000元,利息期間更正為自1 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計184天)及自108年1月2日 起至111年5月16日止(計3年又135天),數額按年息6%計算, 共計52萬5,776元;次序5所列155萬元債權,本息合計196萬2, 003元,受分配124萬8,028元,應全部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 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之,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 外),原審判決命更正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利息,逾附表二所 示「本院判決認得列入分配(即更正後)之利息」欄部分,尚 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表一: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指定受款人 1 NO.000000 106年6月1日 朱星瑜 250萬元 空白 鄧政炎 2 NO.000000 106年12月11日 朱星瑜 朱家宏 155萬元 空白 空白 3 NO.000000 107年6月1日 朱星瑜 朱家宏 93萬6,000元 空白 空白 4 NO.000000 108年1月1日 朱星瑜 92萬元 空白 空白 附表二:
有關新竹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8374號執行事件於111年6月16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
次序 系爭分配表原列入分配之利息 原審判決認得列入分配(即更正後)之利息 本院判決認得列入分配(即更正後)之利息 4 利息金額73萬1,918元 (即債權本金250萬元自106年7月1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利息金額43萬5,791元 (即債權本金226萬2,000元自108年3月2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利息金額52萬5,776元 (即債權本金226萬2,000元自106年7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及自108年1月2日起至111年5月16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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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