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366號
TPHV,112,上易,366,2024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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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郭建興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淑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挺正
林挺安
林桂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 民法第962條、第963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應騰空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如附圖編號C1、C2(占用面積依序為311.74平方公 尺、1平方公尺)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上訴人上訴後,主 張上訴人違反民法第962條規定部分,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乃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 115頁至第116頁、第130頁至第132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 基礎事實與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建物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 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區○○○○ 段○○○段60-4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041、60  -4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伊等與林進 隆共有,其中被上訴人林挺正、林挺安、林桂麟之應有部分 依序為1,752/10,000、1,624/10,000、1,624/10,000,詎上 訴人自民國110年2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9



  62條、第963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擇 一求為命: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林進隆全體共有人;㈡上訴人應給付林挺正新臺幣(下同  )15萬1,285元、林挺安14萬0,232元、林桂麟14萬0,232元  ,及均自民事準備㈦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1年5月21日起至遷讓返 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林挺正9,636元、林挺安8,9  32元、林桂麟8,932元;㈣上開㈠、㈡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且伊自105年2月13日起向訴外人蔡李岸承租系爭建物  ,租賃期間至111年3月12日屆滿後即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建物。縱認被上訴人與林進隆就系爭建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惟林進隆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 應有部分為3/4,已超過2/3,林進隆嗣後同意將系爭建物及 所坐落土地繼續出租予伊,伊即有權占有系爭建物及所坐落 土地之合法權源。另被上訴人與蔡李岸間本為不定期租賃契 約,並同意蔡李岸轉租,伊與蔡李岸間就系爭建物之租金, 已提存給付至110年8月12日,再加上押租金2個月,伊至少 已給付租金至110年10月12日,縱認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亦不應自110年5月29日起算。再者,被上訴人就 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僅有1/4,其等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計算請求不當得利,顯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㈠上 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及林進隆全體共有 人;㈡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林挺正11萬3,145元、林挺安10萬4, 879元、林桂麟10萬4,879元,及均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11年5月21 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林挺正9,63  6元、林挺安8,932元、林桂麟8,932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訴。上訴人就前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 人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上 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10年2月1日起無權占用系爭建 物,爰依民法第962條、第963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 並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若是,權利範圍為何?㈡上訴人是否無權 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 建物,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是,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若是,權利範 圍為何?
 ⒈查依林進隆林美女(即林進隆林進興之母)與陳建富於9 4年10月27日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租約) 第1條約定:「甲方(按即出租人林進隆林美女)土地標 示及使用範圍:○○鄉○○○○段○○○段59-2、60地號(  重測後為○○區○○段1038、1041地號)」、第9條第1項約定: 「雙方同意由乙方(按即承租人陳建富)負責建造鐵厝使用 ,但起造人須用甲方名字。若鐵厝建物並無使用執照,則一 切損失和法律問題概由乙方負責承擔。地上建物一但起建應 無條件歸甲方所有,含水電、消防系統等不得拆除故意破壞 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並約定租期自95年2月5日起至10 3年2月4日止〔見原審111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下稱原審訴卷 )第96頁、第98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廖丹心於本院證 稱:系爭1038、1041地號土地是林美女林進隆林進興共 有,因為一直沒有辦法農耕荒廢,他們3人就討論如何處理 這2筆土地,後來討論結果要出租,於94年10月底出租給陳 建富,約定由陳建富在土地上興建建物,系爭土地租約是林 進興用手書寫草稿後,叫伊再以電腦繕打,林進興檢查沒問 題後,再列印製作成紙本。簽約當天早上因為林進興要上班 ,就要林美女代理簽,簽約時有問陳建富可否代理林進興簽 約,陳建富說可以,所以就由林美女林進隆2個人的名字 去簽約。他們當時討論鐵皮屋將來是要給林進隆林進興, 所以租金就由林進隆林進興對半分。原證15之示意圖及照 片所示建物就(下稱系爭租賃物)是陳建富依系爭土地租約 興建之建物等語〔見原審110年度士簡字第664號卷(  下稱原審士簡卷)第210頁至第216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 47頁〕。證人林進隆於本院證稱:系爭租賃物,都是陳建富 在94年底簽訂系爭土地租約後,出資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之建 物,全部是1次蓋好,當時土地是伊和林美女林進興共有 。(士簡卷第28頁至第33頁)廠房租賃契約書第1條所記載 租賃廠房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廠房,係指全部 鐵皮屋一起出租,就是原證15示意圖上A1至A3、B1至B4全部 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42頁、第346頁)。足證林進隆、林



進興2人於94年10月27日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陳建富,並由林 美女代理林進興於系爭土地租約上簽名,由陳建富出資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租賃物,系爭租賃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林 進隆林進興所有。
 ⒉林進興於102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與廖丹心  (見原審卷第310頁、第318頁至第322頁)。林進隆與蔡李 岸於103年1月3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將門牌號碼為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廠房(包括示意圖上A1至A3  、B1至B4全部建物)及所坐落土地全部出租予蔡李岸,約定 租期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30日止,每月租金18萬元  。林進隆並將收取之103年2月5日至104年1月5日租金共12張 支票,每張面額18萬元中之6張分配給被上訴人取回乙節, 有前揭廠房租賃契約書、簽收字據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 324頁至第330頁)。
 ⒊林進隆及被上訴人與蔡李岸分別於107年1月28日、109年1月1 1日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均相同記載:「出租人:林進隆  、林挺正、林挺安、林桂麟(以下簡稱甲方),承租人:蔡 李岸(以下簡稱乙方)」、第1條約定:「租賃廠房:甲方 同意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廠房、新北市○○區○○○ ○段○○○段0000地號出租予乙方。」、第3條約定:「自107年 2月1日起至109年元月30日止,每月總租金新台幣壹拾玖萬 元整。依上述總金額林進隆持分50%(玖萬伍仟元整)及林 挺正、林挺安、林桂麟三人持分50%(玖萬伍仟元整)……」 等語,並約定租期分別自107年2月1日起至109年1月30日止 、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有前開廠房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第332頁至第337頁,士簡卷第28 頁至第33頁)。證人廖丹心於本院
  證稱:105年至107年蔡李岸又來簽約,伊有告訴蔡李岸,租 約以後由被上訴人處理,要不要續約,要由被上訴人決定, 這是伊最後一次接觸,後面有無續約,伊不清楚等語(見本 院卷第142頁)。
 ⒋林進隆與蔡李岸於110年1月4日簽訂之廠房租賃契約書封面記 載「契約起始期110年2月1日-權利範圍50%」,內頁記載  :「出租人:林進隆(以下簡稱甲方),承租人:蔡李岸(  以下簡稱乙方)」、第1條約定:「租賃管理廠房:甲方同 意將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廠房、新北市○○區○○段0 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物甲方持分50%,出租予乙方管理租 賃。」等語,並約定租期自110年2月1日起至115年1月31日 止,有前揭廠房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士簡卷第84頁 至第94頁)。




 ⒌依林進隆林挺正之108年5月9日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  林進隆:應匯房屋稅111722÷2=55681元」、「林挺正:叔 鐵皮屋名字是登記您 我這邊也持有一半的部分 需要簽個合 同 ok的話合同部分再寄給你」、「林進隆:好」等語,有 上揭LINE對話截圖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士簡卷第44頁)。 又依林進隆林挺正於109年8月28日簽署之房屋產權申明書 所示:「房屋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此房 屋產權由甲方(按即林進隆)、乙方(按即林挺正)雙方所 持有,甲方持分50%及乙方持分50%。雖房屋產權登記為甲方 ,因實際為甲、乙雙方所持有,故雙方均擁有此產權持分的 權利及義務……」等語,有前開房屋產權申明書在卷可參(見 原審士簡卷第40頁)。另依林進隆分別於109年11月2日、同 年月11日寄給林挺正之郵局存證信函所示:「○○○○段1041地 號土地廠房契約到期,挺正等人不續租賃。林進隆持分對半 ,挺正、挺安、桂麟等3人持分合計並未過半;我方認定3人 無足夠權利終止租賃……」等語,有八里郵局第231號、第244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士簡卷第76頁、第78頁)。綜 上可證,林進隆林進興之繼承人協議,由林進隆與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租賃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共同出租,分別對蔡李 岸享有1/2之租金請求權。至證人林進隆於本院雖證稱:伊 母親林美女沒有要給林進興當出租人,陳建富蓋好鐵皮建物 的有權是歸伊和林美女所有,沒有林進興的份云云(見本院 卷第345頁),顯與前開事實不合,尚無可採。 ⒍又林挺正、林挺安、林桂麟繼承後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依 序為1,752/10,000、1,624/10,000、1,624/10,000之情,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權利範圍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訴卷第181頁  ),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卷第83頁、第26  2頁、第361頁)。從而,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林挺正、林挺安、林桂麟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依序 為1,752/10,000、1,624/10,000、1,624/10,000之情,堪以 認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為1/4云云,並無可 採。
 ㈡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  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與蔡李岸間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並 同意蔡李岸轉租,且林進隆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應 有部分為3/4,林進隆嗣後同意將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繼 續出租予伊,伊有占有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之合法權源云 云,並提出其分別與蔡李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林進隆收取 租金之收據為憑(見原審訴卷第233頁至第235頁,本院卷第 159頁至第163頁)。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 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 條第1項著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與林進隆共有,  林挺安、林桂麟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752/10,000  、1,624/10,000、1,624/10,000,林進隆之應有部分為1/2 乙節,業如上所述,則林進隆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既未逾 1/2,其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之契約關係,自無從拘束 被上訴人。另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得以 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亦 無從以其與林進隆間之租約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上訴 人前揭所辯之詞,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另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 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數人共同占有一物時,各占 有人得就占有物之全部,行使第960條或第962條之權利;依 前項規定,取回或返還之占有物,仍為占有人全體占有。民 法第962條前段、963條之1分別有明文規定。查系爭建物為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並無合法占用權源等情,已如前 述,是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自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若是,得請求之金額各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如依其利益之性質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 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 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 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分別為民法第943條  、第952條所明定。是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 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 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蔡李岸於103年1月3日與林進隆簽訂租約,承租系爭租賃物 後,復於105年1月8日將系爭租賃物轉租予上訴人,約定 租期自105年2月13日起至111年3月12日止(見原審士簡卷 第164頁至第169頁)。蔡李岸嗣於107年1月28日、109年1 月11日先後向林進隆、被上訴人續租系爭租賃物,被上訴 人則於109年10月23日通知蔡李岸不再續租,並於110年4



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蔡李岸返還系爭租賃物(見原 審士簡卷第8頁、第34頁),復於110年12月7日追加上訴 人為被告(見原審訴卷第41頁至第42頁)。蔡李岸業於11 0年4月27日委請律師發函向上訴人為終止蔡李岸與上訴人 間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請上訴人於110年6月1日遷讓返 還系爭建物,該律師函並於110年4月29日送達乙節,有江 淑卿律師110年4月27日110年律函字第0427號函及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原審士簡卷第196頁   、第19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訴卷第84頁   )。則依上訴人與蔡李岸於105年1月8日所簽房屋租賃契 約書第21條:「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 須在1個月前通知對方……」之約定(見原審士簡卷第169頁 ),蔡李岸上揭所為終止租約於110年5月28日即生終止之 效力,則上訴人自110年5月29日起已無合法占用系爭建物 之權源。是上訴人自110年5月29日起占有系爭租賃物即無 法律上原因。
  ⑵蔡李岸業於111年5月20日返還系爭租賃物(除由上訴人占 有之系爭建物外)予被上訴人,並於111年10月5日與被上 訴人成立調解(見原審訴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從而,   蔡李岸林進隆、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1日所訂立之租賃 期間存續期間,蔡李岸復將系爭租賃物轉租予上訴人, 因上訴人善意不知蔡李岸並非系爭租賃物之事實處分權人 ,依民法第952條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固然並無不 當得利可言。惟蔡李岸業於110年4月27日致函上訴人終止 租賃契約,並於110年5月28日生終止租約之效力,已如前 述
   ,堪認上訴人自110年5月29日起即已知悉蔡李岸並非系爭 租賃物之事實處分權人,則上訴人自110年5月29日起占有 系爭建物,即屬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而取得本應歸屬於 被上訴人之占有。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10年5月 29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辯稱:伊應給付予蔡李岸之租金,已提存給付至1 10年8月12日,再加上押租金2個月,伊至少已給付租金至 110年10月12日,縱認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亦不應自110年5月29日起算云云。然查系爭租賃物之事 實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與林進隆,並非蔡李岸,則上訴人 與蔡李岸間之租賃契約消滅後繼續占有系爭建物,核屬取 得本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利益,並非取得應歸屬於蔡李岸 之利益。是上訴人係對被上訴人負有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請求權人為被上訴人,並非蔡李岸,故上訴人對蔡李岸



上開給付,自不生返還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⒉再按土地法第97條之立法意旨為「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 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 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超出部分得由政府強制減定之,以保 護承租人。」。是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 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 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  ,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 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  ,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 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 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 加以限制之必要。又營業用房屋類皆座落在商業區,不僅其 建造、維修成本及應繳納之稅捐高於一般住宅房屋,並享有 營業房屋所形成商圈之商業利益,自非一般居住用房屋可比  。且營業用房屋之承租人原非經濟上之弱者,又可獲取相當 之利潤,更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必要;況租屋營業,租金之 支出,原屬營業成本之一部,倘立法限制租金額,營業利潤 並未相對受限,任其享有鉅額利潤,要非立法之原意;復就 土地法第3章房屋及基地之立法結構觀之,土地法第94條第1 項、第96條規定所稱之房屋類皆指住宅而言;再我國經濟現 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 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 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 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土地法第97條第1項限制房屋租金之規定,應 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亦涵攝限將 房屋出租他人供住宅居住使用在內。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 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  ,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 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 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之限制。查,上訴人自承其占用 系爭建物作為經營香鋪使用(見原審訴卷第221頁),且上 訴人前以每月租金5萬5,000元,向蔡李岸承租系爭建物,租



賃期間為105年2月13日起至111年3月12日止乙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原審訴卷第362頁、第395頁),並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士簡卷第164頁至第169頁),是上訴 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以蔡 李岸出租予上訴人之每月租金5萬5,000元作為計算基準。次 查,林挺正、林挺安、林桂麟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依序為 1,752/10,000、1,624/10,000、1,624/10,000,已如前述, 則林挺正、林挺安、林桂麟各得請求自110年5月29日起至11 1年5月2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序為11萬3,145元  【計算式:〔(55,000×3/31)+(55,000×11)+(55,000  ×20/31)〕×1,752/10,000=113,1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10萬4,879元、10萬4,879元【林挺安、林桂麟之 計算式:〔(55,000×3/31)+(55,000×11)+(55,000×2  0/31)〕×1,624/10,000=104,879】,及自111年5月21日起至 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序 為9,636元(計算式:55,000×1,752/10,000=9,636)、8,93 2元、8,932元(林挺安、林桂麟之計算式:55,000×1,6  24/10,000=8,932)。
六、另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第963條之1、第179條 規定為請求有理由,則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依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及追加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再加 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第963條之1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及林進隆全 體共有人;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林 挺正11萬3,145元、林挺安10萬4,879元、林桂麟10萬4,879 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㈦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0日(繕 本於111年7月1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訴卷第35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5月21日起至 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分別按月給付林挺正9,63  6元、林挺安8,932元、林桂麟8,932元,自屬正當,應予准 許。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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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