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758號
TPHV,112,上,75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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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75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劉容生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昌軒律師
黃于庭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劉若蓁
劉增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美玉
蔡文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㈠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劉增受新臺幣柒萬伍仟捌佰貳拾元、被上訴人劉若蓁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各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肆元。 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第一、二審(除撤回起訴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劉增受以新臺幣肆萬 肆仟元、被上訴人劉若蓁以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分別為上訴人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 佰貳拾肆元為被上訴人劉增受、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參拾 貳元為被上訴人劉若蓁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判決主文第四項命上訴人按月給付部分,應更正為「自民國1 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每人新臺 幣柒仟參佰參拾參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且在 其上訴期間已滿,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 本文、第2項規定即明。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



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一 第253至273頁),自屬合法。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被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房 屋及其上頂樓加蓋房間A室暨基地即同上區○○段三小段852、 852-1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別稱系爭5樓房屋、系 爭頂樓A室、系爭基地),為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每人 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各1/3,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 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擅自將系爭5樓房屋據為己用,爰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自系爭5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全 體共有人(下稱遷讓房屋部分),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至返還系爭5樓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見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1608號〈下稱補字〉卷 第5至7頁),經原法院判決上訴人應遷讓返還系爭5樓房屋 (即原法院判決主文第一項),及應自民國111年5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5樓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每人新臺 幣(下同)7333元(即原法院判決主文第四項),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系爭5樓房屋經被 上訴人劉增受以優先承買權人身分購得,於112年10月16日 點交完畢,被上訴人撤回遷讓房屋部分之訴,並經上訴人同 意(見本院卷二第30頁);被上訴人復減縮請求上訴人按月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至112年10月16日止(見本 院卷二第79、80頁),經核被上訴人上開所為撤回遷讓房屋 部分之訴及減縮不當得利請求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 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以其對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債權,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二第 292、386至389頁),固屬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 倘不許上訴人提出,恐對上訴人不公平,爰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劉張玉利所有,劉張玉利於OOO年O月O O日死亡後,系爭房地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每人潛在應



有部分比例各1/3。惟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擅自將系爭5樓 房屋據為己用,並將系爭頂樓A室出租收取租金。而系爭基 地依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計算合計為342萬3877元、系爭5樓 房屋價值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函附估定價額 月單價表及其房屋面積146.44平方公尺計算為204萬4010元 ,故系爭5樓房地總價額為546萬7887元,若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規定以上開價額年息10%計算,則每月租金為4萬5566 元,伊僅請求每月租金3萬2000元,當屬合理。是就系爭5樓 房屋部分,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共51個月 (下稱系爭51個月)之租金合計為163萬2000元(計算式:3 萬2000元×51月=163萬2000元),上訴人就逾其應繼分比例 占有使用系爭5樓房屋之利益54萬4000元(計算式:163萬20 00元÷3人=54萬4000元)部分,核屬不當得利,且致伊等受 有損害,上訴人應返還伊等每人54萬4000元,並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3日(見補字卷第40頁,下同)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6 日止,按月給付伊等不當得利各1萬0666元(計算式:3萬20 00元÷3人=1萬0666元,元以下捨去)。就系爭頂樓A室部分 ,上訴人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1月21日止收取之租金為16萬 1856元[計算式:8000元×15月+7500元×5月+(7500元÷31日× 18日)=16萬1856元],上訴人就逾其應繼分比例享有之利益 5萬3952元(計算式:16萬1856元÷3人=5萬3952元)部分, 核屬不當得利,且致伊等受有損害,上訴人應返還伊等每人 5萬395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13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劉張玉利之喪事係由男丁即上訴人 、劉增受共同辦理、負擔,因此收取之奠儀4萬6400元,依 上訴人、劉增受口頭約定(下稱系爭契約)應由其等依1/2 比例受領,扣除上訴人退還張錦清3200元、支付墓園管理費 1500元,上訴人應給付劉增受2萬0850元[計算式:(4萬640 0元-3200元-1500元)÷2人=2萬0850元];如認無系爭契約, 上開奠儀亦應由上訴人、劉增受各1/2比例受領,是上訴人 逾此受領之金額,核屬不當得利,且致劉增受受有損害,自 應返還劉增受2萬0850元。至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均與事證 不符,並無可採。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 各給付被上訴人每人59萬7952元(即系爭5樓房屋之系爭51 個月部分54萬4000元+系爭頂樓A室部分5萬3952元),及加 計自110年5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應自111年5 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每人1萬0 666元之判決;依系爭契約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劉增受2萬0850元,及加計自110年5月13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每人42萬7952元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系爭5樓房屋之系爭51個月部分37萬4000 元+系爭頂樓A室部分5萬3952元)、給付劉增受奠儀2萬0850 元,及均加計自110年5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 應自111年5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5樓房屋之日即112年10月16 日止,按月各給付被上訴人每人7333元;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就系爭5樓房屋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敗訴部分,即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系爭 51個月租金每人17萬元(即54萬4000元-37萬4000元)本息 、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按月各再給付被上 訴人每人3333元(即1萬0666元-7333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⒉項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⑴上訴人 應各再給付被上訴人每人17萬元,及均自110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上訴人應自111年5月1日 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按月各再給付被上訴人每人3333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兩造間為支付母親劉張玉利後事相關費用、兩造繼承或原各 自所有之房產修繕費用與押租金返還事宜,約定以屬於遺產 範圍之系爭5樓房屋租金收入、劉若蓁所有之○○路房產、伊 與劉增受共有之○○○路及○○路店面於107年5月至7月所收取之 租金充作公基金(下稱系爭公基金)以為支付,並以伊之臺 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9944帳戶)為公基金帳戶,運作直到兩造間遺產 分割完畢(下稱系爭公基金約定),而系爭5樓房屋至112年 6月變價拍賣完畢,故系爭公基金約定於112年7月結束。 ㈡又如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112年12月19 日北市地發控字第1127021032號函所附鑑定圖(見本院卷二 第113頁,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大套房(含廁所)自102年8 月21日退租後未出租,劉張玉利自102年10月起至臺北治療 必會居住於該套房,至往生之日為止。兩造間就伊占有使用 附圖編號C、E所示房間(下稱系爭二雅房)面積共計32.69 平方公尺,有租賃契約存在,每月租金8000元(下稱系爭租 約),被上訴人已收受伊給付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4月止之 系爭二雅房租金。而系爭頂樓A室在107年5月前出租、109年 1月21日退租,該期間租金是由伊收取每月8000元,後來變



成7500元。伊於106年5、6月每月匯款1萬5500元(即系爭頂 樓A室租金7500元、系爭二雅房租金8000元),自106年7月 起至107年4月止每月匯款1萬6000元(即系爭頂樓A室租金80 00元、系爭二雅房租金8000元)至劉增受土地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6066帳戶),足徵伊有匯款系爭 二雅房租金及伊代收之系爭頂樓A室租金予被上訴人。而伊 於107年5月開始管理公基金,依系爭公基金約定,伊自107 年5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月自伊郵局帳戶匯款系爭二雅房租 金8000元至9944帳戶,亦將自107年5月起至108年12月系爭 頂樓A室租金共計15萬4356元匯至9944帳戶(計算式:8000 元×15月+7500元×5月-退款3144元=15萬4356元),109年1月 之租金因返還租客之押租金抵銷而未收取,被上訴人請求伊 返還不當得利,實無理由。
 ㈢縱認兩造間就系爭租約及系爭公基金約定不存在,然系爭房 地經原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另 案)判命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 於109年5月21日確定,故系爭房地自107年2月起至109年5月 21日止為兩造公同共有、自109年5月22日起至112年10月16 日止為兩造分別共有,伊使用系爭二雅房,僅占系爭5樓房 屋全部面積之22%(計算式:32.69平方公尺÷146.44平方公 尺=0.22),未逾其應繼分或應有部分1/3,自無不當得利。 況被上訴人自認擁有系爭5樓房屋之鑰匙,仍可使用系爭5樓 房屋之公共區域及其餘房間,被上訴人未證明伊占有使用系 爭5樓房屋之全部。倘認伊占有使用系爭5樓房屋而應返還不 當得利,則臺北市○○區○○段○小段852-1地號土地(下稱852- 1地號土地)因其上無建物且可逕為分割、非屬建築法上之 法定空地,故該土地之申報地價不得納入不當得利計算;且 依鈞院112年度上易字第518號民事判決意旨,仍得以房屋課 稅現值計算土地法第97條租金之最高限制。再者,伊依系爭 公基金約定將收取之奠儀用於兩造共同事務,無不當得利; 縱認伊須返還不當得利,則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利益,從公 基金帳戶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擔 ,伊得於33萬2507元之範圍內向劉增受主張抵銷、於9萬911 5元之範圍內向劉若蓁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上訴聲明:⒈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⒈附帶 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0、31、179、386頁): ㈠兩造母親劉張玉利於OOO年O月OO日死亡(見補字卷第9頁戶籍



謄本),兩造均為劉張玉利之繼承人(見補字卷第12頁遺產 稅繳清證明書)。
㈡劉張玉利所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房屋及 其上之頂樓加蓋房間A室暨基地(即系爭房地),其中系爭5 樓房屋及基地於107年8月14日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繼承,系 爭房地經原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分割遺產事件(即 另案)判決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 ,並於109年5月21日確定(見補字卷第13至16、22頁)。 ㈢上訴人就劉張玉利之奠儀共收取4萬6400元,上訴人有退還張 錦清奠儀3200元。
㈣系爭頂樓A室部分,107年5月起至109年1月21日止,此期間有 出租給第三人,收取之租金為16萬1856元。 ㈤系爭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於兩造間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20 76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由劉增 受以優先承買權人身分購得,上開房地於112年10月16日點 交完畢,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自107年2月 1日起至111年4月30日止,因占有系爭5樓房屋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54萬4000元本息,暨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 10月16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各1萬0666元,有 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自107年5月 起至109年1月21日止收取系爭頂樓A室租金之不當得利,上 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各5萬3952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 付劉增受兩造之被繼承人劉張玉利之奠儀1/2即2萬0850元本 息,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5樓房屋不當得利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占用系爭5樓房屋全部 ,受有逾越其應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上訴 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民法第818條、第82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 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



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 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 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 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 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 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劉張玉利於OOO年O月OO日死亡,所遺系爭房地為兩造繼承 而公同共有,應繼分即潛在應有部分各為1/3,嗣系爭房地 經另案判決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1/3分配 ,並於109年5月21日確定等節,業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述, 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為1/3,堪予 採憑。
 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2月1日起有居住於系爭5 樓房屋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05頁、本院 卷一第71頁、卷二第380頁);又系爭5樓房屋及坐落基地於 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由劉增受以優先承買權人身分購得, 並於112年10月16日點交完畢,已如不爭執事項㈤所述,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居 住使用系爭5樓房屋,堪予採信;上訴人抗辯伊於112年7月 搬離系爭5樓房屋,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憑。 ⒊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伊占有使用之系爭二雅房有系爭租約存 在,每月租金8000元,被上訴人已收受伊給付自106年4月起 至107年4月止之系爭二雅房租金;伊於107年5月開始管理公 基金,依系爭公基金約定,伊自107年5月起至112年7月止每 月自伊郵局帳戶匯款系爭二雅房租金8000元至伊9944帳戶等 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即應就其上開抗辯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之責。然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兩造家庭群組107年5月間LINE對話紀錄,僅上 訴人單方表示:「本人自107年5月1號起,暫時接管,家族 公基金的收支,起用帳號為台灣土地銀行台北分行,戶名 劉容生…帳號為000000000000。」(見本院卷一第79頁), 並無被上訴人回覆之內容;上訴人與劉增受108年2月至5月 間LINE對話紀錄,則為其二人談論該等紀錄所示之各項費用 金額、支付期限(見同上卷第81至82頁);至家族公積金支 出表(下稱系爭支出表)、107年5月7日至108年9月2日「原 告求償6號5樓、6號6樓A室時期租金收入」表,均為上訴人 所製作,其上並無被上訴人簽認之記載(見同上卷第83至89



、105頁);而上訴人所有9944帳戶存摺內頁及土地銀行集 中作業中心112年7月10日函檢送上訴人9944帳戶及劉增受60 66帳戶,自107年5月1日起至112年7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下 稱土銀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0至97、111至154頁),僅 可知其二人帳戶於上開期間之交易紀錄。是依上訴人所提上 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公基金約定。 ⑵上訴人復抗辯依被上訴人寄送伊之上證7、8存證信函,已承 認兩造間之系爭公基金約定存在;且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 30日民事答辯二狀自認「協議提撥專款繳納繼承遺產之相 關費用及房客退租時押金之歸還」,即已自認兩造間之系 爭公基金約定云云。惟被上訴人107年10月16日寄送上訴 人之上證7即台北古亭郵局第1196號存證信函記載:「查 母親重病及身故前,就其名下座落於台北市○○路000巷0號 5樓之房屋…僅依民法由三位子女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劉 增受、劉若蓁二人委請代書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並依法繳 交遺產稅,該兩項費用理當由三位繼承人平均分擔支付, 台端非但未依原協議辦理繼承登記事宜並拒絕支付待兩項 費用(合計新台幣肆萬兩仟零柒拾陸元整),限於收文後 七日內出面解決並支付該款項。另查台端目前居住之房屋 座落於(台北市○○路000巷0號5樓),於民國107年8月已 依民法由三位子女以公同共有完成遺產繼承登記,台端未 經繼承人之兩位(劉增受劉若蓁)同意,自行使用占有 ,限於收文後七日內出面協議或三十日內限期搬遷,否則 將依法訴訟向台端催討自行使用占有房屋的不當得利…原 三位繼承人業已協議,母親身故後個人名下出租之租金收 入回歸個人所有;然為繳納遺產繼承所需費用及房屋租約 終止時之承租者押金歸還,特決議由107年5月、6月及7月 共三月提撥所有租金收入(共計新台幣貳拾伍萬陸仟參佰 玖拾貳元整)予以支付。此款項協議暫由台端負責帳目管 理(下稱系爭協議),現已超過約定期限,繼承人之兩位 (劉增受劉若蓁)向台端請求終止此項帳目管理協議, 限台端於收文後七日內將此款項中劉增受劉若蓁名下之 租金收入匯回歸還。」(見本院卷一第197至200頁);劉 增受寄送上訴之上證8即台北古亭郵局存證號碼1280號存 證信函記載:「原三人協議提撥名下房產租金為專款是為 繳納繼承遺產之相關費用及房客退租時押金之歸還,既已 協議此款項為專款,台端自立名目的任何款項,不在協議 者,本人及劉若蓁概不承認…限於七日內將此專款中屬於 劉增受劉若蓁之權益應得的金額匯回歸還,否則將依法 提案訴訟。統計至107年10月18日止,劉增受應得的金額



:押金50,000+(311,992-123,000全部押金)/3=112,997元 、劉若蓁應得的金額:押金15,000+(311,992-123,000全 部押金)/3=77,997元。另遺產稅及代書費,台端該支付的 部份為新台幣42,076元,也一併限台端於七日內匯回歸還 ,否則提案訴訟向台端追討。」(見同上卷第201、202頁 ),觀諸被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所提兩造間成立之系爭 協議,與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公基金約定內容並非一致,且 被上訴人業於上證7向上訴人表明終止系爭協議,並經上 訴人收受(見本院卷一第391頁),復於上開存證信函向 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應得之押租金、遺產稅及代書費等, 自難認被上訴人寄送之上證7、8存證信函,已承認兩造間 之系爭公基金約定存在。另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30日民事 答辯二狀所陳「兩造乃三人協議提撥專款繳納繼承遺產之 相關費用及房客退租時押金之歸還」(見本院卷一第399頁 )乃指系爭協議,而系爭協議無從認係上訴人主張之系爭 公基金約定,已如前述,是依上開答辯狀所載,無從認定 被上訴人係自認兩造間有系爭公基金約定存在。上訴人上 開抗辯,均無足取。
⑶而上訴人於另案提出劉增受所製作之「尚未匯入之金額及細 目(統計至107/4/30)」(下稱系爭細目表),固有「+4000( 容生6號5F自住房租)」、「+8000(容生6號5F自住房租)」等 記載(見原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下稱家繼訴字〉卷 第111至119頁),惟金額有4000元、8000元,復無上訴人自 住範圍之記載,且劉增受於另案為原告,劉若蓁為被告,並 非同造當事人;又被上訴人於上證7存證信函已表明上訴人 未經繼承人劉增受劉若蓁同意,自行使用占有系爭5樓房 屋,限上訴人搬遷及將依法催討不當得利等語;另系爭細目 表所載係指上訴人統計至107/4/30尚未匯款部分,則縱上訴 人106年5、6月各匯款1萬5500元、106年7月至107年4月每月 匯款1萬6000元予劉增受6066帳戶(上訴人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65至78頁),仍無從認 定兩造間就系爭二雅房成立系爭租約,及上訴人係依系爭租 約匯款予劉增受。是依上訴人所提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兩造 間存在系爭租約。
 ⑷從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系爭租約及系爭公基金 約定,其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⒋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房 屋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 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物之總價額,土地價 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 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 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 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 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 段亦規定明確。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 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伊僅使用系 爭二雅房,占系爭5樓房屋全部面積之22%,未逾其應繼分或 應有部分1/3,自無不當得利。況被上訴人自認擁有系爭5樓 房屋之鑰匙,仍可使用系爭5樓房屋之公共區域及其餘房間 ,被上訴人未證明伊占有使用系爭5樓房屋全部;縱認伊占 有使用系爭5樓房屋而應返還不當得利,則852-1地號土地因 其上無建物且可逕為分割、非屬建築法上之法定空地,故該 土地之申報地價不得納入計算,且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計算 土地法第97條租金之最高限制等語。茲分述如下: ⑴上訴人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居住使用系爭5 樓房屋,上訴人並自承有使用系爭二雅房,已如前述;又系 爭5樓房屋現況,業經土地開發總隊至現場進行鑑測,有該 隊112年12月19日函及鑑定圖(即附圖)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09、113頁),系爭5樓房屋內靠後陽台之雅房(即附圖 編號D所示房間)內尚有上訴人兒子的照片,為上訴人不爭 執,有本院112年11月24日現場履勘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二第99、100頁),足認上訴人與其家屬確有居住於 系爭5樓房屋內,並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C、D、E所示房間, 及其等日常生活所必需使用之如附圖編號B所示廚房(含廁 所)、客廳、飯廳、走道及陽台等部分。至附圖編號A大套 房(含廁所)部分,依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9頁) ,僅可知有堆放兩造之母劉張玉利照片及遺物,且被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於111年6月14日(另詳下述)前曾向上訴人請求 進入系爭5樓房屋而遭上訴人拒絕,自難認此部分亦由上訴 人或其家屬占有使用。
 ⑵上訴人嗣於111年6月14日已表明拒絕債權人劉增受進入系爭5 樓房屋,有系爭執行事件111年6月14日查封筆錄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二第325頁),足認自該日起系爭5樓房屋全遭上訴



人占用。從而,上訴人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 ,係占用系爭5樓房屋除附圖編號A大套房(含廁所)部分; 自111年6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則占用系爭5樓房屋 全部,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已得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之同意 ,而就系爭5樓房屋為特定部分及全部使用收益,係屬侵害 被上訴人之權利,即上訴人就逾其應有部分獲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該部分損害,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占用期間、占用系爭5樓 房屋所受逾其應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上訴 人抗辯伊僅使用系爭二雅房,占系爭5樓房屋全部面積之22% ,未逾其應繼分或應有部分1/3,自無不當得利云云,並不 足採。
 ⑶查系爭5樓房屋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公寓住宅,構造屬鋼筋 混凝土造(RC),屋齡約42年(算至下述鑑定報告日),國小 學區為古亭國小,國中學區為螢橋國中,鄰近水源快速道路 、距高速公路不遠,南來北往交通尚稱便利,區域生活圈內 現存商家、餐廳等,區域居住環境尚可,有系爭執行事件之 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1年9月25日鑑定報告、 系爭5樓房屋照片、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參(見本院 卷二第333至339、185至196頁,原審卷第99至106頁)。又 系爭5樓房屋坐落系爭基地,其中825地號土地107年度至112 年度之申報地價、面積、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有上開建 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地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441至445 頁)在卷可按;系爭5樓房屋107年度至112年度之每月、每 平方公尺估定價額如附表四所示,有地政局113年2月2日函 送之估定價額月單價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5至208頁), 兩造同意以全年度平均值計算各該年度房屋估定價額(見本 院卷二第292頁),即如附表四「結論」欄所示;本院審酌 前述各情、臺北市大安區107年2月至111年4月之每坪租金登 錄資料(見原審卷第118至136頁)及上訴人對系爭5樓房屋 使用之經濟價值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期間, 系爭5樓房屋每月租金為3萬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51頁) ,約為上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7%(詳如附表五),核屬適當。至上訴人抗辯仍得以 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土地法第97條租金之最高限制云云,與前 揭土地法、土地法施行法規定未符,不足採憑。 ⑷而上訴人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13日係占用系爭5樓房 屋除附圖編號A大套房(含廁所)部分,自111年6月14日起 至112年10月16日止,則占用系爭5樓房屋全部,均如前述; 則上訴人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占用系爭5樓



房屋面積應扣除附圖編號A大套房(含廁所)面積23.66平方公 尺,是其占用系爭5樓房屋面積比例為0.84(計算式:1-23. 66÷146.44=0.84)。依此計算:①107年2月1日起至111年4月 30日止租金共計137萬0880元(計算式:3萬2000元×51月×0. 84=137萬0880元),又劉張玉利之繼承人為兩造共3人,被 上訴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各1/3主張此期間之租金利益應各為4 5萬6960元(計算式:137萬0880元÷3人=45萬6960元)。②11 1年5月1日起至111年6月13日止,占用系爭5樓房屋面積比例 為0.84(理由同上),租金共計3萬8528元[計算式:(3萬2 000元×1月+3萬2000元×13日÷30日)×0.84=3萬8528元];111 年6月14日起至112年10月16日止租金共計51萬5200元(計算 式:3萬2000元×16月+3萬2000元×3日÷30日=51萬5200元), 以上合計55萬3728元(計算式:3萬8528元+51萬5200元=55 萬3728元),被上訴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各1/3主張此期間之 租金利益應各為18萬4576元(計算式:55萬3728元÷3人=18 萬4576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①期間占用 系爭5樓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45萬6960元;②期間占 用系爭5樓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18萬4576元(此 部分金額已得特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仍請求按月給付,核 無必要),係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伊業依系爭公基金約定, 將系爭5樓房屋租金用於必要支出,被上訴人反悔請求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反兩造財產管理約定及誠信原 則云云,不足採憑。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頂樓A室不當得利部分:  查系爭頂樓A室部分,自107年5月起至109年1月21日止,此 期間有出租給第三人,收取之租金為16萬1856元,業如不爭 執事項㈣所述;且上開租金為上訴人所收取,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原審卷第95頁)。而系爭頂樓A室為兩造共同繼 承,應有部分比例均為1/3,兩造間無系爭公基金約定,均 如前述,是上訴人所收上開租金,兩造各得按其應有部分1/ 3所享有之租金利益應各為5萬3952元(計算式:16萬1856元 ÷3人=5萬3952元),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分別返還其等應享有之上開租金利益5萬3952元,係屬 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伊業依系爭公基金約定,將系 爭頂樓A室租金用於必要支出,被上訴人反悔請求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違反兩造財產管理約定及誠信原則云 云,不足採憑。另上訴人抗辯伊於上開期間亦有為系爭頂樓 A室支出水、電、瓦斯費合計5萬6423元,被上訴人亦應分擔 ,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惟依上訴人 所提上開繳費單據(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77頁)均屬系爭5



樓房屋部分之費用,無從認定為系爭頂樓A室之費用,上訴 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劉增受奠儀部分:  查上訴人就劉張玉利之奠儀共收取4萬6400元,上訴人有退 還張錦清奠儀3200元,業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述;是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收取之奠儀4萬6400元扣除退還張清錦奠儀及墓 園管理費後,尚有4萬1700元(計算式:4萬6400元-3200元- 1500元=4萬1700元),應屬可採。又奠儀係被繼承人劉張玉 利死亡後,其親友所贈,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 之無償贈與,而由全體繼承人共有,且其給付係可分,依民 法第271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 平均分之;惟被上訴人均主張上開奠儀應由劉增受與上訴人 二人依1/2比例受領,核屬有利上訴人,上訴人亦未爭執, 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劉增受上開 奠儀之1/2即2萬0850元(計算式:4萬1700元÷2=2萬0850元 ),係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為同 上請求部分,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又兩造間無系爭公基金 約定,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伊基於系爭公基金約定將收取 之奠儀用於兩造共同事務,自無不當得利云云,要無足取。 ㈣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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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