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蔡昆霖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羅文舜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705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 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2項規定:「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3項規定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 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經原審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救字第55號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對本院113年3月19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 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尚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 院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或具狀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上 訴人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