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12年度,418號
TPHV,112,上,41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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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方嘉琳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上訴人 卜世

陳秀玉

唐慧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唐慧雯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唐慧雯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卜世珍負擔十分之三,陳秀玉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唐慧雯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唐慧雯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唐 慧雯於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則,訴請上訴人返還投資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22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上訴人 再返還其於民國105年3月21日匯付之另筆投資款12萬元本息 ,經核前開訴之追加,與原訴主張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 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已提出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 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故依首 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瑞基前在菲律賓設立SKYBEENZ INF ORMATION CORPORATION(下稱思鎧集團)並任負責人,對外 廣招下線參加,宣稱該集團在菲律賓經營合法賭場,投資保 證回本、獲利可期。伊等誤信思鎧集團招攬話術,乃委請上 訴人將伊等交付之款項轉匯思鎧集團,用以投資該集團並成 為會員(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其中被上訴人卜世珍於105 年2月至7月間透過他人轉交或以自行轉帳方式,共交付210



萬元與上訴人;被上訴人陳秀玉於105年5、6月間以轉帳方 式,共交付275萬元與上訴人;唐慧雯則於104年12月起至10 5年7月間以轉帳方式,共交付100萬2200元與上訴人。嗣於1 09年10月經新聞報導得知思鎧集團竟涉不法吸金,另發現上 訴人實未將前開投資款如數轉交該集團,伊等乃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扣除上訴人 曾對卜世珍、陳秀玉之回款各89萬2200元、66萬元,上訴人 已無法律上原因卻仍保有伊等交付其餘投資款(連同唐慧雯 前述一、匯付之12萬元,以下合稱系爭投資款)之利益,自 應予返還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判決上訴人應依序 給付卜世珍、陳秀玉唐慧雯各120萬7800元、209萬元、10 0萬2200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唐慧雯另為前述一、訴之追加) 。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唐慧雯另追加聲明:㈠上訴人應再給付12萬元 ,及自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上訴人則以:伊均曾依照思鎧集團公布之投資方案向被上訴 人預為說明,被上訴人事前即知相關方案之投資規則;且被 上訴人交付款項予伊,係委由伊協助取得思鎧集團投資帳號 ,並獲配對應之投資G幣、T幣(以下均稱點數),則被上訴 人既皆隨之完成思鎧集團會員註冊,並取得足額投資點數, 伊自已完成受託事務,被上訴人無由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 向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對唐慧雯追加之訴,答辯聲明: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查,㈠被上訴人前曾委任上訴人,由上訴人協助其等投資思 鎧集團並取得會員帳號;㈡卜世珍先後於105年2月2日由訴外 人許瓊敏轉交35萬元與上訴人,並分別於同年3月1日、3日 、5月17日、7月22日陸續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分行帳戶)轉帳 70萬元、35萬元、35萬元、35萬元至上訴人之該銀行○○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分行帳戶) ,上訴人另於105年2月18日至6月28日,總計匯回89萬2200 元至卜世珍之前開帳戶;㈢陳秀玉陸續於105年5月12日、27 日、6月13日、28日分別匯款35萬元、65萬元、105萬元、70 萬元至上訴人之國泰世華○○分行帳戶,上訴人則於105年5月 31日至8月26日共計匯回66萬元至陳秀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㈣唐慧雯於104年12月17日將35萬元轉存至上訴人國泰世



華○○分行帳戶,繼於105年3月21日、5月19日、7月1日、5日 分別轉匯12萬元、30萬2000元、21萬元、14萬0200元至上訴 人該帳戶等情,有卜世珍國泰世華○○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匯 款申請書、匯款回條、陳秀玉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存款 憑證、上訴人國泰世華○○分行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7至39頁、卷二第23至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28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委託上訴人處 理之事務內容為何?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委任契 約,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有無理由?㈢如有,被上訴人另 主張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投資款,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委託上訴人處理之事務內容為何 ?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 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至所 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 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於探求當事人締約真 意所應力求者,乃係斟酌當時客觀所存一切情事,以契約當 事人所欲達成契約之經濟效果目的為基準,依通常交易觀念 ,及一般交易所得合理預期給付利益之契約本質角度,為符 合公平誠信原則之解釋。
 2.兩造不爭執前曾就投資思鎧集團乙事成立系爭委任契約,上 訴人受託協助被上訴人成為該集團會員並取得投資帳號;然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為之事務處理,包括應將其等所匯款 項直接轉交思鎧集團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其只負 責讓被上訴人依繳付金額,如數取得所選投資方案之對應點 數,即已完成受託事項等語。經查:
  ⑴訴外人林瑞基、林育安為招募思鎧集團投資會員,以吸收 營運資金,前共同設計「思鎧集團點數方案」(下稱思鎧 方案),投資人可以35萬元購買1萬遊戲幣(鑽石級)、1 7萬5000元購買5000遊戲幣(金級)、10萬5000元購買300 0遊戲幣(銀級)、3萬5000元購買1000遊戲幣(銅級)加 入成為集團會員,並以取得之帳號、密碼登入思鎧集團網 站(club.skybeenz.com)或APP,系統會顯示會員帳號、



註冊日期、等級等相關資訊,並會依投資之思鎧方案產生 贈點;以鑽石級為例,投資者註冊後可獲贈點數1萬點, 初始設定其中90%即9000點進入G幣帳戶,10%即1000點進 入T幣即旅遊基金帳戶,嗣後則調整為30%進入旅遊基金帳 戶;此後系統會每日自動發放0.5%靜態點數至會員帳號內 (以鑽石級為例,每日可領取50點),400日到期後,該 方案投資會員共計可取得200%點數(即投資400日可賺取1 倍點數),期滿後不再發放靜態點數;又會員如介紹他人 加入,並安排為其直接之下線,則可依新會員投資方案獲 取該會員取得點數不等比例之直推獎勵(以介紹一名鑽石 級會員成其下線為例,推薦人可獲得1500點),另尚有對 碰獎勵、安置獎勵等動態收入設計,其上限亦係依投資方 案不同,分別可達400%(銅級、銀級)、500%(金級)、 600%(鑽石級);上述靜態、動態收入皆以點數方式發給 ,會員可在思鎧集團網站將點數拍賣,供其他會員或思鎧 集團買回,或私下出售予他人換現,亦可線上購物、至國 外旅遊或博奕,及搭配現金購買點數再加碼轉入投資;而 投資人投資思鎧方案之款項,係經由上線會員輾轉以現金 交付或匯入思鎧集團指定之境內、外帳戶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並經調取本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林瑞基、 林育安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另件刑案)卷證 查閱無誤。
  ⑵其次,依林瑞基於另件刑案偵訊所述:會員點數可以賣給 有需要用的會員,伊們稱為拍賣,是透過平台做點數移轉 。假設1萬點是35萬元,裡面最少有70%的錢要跟集團買點 數,另外的30%可以當作現金抵用去註冊,例如伊是介紹 人,伊的G幣點數已累積到一定數目,就可以轉賣給新會 員註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11 號卷〈下稱北檢卷〉第119頁);及林育安於另件刑案原審 審理時所述:會員帳號、密碼是由系統去生成,一開始集 團領導人還沒有帳號時,會先開一組帳號給他們,往後會 員帳號是由系統自己生成,亦可以購買點數去註冊其他帳 號,再把這些帳號給下線,所有的會員都可以這種方式註 冊帳號交給下線等語(見同前卷第132頁);兼以證人張 文蔚於本院證述:伊有投資思鎧集團,是林瑞基找伊參加 的,伊們可用手機或電腦註冊,註冊成功就得到有點數的 帳號,會員得到帳號後,要用手機上傳身分確認是帳號所 有人;會員間點數可以買賣,也可用自己取得點數再去註 冊新帳號,有可能是投資者把1萬美金給伊,剛好伊也有1 萬點,就用伊的1萬點去註冊生成一個新帳號,交由新會



員完成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21、322、324頁);即知 加入思鎧集團之管道多端,並非均須將投資款項直接交付 或全數匯入該集團指定帳戶始可,如既有會員點數足夠, 尚得藉點數轉讓方式生成其他帳號用以註冊,再由新進會 員完成認證並為身分綁定。
  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加入思鎧集團,既不外乎希冀透過擇定 之思鎧方案逐步累積紅利,以便享受該集團承諾提供之服 務,或於未來回本獲利;而於投資之初被上訴人所關切者 ,當為能否順利註冊帳號,及換得對應投資款項之該有點 數,並藉其等會員資格,向該集團主張相關投資權利,用 以達成預期之經濟效果,則一旦完成前開事項之辦理,顯 已滿足被上訴人參與思鎧集團投資之主要目的;是兩造藉 系爭委任契約,約由上訴人負責處理之委任事務,自應理 解為會員帳號與足額投資點數之取得即足,至於此後被上 訴人可否持續受配點數或變現結清,本繫諸思鎧集團之經 營運作,非兩造所能掌握,自無可能經約定為系爭委任契 約之事務內容。又關於如何投資思鎧集團,除將選擇思鎧 方案之要求款項直接撥入指定帳戶外,隨該集團組織拓展 與相關規則調整,亦存在透過舊帳號移轉點數以生成新帳 號,再轉給新進會員使用等其他方式,已如前述,各類投 資途徑既不至於影響帳號配屬會員之個人權益,上訴人受 委任後,係以何法完成被上訴人之帳號及點數配發,對被 上訴人自亦無關緊要;故於本件上訴人辯稱其受任處理者 乃係讓被上訴人按選擇思鎧方案,加入成為會員並取得存 入對應點數之帳號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將其等所匯款項直接轉交思鎧集團,方符契約真意云云 ,容非有理。
 3.依上所述,本件應認基於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 選擇思鎧方案,並為款項匯付後,負有協助其等參加思鎧集 團成為會員、取得帳號,並受撥給足額點數之義務;至上訴 人是否係將被上訴人所交款項直接轉給思鎧集團,既與被上 訴人順遂其等投資目的無涉,尚難謂屬兩造定明上訴人應為 之委任事務內容。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委任契約,完成委任事務之處 理,有無理由?
 1.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於委任上訴人協處投資事宜後,均有取得 會員帳號,惟另以當時獲配點數及紅利累積方式,與思鎧方 案允諾之給付內容有落差為由,主張上訴人並未完成委任事 務云云;上訴人則辯以其均有按被上訴人所給款項,使其等 取得對應之投資點數,自已辦畢受任事務等語。



 2.經查:
  ⑴被上訴人前因認遭上訴人詐騙而投資思鎧集團,於警詢提 告時均自承知悉思鎧方案之點數給予方式,另瞭解取得帳 號之後即可自行登入進行操作檢視(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5467號卷〈下稱新北檢卷〉第20、24頁; 北檢卷第28頁),且被上訴人當時既均曾領得思鎧集團簡 介、會員條款等資料參閱對照(見新北檢卷第161至184頁 ;北檢卷第373至380頁),關於選擇不同金額之會員進場 等級,及與之相關紅利獎勵累計方式,乃至於期滿可得之 獲利倍數等投資詳情要無不知之理;審以被上訴人並非一 次交付全數投資款項,卜世珍委請上訴人處理入會事宜時 間為105年2月至7月,陳秀玉係於105年5、6月間,唐慧雯 更是從104年12月起至105年7月間完成匯款多次,倘其等 投資換得之實際帳號點數,與思鎧集團訂頒方案屢屢出現 出入,甚有明顯短缺情事,豈會無人針對上訴人違反受任 義務乙事提出異議,並在質疑過程中留下任何討論紀錄? 本件上訴人既能一再受被上訴人請託協處投資事宜,適足 證明其歷來辦理事務狀況,與被上訴人認知中其等基於系 爭委任契約得為要求之內容相符,自足證明上訴人確已完 成兩造約定之委任事務。
  ⑵陳秀玉雖曾於原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0號,訴外人曾如 伶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下稱另件訴訟)中,以 證人身分證稱:伊買一個單位35萬元,上訴人卻只給2000 個G幣,一個G幣30元共6萬元,並說每天會給伊50個G幣, 直到1萬個G幣,與伊投資之金額不相符云云(見另件訴訟 簡上卷第158頁);然被上訴人既均著眼於變現後之價差 利得,方決定參加思鎧集團,若真如陳秀玉所述,上訴人 表示最終只能領回1萬個G幣,換算價值僅30萬元,尚不敷 其初始繳付之款項,又豈願投入資金,甚還一再加碼?且 查,陳秀玉係於111年5月10日在另件訴訟到庭作證如上( 見另件訴訟簡上卷第153頁),斯時其與卜世珍、唐慧雯 已共同提起本件請求(見原審卷一第11頁民事起訴狀收狀 戳章),和上訴人關係顯然對立且利害衝突,復無其他證 據可徵其所言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匯付之款項後,曾另予 剋扣,致被上訴人帳號獲取存入之點數不足乙節確屬事實 ,僅憑前開存疑證詞,自不足為有利被上訴人認定依據。 3.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確有依其等給付投資款項,對應取得思 鎧集團會員帳號及投資點數,此等事務經上訴人協助後既均 辦畢,堪認其確已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
 ㈢被上訴人主張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是否有據?
 1.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 第1項、第179條固定有明文。又終止委任契約後,如當事人 之一方因終止而受損害,另一方當事人卻因此受有利益,此 間並具直接因果關係者,亦得有不當得利法則適用;然若委 任契約已因受任人完成委任事務,當事人間亦無其他因契約 所生權利義務關係之續存而歸消滅,此際除無由再行終止外 ,委任人目的既達,自亦難謂有何受損可言。
 2.經查,上訴人既已按系爭委任契約,如實履行其協助被上訴 人投資思鎧集團,開設會員帳號,並取得對應投資點數之給 付義務,兩造間復無其他基於契約而來之權利義務關係猶待 釐清,系爭委任契約即因上訴人完成委任事務之處理已告消 滅;又被上訴人雖曾陸續給付投資款與上訴人,但隨上訴人 辦畢相關受任事項,被上訴人委任目的獲致滿足,當亦無受 害之情。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未將委任事務執行完畢為由 ,主張其等得藉本件民事起訴狀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 表示,並向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容有誤會,核無理 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卜世 珍、陳秀玉唐慧雯各120萬7800元、209萬元、100萬2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於法即有未洽。上訴人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又唐慧雯於本院另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2萬元,及加計自 民事訴之追加狀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且其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唐慧雯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盧軍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卜世珍、唐慧雯應合併上訴利益逾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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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