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13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陳偉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王一澊律師
被 上 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李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6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前配偶甲○○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結婚, 婚姻存續期間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子女與伊無血緣 關係,而為甲○○與上訴人所生子女),本感情和睦。詎料上 訴人與甲○○因屬桃園○○醫院同科別之醫師及護理師而結識, 上訴人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04年間利用其身為專 科醫師及醫院院長之權勢,迫使甲○○在醫院值夜班時,與其 在值班室內發生性關係1次;嗣上訴人與甲○○交往及自105年 至110年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陸續再發生至少8次 性關係,並在得知甲○○懷有上訴人之孩子後堅持甲○○生下子 嗣,甲○○於000年00月00日為上訴人產下1子(即伊與甲○○所 育次子),且上訴人以給予甲○○名分,慫恿甲○○與伊離婚, 甲○○遂於110年3月間表示壓力大欲與伊離婚,並於110年3月 19日離婚後告知伊上情,伊知悉後精神受有巨大傷害,因此 求助於身心科,經診斷患有憂鬱症,需持續就診始能維持正 常生活作息。上訴人侵害伊基於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 行為,破壞伊家庭圓滿,使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等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80萬元,及自112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即2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甲○○與伊各有家庭,兩人因長期相處而衍生不 倫感情,婚外情交往期間之性關係次數伊已不復記憶,惟二 人均為成年男女,其性行為即為男歡女愛之當然結果,伊並 無利用職權及上下隸屬關係對甲○○進行脅迫誘騙並進而交往 。又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狀態本有裂痕,早已貌合神離, 被上訴人離婚時尚不知甲○○有婚外情,兩人離婚並非伊與甲 ○○之婚外情所致,亦無因此致被上訴人身體上或精神上受損 害。甲○○係在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懷孕並自願產子, 伊未慫恿甲○○與被上訴人離婚,更無誆騙上訴人養育非其血 緣之子女。上開婚外情行為造成伊妻傷害,伊已自原任職醫 院離職而自行開業,現須扶養母親、配偶及3名子女,另有3 ,700萬元房貸債務,負擔甚重,且伊於110年9月自行開業○○ 診所,迄今仍呈虧損狀態,並非月收40萬元,被上訴人請求 伊賠償180萬元應屬過高;且伊妻另訴請甲○○賠償侵害基於 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慰撫金(案列原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691號、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下稱另案事件) ,其受傷程度遠比被上訴人深,故應不宜援引另案事件判決 結果為本案賠償之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7、208頁): ㈠被上訴人與前配偶甲○○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子女與被上訴人無血緣關係, 而為甲○○與上訴人所生子女),迄至110年3月19日兩願離婚 。
㈡上訴人與甲○○因同屬桃園○○醫院同科別之醫師及護理師而結 識,上訴人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而於105年至110年甲○○ 與被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與甲○○發生婚外性關係,甲○○因 此懷有上訴人之孩子,而於000年00月00日為上訴人產下1子 (即戶籍登記為被上訴人與甲○○之次子)。被上訴人於110 年3月19日與甲○○離婚之後,始經由甲○○知悉上情。 ㈢被上訴人為警專畢業,擔任交通警察,於111年5月1日任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小隊長,被侵權時每月收入約6萬6,000元,現 每月收入約8萬元至10萬元;上訴人為國立政治大學經營管 理碩士學程(EMBA)畢業,侵權時擔任桃園○○醫院副院長、院 長職務,每月收入約40萬元至50萬元,111年9月間自○○醫院 離職。
㈣上訴人之妻對甲○○提起另案事件,訴請甲○○賠償侵害其配偶 權或基於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慰撫金,經原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甲○○應賠償上訴人之妻80萬元本息, 甲○○提起上訴,上訴人之妻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1070號駁回上訴及附帶上訴,而告確定。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 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 共同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人,應連帶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自104年至110年甲○○與被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與甲○ ○交往並發生婚外性關係,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⒈查上訴人與甲○○因同屬桃園○○醫院同科別之醫師及護理師而 結識,上訴人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而於105年至110年甲 ○○與被上訴人婚姻存續期間,與甲○○發生婚外性關係,甲○○ 因此懷有上訴人之孩子,而於000年00月00日為上訴人產下1 子(即戶籍登記為被上訴人與甲○○之次子)乙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
⒉按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必須行為人 對於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用其監督、扶助或照護 之權勢或機會,對其實行性交行為,而被性交之人處於行為 人上開權勢或機會之下,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之情形者,始 克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擔任桃園○○醫院副院長時,於10 4年間利用權勢誘迫甲○○為第1次性行為等語。惟查,上訴人 在桃園○○醫院於100年間擔任副院長,於105年10月1日至108
年9月30日期間擔任院長,而於102或103年間因工作關係認 識甲○○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另案事件以證人結證綦詳(原審 卷第82頁)。又證人甲○○結稱:伊約於104年上大夜班時, 上訴人突然跑到伊值班室,當時伊在睡覺,上訴人就整個人 壓在伊身上,脫掉伊衣服,抓著伊雙手,一直親伊,伊無法 發生聲音,就發生性行為,伊當時真的沒有想到要拒絕上訴 人,覺得很恐懼,但不知在怕什麼,只是很莫名的害怕,也 不敢跟人家講。之後伊就請5、6天連假沒有去上班,公務機 也沒有帶在身上。後來上訴人安排很多伊可以跟他接觸的工 作機會,就開始交往等語(本院卷第241、244頁),惟並無 證據顯示甲○○事後有請連假多日未上班,又其後開始與上訴 人交往,稱上訴人為「男朋友」(本院卷第240頁),且證 稱其當時沒有想到要拒絕上訴人等語,堪認甲○○當時係因事 發突然而不知如何因應,而未拒絕上訴人,並非是因上訴人 當時係其所任職醫院之副院長,而不得不服從上訴人,故尚 難認上訴人有「利用權勢姦淫」之情事。另被上訴人復舉上 訴人於另案事件結證:「104年我們在工作上有接觸,我是 醫生,甲○○是護理師,104年有一天晚上甲○○值班,我到值 班室,我們兩人就發生性關係」、「(問:被告〈即甲○○〉提 出的要求你是拒絕的,為何會到甲○○值班室?)沒有為什麼 」、「(問:是否代表你主動前往甲○○的值班室與甲○○發生 關係?)是」、「(問:當時甲○○有無邀請你前往值班室嗎 ?)印象中沒有」等語(原審卷第80、83頁)為證,然前開 證述僅得證明係上訴人主動與甲○○發展婚外情,亦不足以證 明有被上訴人主張第1次是上訴人利用權勢與甲○○為性行為 之情事。
⒊關於上訴人與甲○○於被上訴人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性 行為為8次,茲分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104年間在桃園○○醫院值班室第 1次發生性關係,業據上訴人於另案事件、甲○○於本件證述 明確(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241頁)。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105年至106年間在汽車旅館等 地發生性關係6次乙情,業據提出111年間Google造訪地點定 位紀錄截圖顯示5年前造訪紀錄為證(原審卷第137頁),且 上訴人亦於另案事件結稱:卷附Google造訪地點定位紀錄, 其中顯示「I DO頂級會館」5次造訪紀錄、「激點情境旅館 桃園館」1次造訪紀錄,是伊與甲○○發生性關係之地點與次 數等語(原審卷第80頁)可憑,足堪採信。
⑶查甲○○於000年00月00日為上訴人產下1子,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甲○○於107年
年初發生至少1次性關係乙情,亦堪採信。
⑷被上訴人主張甲○○於108年間懷孕流產,上訴人與甲○○在107 年12月後,至少有1次性行為乙節,雖舉甲○○結稱:伊於107 年12月20日為上訴人產下1子後,有再懷孕1次,要拿媽媽手 冊時沒有心跳等語(本院卷第244頁)為證,然上訴人辯稱 無從證明甲○○該次所懷者為何人之子等語,因108年間甲○○ 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所辯即非無據,被上訴 人前開主張,難認可取。
⒋綜上,上訴人在104年至110年3月19日甲○○與被上訴人婚姻存 續期間,與甲○○交往並發生8次婚外性關係,甚且產下1子, 洵堪認定。而上訴人與甲○○前開所為,已屬逾越普通朋友一 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逾社會一般通念配偶所能容忍 之範圍,達破壞被上訴人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程度,堪認上訴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上訴 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 95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80萬元本息, 為有理由: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與甲○○於00年00月00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其中1名子女與被上訴人無血緣關係,而為 甲○○與上訴人婚外情所生子女,迄至110年3月19日兩願離婚 ,婚姻關係存續約16年5月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知甲○○懷有上訴人之 子後,以給予甲○○名分,慫恿甲○○與其離婚,致甲○○要求與 其離婚等語。經查,甲○○結稱:伊與被上訴人婚姻中感情不 錯,後來離婚是因上訴人多次說希望伊離婚,他與他太太感 情不好,等109年12月底他再跟他太太提出離婚,讓雙方的 小孩3歲後認祖歸宗,而幫伊規劃了美好的未來,嗣跟伊說 可以開始行動,並用電腦打離婚契約給伊。但後來上訴人沒 有跟他太太說要離婚,被上訴人約於110年5月收到上訴人老 婆提告另案事件,才知悉伊與上訴人之婚外情,伊與被上訴 人離婚後還是要像朋友一樣相處,怕對小孩有影響,被上訴 人平時住在新北市宿舍,放假時會回來探視小孩等語(本院
卷第240至244頁),堪認上訴人確實有表示希望甲○○與被上 訴人離婚。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狀態本有裂 痕,被上訴人離婚時尚不知甲○○有婚外情,兩人離婚並非伊 與甲○○之婚外情所致等語,並提出原法院112年度親字第35 號上訴人與甲○○間變更子女姓氏及酌定親權事件之社工訪視 報告,其中記載甲○○婚後因婆媳相處不睦最終於110年3月19 日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等語(本院卷第231頁)為證,然據 該社工訪視報告,亦可見被上訴人於休假時會攜帶長子至甲 ○○住所同住(本院卷第231頁),足認甲○○證述其與被上訴 人感情不錯,離婚後還是要像朋友一樣相處乙節,核屬有據 ,從而,可認甲○○決定與被上訴人離婚,並非因雙方感情不 睦,且甲○○決定與被上訴人離婚本可能是多方考量後的決定 ,縱使婆媳相處不睦係甲○○決定離婚之因素,亦不排除上訴 人的慫恿甲○○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亦為其中因素之一,是 甲○○前揭證述,應可採信。則據甲○○之證述,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慫恿甲○○離婚等節,即足採信。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導致其罹患憂鬱症,迄今仍需持續就 診始能維持正常生活作息等語,並提出全新精神專科診所11 1年6月21日、111年7月2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為佐(見原審卷 第29、31頁),然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上並未明確記 載致病原因,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前揭時間罹患憂鬱症,而 甲○○雖結稱:伊是收到上訴人配偶提告的同一天跟被上訴人 說婚外情這件事情,被上訴人那一陣子情緒比較不穩定,伊 就跟他說「你要不要去看一下心理諮商」,被上訴人並無因 為離婚而有體重變輕的情況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43頁), 然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聽聞上訴人與甲○○間有婚外情乙事時 情緒較不穩定,此與常情相符,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因 此而罹患憂鬱症,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亦非可取。據上所陳 ,被上訴人與甲○○結婚逾10餘載,育有1子,感情和睦,上 訴人卻與被上訴人當時之配偶甲○○為性行為共8次且交往長 達數年,並令甲○○懷孕產子,而使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下育有 1名非其血緣之子女,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並因此造成被上訴人與甲○○兩願離婚之原因之一,被 上訴人知悉上情後,精神上自受有相當大之痛苦。 ⒊被上訴人為警專畢業,擔任交通警察,於111年5月1日任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小隊長,被侵權時每月收入約6萬6,000元,現 每月收入約8萬元至10萬元;上訴人為國立政治大學經營管 理碩士學程(EMBA)畢業,侵權時擔任桃園○○醫院副院長、院 長職務,每月收入約40萬元至50萬元,111年9月間自○○醫院 離職,開立○○診所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又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顯示,被上訴人 105年至111年收入總額依序為107萬餘元、112萬餘元、116 萬餘元、123萬餘元、129萬餘元、123萬餘元、129萬餘元, 名下有2輛汽車;上訴人105年至111年收入總額依序為825萬 餘元、863萬餘元、836萬餘元、863萬餘元、755萬餘元、50 3萬餘元、468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投資等,財產總額2, 455萬餘元等情(本院卷第45至106頁)。另上訴人辯稱其於 111年9月間自○○醫院離職,自行開立○○診所,仍呈現虧損狀 態,並非月收40萬元等語,固有○○診所之111年度執行業務 所得損益表、收入明細表、盈餘分配表及狀況調查紀錄表為 證(本院卷第325至333頁),然被上訴人稱○○診所應為○○○○ 醫院於110年3月24日成立○○○○門診中心○○診所,○○診所是否 上訴人獨資、若有虧損,是否為上訴人獨力吸收,均非無疑 乙情,業據提出新聞報導及照片、Google街景照片為憑(本 院卷第291至295頁),核屬有據,則上訴人雖列名為○○診所 之負責人,然上訴人並未舉證明○○診所之虧損係由其獨力承 擔,且○○診所甫於110年3月24日成立,尚屬創建階段,營收 尚未穩定,況據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 ,上訴人105年至111年之報稅所得介於863萬餘元至468萬餘 元,每月收入至少約40萬元。至於上訴人辯稱其尚有3,700 萬元房貸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⒋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 前述兩造與甲○○間之關係、上訴人與甲○○間不正當交往之情 形、並令甲○○懷孕產子,而使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下育有1名 非其血緣之子女、造成被上訴人與甲○○離婚原因之一,進而 結束逾16年之婚姻,被上訴人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等一切情狀,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為180萬元,核屬允當。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 上損害賠償1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基 於重疊合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 ,即無庸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 項、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至遲於112年4月10日送達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111至115頁之上訴人112年4月10日「民事答 辯㈠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