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728號
TPHV,111,重上,72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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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28號
上 訴 人 楊本
黃承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鄒純忻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驊漪律師
陳志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慶明

訴訟代理人 葉玟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騰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逾鑑定圖標示A部分上活動式花盆、花器及返還逾鑑定圖標示A土地部分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主文第二項、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逾如附表二「合計」欄所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一、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月牙洞回復原 狀部分(詳附表一編號3「追加聲明」欄所示),與被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擅自封閉月牙洞,請求返還無權占用坐 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民國11 2年10月27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標示A、B部分,係基於



同一基礎事實,且可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依首揭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原審先位聲明係基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 還無權占有土地之事實,當然包括請求上訴人移除占用土地 之物。被上訴人在本院確認請求騰空範圍為鑑定圖標示A部 分之活動式花盆、花器(不含種植在地面及標示A-1、A-2花 圃內植栽)、標示B之水管、鐵格柵,及返還鑑定圖標示A、 B土地(本院卷三第320、321頁),至於聲明關於騰空返還 (遷讓)等文字敘述,核屬補充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追加 ,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在本院審理時,撤回備位聲明,復就原審判決主文 第一至三項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同意減縮依鑑定圖標示A 、B部分返還土地及計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另關於自103年 11月8日起至108年11月7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減縮 自111年4月15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㈢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 4月1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4頁,本院卷三 第135、136頁),上述撤回及減縮部分,以及上訴人撤回在 本院審理時所提反訴及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一第79、313、3 14、411頁,本院卷二第102頁),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至6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大樓 ,分稱則以某樓房屋),每樓房屋所有人分別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各1/6,伊與上訴人分別為3樓房屋、1樓房屋之 所有人,而鑑定圖標示A空地及標示B防火巷均為法定空地, 系爭土地共有人就上開法定空地無分管協議,又鑑定圖標示 「月牙洞」(下稱系爭月牙洞)部分,於系爭大樓建築完竣 ,取得使用執照時已存在,系爭大樓其他樓層所有人均得經 由系爭月牙洞進出鑑定圖標示A空地,詎上訴人於91年間自 訴外人楊靜霞買受1樓房屋後,未經伊與其他共有人同意, 擅自封閉系爭月牙洞,獨自占用鑑定圖標示A(含標示A-1、 A-2花圃)空地,並置放活動式花器、花盆,復在鑑定圖標 示B防火巷處裝設鐵格柵、設置水管(總長9.99公尺,寬0.1 2公尺),侵害伊與其他全體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上訴人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如鑑定圖標示A部分之活動式花盆、花器(不含 種植在地面及標示A-1、A-2花圃內植栽)、標示B之水管、 鐵格柵騰空,並將鑑定圖標示A、B部分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上訴人應給付自103年11月8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又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後段、第213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求為判命如附表一編號3「追加聲明」欄所示。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大樓為地上6層、地下1層之公寓大廈,於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68年6月18日建築完竣,已取得 使用執照,斯時系爭月牙洞並不存在,該處為實體牆面,係 起造人楊靜霞家族擁有系爭大樓全部產權期間事後開設,楊 靜霞於91年8月30日出售及移轉1樓房屋所有權予伊等時,因 知悉系爭月牙洞係違法設置之構造物,於交屋前自行將系爭 月牙洞封閉,被上訴人請求伊等將系爭月牙洞回復原狀,為 無理由。又鑑定圖標示A、B部分土地業經系爭大樓起造人楊 靜霞等基於默示分管協議,分歸1樓房屋所有人專用,兩造 均應繼受上開分管協議,而鑑定圖標示A部分為封閉空間, 除1樓房屋住戶可進出使用外,其餘樓層住戶無法進出通行 ,標示B部分當初設計雖包含防火巷(後稱防火間隔,下稱 防火巷)、排水溝及陰井,但2樓至6樓住戶無法經由樓梯間 或其他法定空地行至防火巷,顯非供2樓至6樓逃生避難之用 ,亦非兼作通路之防火巷,伊等自109年6月5日起至7月15日 在該處放置盆栽,或於111年8月31日前設置鐵格柵,合於民 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之保存行為,況伊等早已移除盆栽並於 111年8月31日拆除鐵格柵,並未占有使用,至鑑定圖標示B 之污水管係因原供1樓房屋使用之鑄鐵污水管已鏽蝕不堪使 用,故在標示B部分之陰井、排水溝上方重新設置污水管, 以連接臺北市政府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北市衛生下水道 工程處)埋設之公共污水管線(匯流管),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800條之1準用第779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有容忍義務,是被 上訴人請求伊等騰空遷讓及返還鑑定圖標示A、B部分土地, 均無理由。縱認伊等受有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 申報地價年息5%,並應再除以系爭大樓登記樓層數6樓計算 ,另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月25日始以書狀送達請求伊等給付 106年1月26日前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為其一部勝、敗之判決,上訴人就 原判決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聲 明:如附表一編號3「追加聲明」所載。上訴人答辯聲明: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05、306頁,本院卷三 第322頁):




 ㈠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6,上訴人黃 承令、楊本志應有部分各1/12。
 ㈡系爭大樓為地下1層、地上6層,起造人為訴外人楊靜霞、張 堅華、蔡毓真潘俊卿、潘慧鐘永全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並於68年6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
 ㈢被上訴人係81年間向起造人蔡毓真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 及3樓房屋
 ㈣上訴人楊本志係91年間向起造人楊靜霞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1/6及1樓房屋,並於91年10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予上訴人楊本志、黃承令分別共有。
 ㈤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於111年8月31日拆除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109年1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土地上之鐵 格柵,並寄發律師函通知被上訴人等全體共有人。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三第139、140、226頁)及 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鑑定圖標示A、B是否均屬法定空地部分:  查,系爭大樓係於68年間建築完竣,並於68年6月18日取得 使用執照(見不爭執事項第㈡點),系爭土地為系爭大樓之 建築基地,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北司調卷第17至20 、25至28、33至35、41至44、46頁)。依系爭大樓使用執照 圖說,其中鑑定圖標示A部分為法定空地,標示B部分為防火 巷,仍為法定空地之一部分,有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 (下稱臺北市建管處)函文及使用執照圖說可稽(本院卷一 第471、472、478、479、482、483、485頁)。復參以上開 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所示,系爭大樓後方防火巷寬度為200 公分,範圍包含陰井及排水溝,本院囑託土地開發總隊複丈 鑑定圖標示B部分之排水溝蓋外緣分別至標示B1-B4(即鄰地 圍牆兩端)、B2-B3(即系爭大樓滴水線兩端)之東側寬度 各為0.74、0.72公尺,共1.46公尺,西側各為0.86、0.78公 尺,共1.64公尺,有臺北市建管處、土地開發總隊函及鑑定 圖可參(本院卷二第217頁,本院卷三第39、42、43、75頁 ),顯見鑑定圖標示B部分雖包含陰井、排水溝,但均在使 用執照核准平面圖所示之防火巷範圍,為法定空地之一部。 是被上訴人主張鑑定圖標示A、B均屬法定空地,應屬可信。 ㈡系爭大樓之起造人是否基於默示分管協議,將鑑定圖標示A、 B分歸1樓房屋所有人專用部分:
 1.系爭大樓建築完竣,取得使用執照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 未制訂施行,因此,鑑定圖標示A、B部分法定空地是否分歸 1樓房屋所有權人專用,端視區分所有權人有否達成分管協 議,此觀臺北市建管處函可明(本院卷一第370、472、473



頁)。
 2.上訴人雖辯以鑑定圖標示A部分為封閉空間,其他樓層區分 所有權人無法進出使用,顯係全體起造人於規劃設計時,已 合意分歸1樓房屋所有人專用,又鑑定圖標示B部分雖包含防 火巷、排水溝及陰井,但2樓至6樓住戶無法經由樓梯間或其 他法定空地通行至該處,顯非供2樓至6樓住戶使用,亦屬1 樓房屋住戶專用云云(本院卷三第175、180頁)。惟查: ⑴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鑑定圖標示A部分坐落在1樓房屋與 圍牆及雙開大門之內,除1樓房屋住戶外,系爭大樓其餘樓 層住戶無法自由進出通行,固有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二第 422頁)。然依系爭大樓起造人即上訴人之前手楊靜霞委託 銷售時出具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所載「是否有其他分管協議 」欄,已明確勾選「否」,足徵楊靜霞等起造人並未成立分 管協議,雖楊靜霞在同一說明書之「本房地為壹樓,法定空 地是否為自己單獨使用」欄,勾選「是」(見不爭執事項第 ㈡點,原審卷一第207頁),僅可證明楊靜霞有單獨使用法定 空地之事實,但並非來自楊靜霞等起造人間之分管協議。 ⑵證人即系爭大樓之4樓房屋前所有人張維昌證述:系爭大樓1 至6樓原屬同一家族所有,直至81年間被上訴人購入3樓房屋 ,伊於82年間向起造人潘俊卿購入4樓房屋,當時系爭月牙 洞尚未封閉,任何人均可進出使用鑑定圖標示A部分,伊前 手潘俊卿從未提及分管協議等語(本院卷二第93、94頁); 證人即系爭大樓之2樓房屋所有人張哲禎證述:伊於92年間 向楊靜霞之子潘慧琦購入2樓房屋,伊於93年間搬入當時, 系爭月牙洞剛用水泥封閉,只聽聞前住戶有提到之前都是經 由系爭月牙洞走鑑定圖標示A之庭院大門進出,伊前手未提 及有分管協議等語,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供參(本院卷 二第96、97、137至151頁);證人即系爭大樓之5樓房屋所 有人陳解證述:伊於110年間購入5樓房屋時,系爭月牙洞已 封閉起來,伊前手呂寶元未曾提及分管協議等語(本院卷二 第99、100頁)。復參以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函覆81 年間居間仲介被上訴人向起造人蔡毓真購買3樓房屋時,當 時並無簽立製作「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等相關文件(本院卷 一第97頁),上訴人亦自陳已無法傳喚系爭大樓起造人,或 不聲請系爭大樓之其他房屋所有人作證(本院卷二第166頁 ,本院卷三第173頁)。則上訴人所辯系爭大樓起造人有成 立默示分管協議云云,並非可取。
 ⑶雖被上訴人曾於92、93年間先後製作2份公寓大廈管理公約, 其中第3條記載:「五、約定暫時專用部分:1樓周圍庭院及 圍牆暫由1樓所有權人管理及使用…」等語(原審卷一第209



至213、357至361頁),但均未經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決議通過乙情,業經證人張維昌證稱:伊有看過上述2份 管理公約,但沒有經過住戶討論決議,只是提供住戶參考, 截至目前系爭大樓並沒有通過任何社區規約等語(本院卷二 第94、95頁);證人張哲禎亦證稱:伊有看過93年版本之管 理公約,當時是被上訴人想成立管理委員會,所以先草擬管 理公約提供住戶參考,但未經住戶決議通過等語(本院卷二 第97頁);證人陳解也證稱:系爭大樓未成立管委會,亦無 社區規約等語(本院卷二第100頁)。可見上訴人執未經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簽署之上述2份管理公約,抗辯起造人有成 立默示分管協議,將鑑定圖標示A、B部分歸1樓房屋所有人 專用云云,顯非可採。
 ⑷按71年6月15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設計施工編第110條規定:「 建築物之建造除基地三面以上或前後面臨接道路經主管建築 機關認為無須留設防火巷…外」,應依規定留設防火巷,71 年6月15日修正後同條之「防火巷」用語修正為「防火間隔 」,留設防火巷之目的係當發生火災時,阻隔火勢蔓延,以 避免影響鄰幢建築物之安全,有臺北市建管處函可稽(本院 卷一第472頁)。鑑定圖標示B部分既作為防火巷,其設置目 的及用途在於倘系爭大樓或相鄰建物發生火災時,得因上開 防火巷阻隔火勢蔓延,避免影響建築物安全,縱2樓至6樓住 戶無法經由樓梯間或其他法定空地直接通行至該處,但並未 改變防火巷之公共安全目的。是被上訴人抗辯鑑定圖標示B 部分係供1樓房屋住戶使用云云,自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鑑定圖標示A部分之活動式花器、花 盆及返還標示A部分土地:
  查,鑑定圖標示A部分乃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別共 有之法定空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北司調卷第17至20、 25至28、33至35、41至44、46頁)。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 ,其中標示A部分位在1樓房屋外之庭院,設有標示A-1、A-2 花圃,標示A-2洗石花圃外尚有若干大石塊及植栽,庭院有 零散放置部分活動式花器、花盆,除1樓房屋住戶外,系爭 大樓其餘樓層住戶無法自由進出通行標示A部分等情,有勘 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二第422、211頁),上訴人 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單獨占有之權源,已見前述,則其在鑑定 圖標示A部分土地上擺放活動式花器、花盆,自屬無權占有 ,至於種植在鑑定圖標示A地面及標示A-1、A-2花圃內之植 栽,被上訴人已不再請求上訴人騰空(本院卷三第321頁)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鑑定圖標示A部分土地上之活動式花盆、



花器等物騰空後,將標示A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鑑定圖標示B之鐵格柵、水管及返還 標示B部分土地:
 1.查,上訴人前以鐵格柵將鑑定圖標示B部分圈圍封閉,鐵格 柵上設有鐵鍊、鎖頭,排除系爭大樓其他樓層住戶進出使用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一第153、171至 181頁,原審卷二第75、79頁),鑑定圖標示B部分防火巷與 鄰棟防火巷固無法互通(本院卷三第322頁),而鑑定圖標 示B部分除供作防火巷外,尚有陰井、排水溝等公共設施, 且為系爭大樓之法定空地,已見前述,上訴人未經系爭大樓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自行以鐵格柵圈 圍之無權占有行為,並非民法第820條第5項共有物簡易修繕 及其他保存行為。惟上訴人已於111年8月31日將鐵格柵拆除 ,並通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不爭執事項第㈣點),本院 履勘現場時,亦確認鐵格柵已拆除,原放置在B部分之盆栽 已移除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公證書及律師函可稽 (本院卷二第424頁,本院卷三第15頁,本院卷一第113至11 8、203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上述已拆除部 分,為無理由。
 2.上訴人固不爭執鑑定圖標示B之水管係其設置之污水管,經 本院囑託土地開發總隊以系爭大樓滴水線兩端端點及鄰地圍 牆兩端端點為界,依水管中線及所在位置進行複丈為總長9. 99公尺,寬0.12公尺(本院卷二第193、203、424頁,本院 卷三第42頁),然上開水管係緊貼在系爭大樓滴水線之地面 ,並未阻礙鑑定圖標示B部分供作防火巷之目的。又依北市 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於91年間在該處所設置之用戶排水設備竣 工平面圖所示,系爭大樓住戶污水應沿著防火巷所設置污水 管線連接配管箱後排入污水下水道,有該處函文及用戶接管 竣工平面圖可參(本院卷三第91至104頁),是上訴人辯以 原供1樓房屋使用之鑄鐵污水管已鏽蝕不堪使用,其沿系爭 大樓牆緣以「明管」方式重新設置水管連接公共污水管線( 匯流管)乙情(本院卷三第191至195頁),係合於主管機關 規範在該處設置陰井、排水溝及銜接公共污水管線之目的及 使用方法。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鑑定圖標示B之水管及返還標 示B部分土地云云,為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月牙洞回復原狀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月牙洞於系爭大樓建築完竣,取得使用執 照時已存在,上訴人於91年間買受1樓房屋後,未經其他共



有人同意,擅自將以水泥封閉云云,固提出建築執照檔案圖 說照片及系爭月牙洞以水泥封閉後之照片為憑(北司調卷第 47頁,原審卷二第77頁),並經本院囑託土地開發總隊複丈 標示封閉後系爭月牙洞之立面位置,及當場複丈月牙洞高度 為2.542公尺,上方圓形之直徑為1.78公尺,下方四方形的 寬度為1.19公尺,高度為0.85公尺,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 、鑑定圖在卷(本院卷二第423頁,本院卷三第13、14、42 、43頁)。
 2.惟據臺北市建管處查核系爭大樓一樓平面圖說「樓梯、電梯 間」疑似拱門造型物(即系爭月牙洞)牆面,屬「實牆無門 」之設置,依使用執照卷宗中使照審查表竣工建築物均與核 准圖說相符在案,依竣工照片無法確認是否得以通行等情, 有該處112年2月9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126086401號、112年4 月2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126013033號函及竣工照片可稽(本 院卷一第370、383、472頁),可徵系爭大樓在建築竣工及 取得使用執照時,並無系爭月牙洞之設置,無法單憑被上訴 人所提建築執照檔案圖說照片中疑似拱門陰影(北司調卷第 47頁),逕論系爭月牙洞是原始建築構造物。 3.依上訴人與楊靜霞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8條特別約定 事項記載:「4.甲(指上訴人楊本志)、乙(指楊靜霞)雙 方合意,一樓客廳樓梯拆除及一、二樓客廳之樓板以混凝土 封平,與庭院左側之月牙洞封平之工程費用由乙方負擔並於 交屋前完成」等語(原審卷一第205頁),可徵楊靜霞係於 系爭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後,自行開挖設置系爭月牙洞,並未 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等相關紀錄,有臺北市建管處 上開函文可稽(本院卷一第370、409、473頁)。是系爭月 牙洞既係楊靜霞自行設置之構造物,為符合建築法規事後將 違章之系爭月牙洞封閉,再行出售予上訴人楊本志時,自無 不當。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13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以附表 一編號3「追加聲明」所載方法回復原狀,為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本文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 自103年11月8日起,無權占有鑑定圖標示A、B部分土地,係 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自該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之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之利益,惟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月20日始具 狀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11月8日起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



,上訴人於111年1月25日收受上開書狀(本院卷三第197、3 23頁,原審卷二第99頁),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自10 3年11月8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核屬有據。又上訴人於111年8月31日拆除鐵格 柵後,於111年9月1日起已無占有鑑定圖標示B部分之事實, 已見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6年1月26日起至 111年8月31日止,無權占用鑑定圖標示A、B部分土地,以及 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鑑定圖標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之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核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2.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上開規定於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 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 價為法定地價,除非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才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 施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另就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系爭土 地位處臺北市○○路0段與○○路0段、○○○路0段與○○○路0段之區 塊,核屬臺北市中心之精華地段,交通便利,生活機能完善 ,鑑定圖標示A、B部分係法定空地及防火巷(含陰井、排水 溝)等使用,有Google地圖及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稽(原 審卷一第23頁,原審卷二第75至79頁,本院卷二第421至425 頁),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107年1月、109年1月、111年1 月之公告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12萬4000元、11萬8000元、12 萬1000元、12萬8000元(見本院卷三第127頁),上訴人應 依占用鑑定圖標示A、B部分之面積、占用期間,按申報地價 年息6%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計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⑴自106年1月26日起至108年11月7日止,共24萬1 531元,及自111年4月15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㈢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24萬6154元,⑶自 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鑑定圖標示A部分土地之日,按月 於翌月1日給付5232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 表二所示),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 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鑑定圖標示A部分土地上 之活動式花盆、花器騰空,並將鑑定圖標示A部分土地返還



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⑴ 自106年1月26日起至108年11月7日止,共24萬1531元,及自 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自108 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24萬6154元,⑶自111年 9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鑑定圖標示A部分土地之日,按月於翌 月1日給付5232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有理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即請求上訴人騰空鑑定圖標示B之水管、鐵格柵 )及返還標示B部分土地,暨給付逾附表二「合計」欄所示 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 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13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以附表 一編號3「追加聲明」所載方法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又被上訴人聲請傳喚遠毅景觀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李 再源以證明上訴人在本院勘驗前移除鑑定圖標示A部分植栽 (本院卷二第213、214頁),與其請求無涉,核無必要。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一: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起訴聲明、在本院審理時撤回及追加 聲明
編號 起訴聲明 本院請求 1 先位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如後附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A、B、C部分「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應給付共有人全體5年不當得利租金2740萬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8年11月20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共有人全體45萬60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原審卷二第134、135頁) 補充事實上陳述: 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如鑑定圖標示A(不含騰空種植在地面及標示A-1、A-2花圃內植栽)、標示B(含水管、鐵格柵)部分「騰空遷讓」後,將標示A、B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2 備位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法定空地如附圖A、B、C部分土地之1/6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租金456萬83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6000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即108年11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原審卷二第134、135頁)  在本院審理時,撤回起訴。(本院卷一第239頁,本院卷二第214頁) 3. 無 追加聲明(見本院卷三第320、321頁): 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拱門如鑑定圖標示月牙洞所在牆壁厚度0.25公尺,高2.54公尺,上方圓形直徑1.75公尺,下方四邊行寬度為1.19公尺,高度為0.85公尺之水泥牆去除打通,並安裝「自動門白鐵口字型10mm強化玻璃‧220×220公分」,並在拱門下方回復原有台階(拱門地面至庭院地面高85公分,每階深度30公分,高度17公分,寬度119公分,共4階,4階台階高度合計68公分;材質為水泥砂漿粗底台階砌磚施作,上項是細粉光施作)回復原狀。
附表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式:公告地價×0.8×占用面積×6%×占有期間×被上訴人應有部 分1/6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㈠106年1月26日起至108年11月7日止,共計241,531元 ⑴106年1月26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124,000×0.8×90.38㎡×6 %×340日÷365×1/6=83,516元 ⑵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1月7日:118,000×0.8×90.38㎡×6%×67 6÷365×1/6=158,015
 小計:83,762+158,015=241,531 ㈡108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246,154元 ⑴108年11月2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118,000×0.8×90.38㎡× 6%×42÷365×1/6=9,817
 ⑵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121,000×0.8×90.38㎡×6% ×2×1/6=174,976
 ⑶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128,000×0.8×90.38㎡×6%× 242÷365×1/6=61,361
  小計9,817+174,976+61,361=246,154㈢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鑑定圖標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 ,232元:128,000×0.8×61.31㎡×6%×1/6÷12=5,232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⑴自106年1月25日起至108年11月7日止,共24萬1531元,及自111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自108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24萬6154元,⑶自111年9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鑑定圖標示A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於翌月1日給付52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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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毅景觀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